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与最新成就

作者 孙丽

摘自《中国人大网》 2008年06月24日

    自近代以来,民法就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自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开始,我国已有三次民法典编纂活动,分别是在清末、民国和新中国。当然,仅就新中国的民法典制定情况来看,也已经历了三次,而目前正在进行的是第四次。

    1911年底,民法典起草工作完成,形成《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569条。其中,前三编由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参与起草,后两编由中国人自己起草。但这一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王朝就被推翻。尽管如此,这个草案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一方面,它在民国政府的民法典颁行之前实际上得到了施行;另一方面,它也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积极作用,不仅为以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不错的基础,而且为我国学习借鉴国外法律知识开启了一扇大门。

    民国政府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于1925年完成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民法草案》,又称为《第二次民律草案》,但最终未能成为正式法典。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1931年正式颁行《中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该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29章,1225条。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示》明确要求:“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根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注释1】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注释2】这样,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旧中国的六法全书都被废除了,《中国民法》就仅在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新中国成立之后,民事立法翻开了新的篇章。本文围绕民法典制定的起起落落,对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行简要回顾和评述,并就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加以展望。

    一、民事立法的初创时期(1949——1956)

    建国之初,国民经济处于恢复时期,民事立法也受到重视。一是废除封建制度。比如,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改革法》。该法共6章,40条,包括总则、土地的没收和征收、土地的分配、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附则。其基本精神就是: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多余的粮食、房屋,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雇农。1950年10月,政务院通过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废除“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二是建立新的婚姻制度。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22次政务会议、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先后通过的《婚姻法》,共8章27条,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其中,第一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三是将私人资本主义的政策法律化。1954年9月5日,政务院通过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对资本主义工业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应当根据国家的需要、企业改造的困难和资本家的愿望。四是建立商品交换的制度。1950年10月3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同日贸易部还发布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1950年11月14日,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明确了8种视为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行为。五是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第43次政务会议批准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年8月11日,政务院第45次会议批准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

    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对我国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国体和政体、经济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组织起草民法典。经过2年多的努力,于1956年2月形成民法草案,内容包括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该草案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把亲属法排斥于民法之外,婚姻家庭也被认为不属于民法范畴,没有规定物权而只规定了所有权。因为政治运动,立法工作中断了,该民法草案未能成为正式的法律。

    二、民事立法的挫折时期(1957——1978)

    1957年开始的反右派斗争,批判“法律至上”,法律虚无主义抬头,而1958年的“大跃进”和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有了进一步发展。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在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注释3】在反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口号下,法制建设受到严重冲击。

    1960年,党和国家开始纠正“左”倾错误,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在这一背景下,民事立法工作又有了新进展。1961年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国营商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

    1962年,毛泽东同志针对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注释4】这一年9月,开始第二次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于1964年7月形成《民法草案(试拟稿)》。该草案深受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的影响,并体现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因此,草案分为三编: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共24章262条。这个“全新”的体例,在一定程度上是渊源于法国《民法典》(即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但似乎又与法国《民法典》相去甚远。因为从内容说,《民法草案(试拟稿)》将“继承”和“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却又将预算、税收等财政关系及劳动工资报酬等劳动关系纳入其中。尽管如此,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

    三、民事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1978——2002)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并确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应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针对“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的现实,邓小平还明确要求“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注释5】从此,我国的立法工作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党的十届三中全会以后,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提上议事日程。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专门成立了由有关专家参加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至1982年5月,先后草拟了4个民法草案。这就是:1980年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编501条;1981年4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共六编426条;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第三稿),共八编510条;198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共八编,43章,465条。

    实际上,自1982年以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在方针和指导思想上有了重大转变,即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或单行民事法律),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这是因为,在当时要制定一部民法典的条件还不具备。一方面,民法(典)本身涉及的面十分广泛、问题非常复杂,但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才刚刚开始,许多问题还处于萌芽状态或者说还很不明朗,还缺乏相应的经验;另一方面,民法的理论研究也很不充分【注释6】。正如彭真同志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一方面要搞民法,另一方面要搞单行法,民法和单行法可以同时并进。”【注释7】因此,在起草民法典的同时,陆续制定了大量的民事法律。

    由于实行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就为民事立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一系列民事法律相继出台。这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法》、《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技术合同法》等。同时,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关于《民法通则》

    尽管陆续制定了一批有关民事的法律,但是,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带有共同性的问题,如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都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从1983年就开始了民法通则的起草准备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法律专家、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以及法律院系、研究单位的意见,参考国外有关法律资料,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于1985年8月15日拟出了《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并于1985年11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同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又召开了有全国民法专家、法院民庭、经济庭一些负责干部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180多人参加的座谈会;邀请在京的经济法专家座谈;再次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法律院、系师生征求意见,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初步审议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许多条款做了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审议决定将民法通则(草案)提交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通则》。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包括九章、156条,即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进一步说,《民法通则》第一、二、三、四章及第七、八、九章,大致相当于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五章是对各种民事权利的提要式规定,第六章则属于民法典债权编的内容。因此,它既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也不是民法典。【注释8】《民法通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关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关于法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依法成立,即开办的企业或者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符合法律规定,为法律所允许。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第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4)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遵循自愿原则。二是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是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指令性计划。(5)关于民事权利。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6)关于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二,在中国领域内的涉外民事活动适用中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依照民法通则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8)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条例或者规定问题。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二)关于《合同法》

    1981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根据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于1997年5月起草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8年8月将合同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来信对合同法草案的意见160多份。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召开了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合同法草案又作了较多的修改、补充。合同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5、6、7次会议审议,决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1999年3月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合同法》。该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23章,428条,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调整范围。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2)关于基本原则。它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3)关于合同的订立。第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规定了合同的内容,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规定了要约、承诺,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合同的履行。强调全面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履行。同时,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关于违约责任。第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四,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增加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如果同时构成了违法或者犯罪,那么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6)关于合同法分则。合同法的分则对现行三部合同法规定的购销、供用电、借款、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仓储保管、技术等合同,都予以保留,并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同时,增加规定了融资租赁、赠与、委托、行纪、居间等合同。还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另外,海商法、保险法、担保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对海上运输、保险、保证、著作权许可使用等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规定,对此合同法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关于《婚姻法》

    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则同时废止。新《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共5章37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比如“包二奶”、家庭暴力、夫妻财产、离婚时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原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无效婚姻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婚姻法议案和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研究提出婚姻法修改建议的基础上,听取了妇联、人民法院、民政、卫生等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人民群众对修改婚姻法的意见,在北京、上海、广东、新疆等地了解情况,并研究有关婚姻家庭的国内外规定,于2000年8月提出了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法律专家的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span>婚姻法>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修改后的《婚姻法》分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1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关于重婚问题、家庭暴力、结婚条件以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法律责任。总之,我国婚姻法的内容并不是纯粹的婚姻关系,而是包括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在实质上是一部婚姻家庭法。

    (四)关于《继承法》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继承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研究修改拟订的。在这一过程中,法工委到福建、广东、北京、陕西、甘肃等地进行了调查,收集有关继承的案例,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实践经验,并多次召开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各种座谈会进行研究,还参考外国的有关资料。1984年9月,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政法院系、研究机构专家征求意见,进行修改。1985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10次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继承法》。该法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5章37条,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继承法》还对妇女的继承权、扶养老幼、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遗产处理、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涉外继承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收养法》

    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关系。但我国仅在《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未制订收养子女的专门法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的效力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因收养而产生的子女上学、就业、迁移户口、继承财产等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搞假弃婴,以达到多生育子女的现象。一些人甚至利用部分公民急于收养子女的心理,进行拐卖人口、买卖儿童等犯罪活动。1982年司法部根据婚姻法和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等政策,制定了《办理收养子女公证试行办法》。但试行办法是办理收养公证的行政规章,不可能对收养的条件、效力、程序等重要法律问题做出规定。

    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收养法》。该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

    《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实施以来,陆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收养条件规定得过严以及收养程序不统一。为此,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同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计生委、高法院以及专家学者共同研究、论证,拟订了《收养法(修订草案)》。

    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span>收养法>的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即放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条件、降低收养人的年龄下限、增加允许有条件地收养14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规定。二是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即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相应地完善涉外收养的规定。

    四、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民法典的编纂(2002——)

    在新时期,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再一次被提上议事日程。1998年4月6日,李鹏委员长听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汇报时,王家福委员就提出,希望本届人大能制定民法典。1999年8月31日,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提出,等物权法制定、婚姻法修改后,当代中国民法典就可以开始编纂了。【注释9】2002年2月20日,李鹏委员长明确提出,“起草民法典,把物权法的内容包括进去,争取提交本届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留给下届人大完成”。【注释10】

    (一)《民法典草案》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常委会工作报告关于“要加快物权法的起草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月发到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法学院校等单位征求意见,经多次研究修改,形成物权法草案,并于2002年10月,在现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了民法草案初稿。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民法草案分为九编,1299条。分别是:第一编“总则”,包括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期间,共9章117条;第二编“物权法”,包括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共26章329条;第三编“合同法”,包括总则、分则,共24章454条;第四编“人格权法”,包括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共7章29条;第五编“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0条;第六编“收养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第七编“继承法”,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5章35条;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包括一般规定、损害赔偿、抗辩事由、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共10章68条;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包括一般规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共8章94条。

    根据民法专家王家福的概括,民法草案具有五个特点:一是把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做了周全的列举,是中国的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个宣言书;二是突出了人格权的保护。这表明21世纪的中国尊重人,更加尊重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三是它凸现了物权,比较系统地规定了物权。四是把侵权行为的责任做了一编的规定。五是草案对原来已有的单行民事法律做了完善。如民法通则增加了法律行为,对法人制度有新的规定,对涉外法律适用一章里面也有新的规定。【注释11】

    但是,鉴于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世界上没有一部民法典可以囊括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未编入民法草案的民事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规范的规定,继续有效,已编入民法草案的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依法进一步完善之前仍然有效。

    民法草案中物权法【注释12】(或物权编)明确了以下问题: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等。除物权法草案外,民法草案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民法总则、人格权、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作了一些修改补充。1.关于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草案主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以及诉讼时效的期间等作出修改补充,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为七周岁,将两年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适当修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关于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为公民、法人。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在公民、法人之外规定了第三类主体,有的为“其他组织”,有的为“非法人单位”。如何规定民事主体,一种意见是在公民、法人之外规定第三类主体,另一种意见是修改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法人既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也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与民事主体问题相关联的还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社会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这都需要进一步研究。2.关于人格权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律,对保护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肖像等人格权,已作出规定,草案增加规定了信用权。即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合的信用资料。3.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应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应当合理确定赔偿标准。草案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并增加了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原则等一般规定;增加了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债权中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具体化。

    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草案》先将它们编进来,暂未作改动,留待以后再研究修改完善。

    (二)关于《物权法》

    物权法是民法典的核心,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我国进入了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交织的关键阶段。在城市,房主和物业公司为楼梯、车库等空间的所有权争吵不已;在农村,农民为宅基地权属不明起纷争。相应的,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但由于缺乏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已经颁布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制定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已是势在必行。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讨论了梁慧星教授提出的物权法立法方案(草案)。梁慧星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这两个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形成了一个内部草案,并于2001年底形成了一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了《民法典草案》,该草案中有“物权”一编。这算是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此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18、23、24次会议分别于2005年6月、10月、2006年8月、10月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三、四、五、六次审议。

    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了物权法草案后,委员长会议决定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公布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提出意见,从机关单位到普通百姓,从公司企业到法律专家,在40天的时间里,社会各界就提出意见11543件。同时,还收到来自26个省、区、市和15个较大市人大常委会、47个中央有关部门、16个大公司、22个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部分法学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和法工委对上述各方面的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综合研究,归纳出意见比较集中的十个问题,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这些问题是:物权主体、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投资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权、征收征用和拆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会所车库的归属、特许物权等。

    2006年12月24日至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七次审议,并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07年3月8日,物权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人代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对这一草案又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3月1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又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3月1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表决。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物权法。

    至此,历经13年反复酝酿、讨论和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终于正式成为法律,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五编,以及“附则”,共247条。

总之,制定物权法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从研究起草至今已历时1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8次审议。这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有:(1)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2)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谁,谁就是这套房子的主人。(3)国家所有权由谁行使,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依照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4)明确业主权利,减少物业纠纷。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可依法共同决定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等。(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收回,申请续期需提前一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6)征地、拆迁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不得被挪用截留。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7)农村宅基地可在本集体内转让,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8)明确担保财产范围,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交通工具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也可用于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不得抵押。(9)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登记费用不得按面积或价额收取。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10)领取遗失物应付保管费,善意占有人可以“免责”。将拾得遗失物交还对方后,是否应得到保管费之外的报酬?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1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在我国无疑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方面,它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是制定民法典、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因为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核心,它的制订和颁行就意味着民法典最核心部分、也是最难以制定的部分已经完成。

    当然,就民法典的制定而言,当前需要抓紧审议通过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并将现有的合同法进一步转变为“债法”或“债权编”,在此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工作依然繁重,可谓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何勤华、殷啸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

3.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5.《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

6.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孙宪忠:《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8.彭真著:《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

9.《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31页。



注释

1、引自何勤华、殷啸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3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88页。

3、引自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4、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

5、《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46页。他还说:“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见该书,第147页。

6、即或到了1992年,梁慧星教授依然断定:“应当承认,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还很薄弱,还不足以为制定民法典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具体表现在:现有民法理论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缺乏开阔的眼界;尚未完全摆脱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受现行民事立法的局限,等。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立法史·现状·民法典的制定》,载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1页。对此的最新评论,还可参见孙宪忠:《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7、彭真著:《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98—99页。

8、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立法史·现状·民法典的制定》,载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9、见《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31页。

10、《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34页。到2002年10月,就进一步明确“民法草案争取在12月上常委会”。见该书,第735页。

11、见李新会:《民法草案有五大特点》,载《法制日报》2002年12月26日。

12、鉴于下文还将详细介绍物权法的内容,此处从略。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