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已见雏型
 商务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摘自《在线国际商报》 2008年08月15日

   商务服务贸易,根据WTO关于服务贸易的分类,主要指在商务活动中涉及的服务交换活动,既包括个人消费的服务,也包括企业和政府消费的服务。具体细分为:专业性(包括咨询)服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研究与开发服务、不动产服务、设备租赁服务、会议展览等其他服务。

  我国现有的商务服务贸易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医疗服务、租赁、广告、会展、建筑工程服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有关建筑工程服务另文阐述。

  专业服务

  专业服务是一种知识密集型的服务,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建筑设计服务,广告设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医疗及牙医服务和管理咨询服务等。除了少数消费者服务外,多数专业服务属于生产者服务。

  (一)律师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国务院2001年12月19日公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外国律师在华开展法律服务贸易的原则、资格、服务范围、程序以及禁止性规定等。

  该条例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同时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下列法律服务活动:(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2)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3)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二)会计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财政部1996年3月28日发布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同年1月4日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了《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并于2003年11月27日发布了《补充规定》。

  根据上述三个暂行办法,外国籍会计师在华提供会计服务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其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二是通过申请成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三是通过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并对提供会计服务规定了条件、资格和业务范围。

  (三)医疗服务法律规定

  根据卫生部、原外经贸部2000年5月15日发布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1992年10月7日发布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及2003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关于外国医师在华开展医疗服务,有两种方式,即通过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进行或者短期来华行医。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该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国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并且必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

  租赁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原外经贸部2001年8月14日发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3日商务部修改为《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该办法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设立条件分别做了规定。

  其他商务服务贸易法律规定

  (一)外商投资广告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贸部1994年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2004年3月2日发布《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规定了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审批机关和设立条件。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予以核定。

  (二)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法律规定

  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了《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作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9月4日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前2项规章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监督管理措施。

  此外,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内资企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咨询从业资格。

  (三)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管理规定

  商务部于2004年1月13日发布了《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规定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主办、承办各类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在境外举办会议。

  (四)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规定1997年4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外经贸部发布了《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我国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该规定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五)涉外调查管理规定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对涉外调查进行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规定,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该办法所指的涉外调查,包括:(1)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2)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3)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4)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该办法所指的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此外,2007年1月19国家测绘局制订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六)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1月29日发布《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该《暂行规定》规定了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刘德标

2008-8-15 10:04:00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