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是对销售和进口应税货物及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新准则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是指对一般纳税人的影响。
(一)对销项税额的影响
销项税额按计税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对销项税额影响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其影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的范围。《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这些视同销售的行为,相当一部分属于非货币性交换行为,按非货币性交换准则规定,凡具有商业实质的,按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计量,与税法要求相同;凡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按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计量,与税法要求不同。另外,准则还特别强调,“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2.销售额的构成。税法规定,价外费用应作为计税销售额,但收入准则没有规定可以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对于商业折扣,收入准则要求“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金额”,但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商业折扣才可以在销售额中扣除。
3.收入的确认条件。收入准则规定,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确认收入:(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主要按照销售方式和结算方式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对进项税额的影响
按税法规定,进项税额的扣除分凭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扣除与计算扣除。对进项税额影响的主要准则仍然是上述三项准则。其主要影响:一是外购存货,不再区分工业与商业,其运费均计入采购成本,但进项税额仍应与买价分别确定抵扣;二是非货币性交换和债务重组取得存货,如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价,进项税额的确定与税法要求基本一致,如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价,进项税额的确定与税法要求不相一致。
新准则对消费税的影响
消费税是对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一次性征税办法。计征方式分为: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和从价与从量计征三种。影响消费税从价计征部分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其影响内容与增值税销项税额类似。
1.销售范围。总体上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比增值税还要大一些,增值税没有中间产品的征税问题,但按照消费税规定,纳税人以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其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征税。而按收入准则规定,这种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能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
2.销售额的构成。按收入准则规定确认的商品收入,一般可理解为体现了公允价值的要求,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征税时,消费税规定一般按同类应税消费品市场平均价格计税,但对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3.收入确认条件。与增值税一样,消费税法也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方式和结算方式,具体规定了各种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这些规定与收入准则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条件不同。
新准则对营业税的影响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从价计征方法。
(一)提供应税劳务
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及服务业务的劳务。影响营业税应税劳务部分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1——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其主要影响如下:
1.提供一般劳务。收入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强调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2)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成本。按营业税规定,有关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金额的确定方法,与收入准则的规定不同。
2.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准则规定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准则要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确认收入:(1)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其中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税法对这方面的收入确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3.建造合同。建造合同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方法,与收入准则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方法基本相同;建造合同准则对合同收入内容的规定,与营业税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精神相似。但营业税税法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及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与建造合同准则大不相同。
4.租赁。租赁准则规定,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应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当期损益;如果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营业税税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租赁收入的确定方法。
5.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准则规定,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计量。同时该准则还对收入金额的确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准则对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了大致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规定。营业税税法对初保险收入的计税依据、征免税划分作了具体规定;对分保险规定免税。
(二)转让无形资产
影响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前者影响的是土地使用权,后者影响的是其他无形资产。这两项准则中涉及的有关资产处置收入,应当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三)销售不动产
影响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前者影响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商品销售收入,后者影响的是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处置收入。
新准则对其他税种的影响
除以上几个主要税种,新会计准则对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种也产生影响。
1.新准则对房产税的影响外。影响房产税的新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前者影响的是自用房产的计税依据,后者影响的是出租房产的计税依据。
2.新准则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前者影响的是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依据,后者影响的是个人股息、红利的计税依据。
3.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影响土地增值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前者影响土地增值额,后两者影响扣除项目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