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信托、委托、保理、投资辨 |
作者:沙泉 | |||
《现代租赁》发布日期 2008年02月08日 信托、委托、保理、投资这些看似风马牛不相及的名词相互之间没有什么关系,但放在融资租赁领域里,他们相似的地方太多了。有人把它们归类为大信托的概念,笔者以为未尝不可。但是要没有按照信托的原则去做、去监管,那么就有问题了。这就是笔者总想把委托、保理、投资分开谈的原因。 我们研究这个问题不是为了解决学术上的争论,而是想借助这个问题的思考,探索出一条租赁公司直接融资的出路。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我们看信托的定义是什么。该法这样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这里使用的是“财产”,而不是“资产”,因此把什么都套用“信托”是不适宜的。比如金融资产就不是轻易可以随便信托的。在中国目前尚未完全摆脱计划经济中“金融管制”阴影,只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金融资产是否也可以信托呢?按照银监会最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经营范围中有“资金信托”业务。这是目前唯一可以对金融资产进行信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的业务。并且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也可以做资金信托业务?商务部审批的业务范围里没有这项规定。在第一个(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颁布之前,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有吸收企业一年期以上的信托存款业务,因租赁公司利用这个条款高息揽存、变相吸收个人存款,因此被停,至今没有再开放。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委托”的列名合同,其中也有“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类似金融的条款, 但是委托合同基本上还是指财产委托,不是资金委托、债权资产委托。因此不管是“委托”还是“信托”,都是针对财产(物),而不是资金(或债权)。 那么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做资金委托租赁业务呢?《合同法》另文 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200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业务范围有:“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在从新修订2007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的业务已被取消,甚至一般的委托租赁都没有。大概想把类似业务都归在信托公司的营业范围里,其他机构都不允许做。 如今没有“委托租赁资金”业务范围,融资租赁中的资金委托、信托之争已经没有意义。按照法律没有禁止的就可以做的原则,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的业务呢?笔者以为有待观察。为什么没有否定,而要观察呢?这就是当前国家鼓励直接融资的环境已经开始改变了,为此出台了其他配套政策。 不管是委托还是信托,或者其他什么名义,只要是出资人:自己决策、自己投资、自己收益、自己承担投资风险。出资人限定在机构和不影响生活费用的投资者,并且在做的时候要提示风险。笔者以为符合共产党十六大三中全会的精神,应该给予鼓励,不应打击或限制。 中国目前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比例有人估计在10:90,基本上金融风险还是在银行的身上。按照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体系安全标准,这个比例应在40:60。为了摆脱什么事情都由银行承担风险,国家应该鼓励直接融资。08年也是这样做的,已经出台了许多有利于直接融资的政策,而且还要继续出台相关政策。因此不仅要观察,还要尝试应用这些政策。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因此有可能利用物的委托而不是资金委托规避当前不合理的政策。其实就算没有资金委托业务的融资租赁,也可以为特定项目设立一个公司 。用股本金购买设备后,委托融资租赁公司租赁,从而解决“资金委托”的政策问题。但因“公司”设有董事会、总经理负责,出资少的人没有话语权,公司容易被人为操控。而且还包含多种苛捐杂税,行政审批等繁杂事项,因此设立“公司”融资的方式不太适合保护出资人的利益,这种方式很难运作。就算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出台前有金融租赁公司运作委托租赁资金业务,也被叫停或下不为例。 目前融资租赁两个行政审批部门都没有批给租赁公司“委托租赁”业务,其经营合法性就很难说了。如果行业组织有心,融资租赁公司有意,应该向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财产委托租赁”业务。或者租赁公司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这项业务。其作用就是解决融资租赁公司的直接融资法律问题。把委托 资金变成委托财产(租赁物件),把租赁公司的风险业务变成非风险业务。 大概都忙这做租赁业务了,07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业内少有人注意。今年国家信贷紧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仔细研究一下这个文件。所谓“合伙企业”和“公司”有很大的不同。它是为创业投资的股权私募基金设立的辅助政策 。合伙人组成的是企业,不是公司。所设计的法律适用企业法而不是公司法。合伙人最多不能超过50人。任何一个合伙人不管出资多少,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一票否决制)。 合伙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因此常作为发起人。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也就是出资责任。合伙制企业实际上是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公司组合在一起,是其更加适合成为一个融资机构而不是生产经营机构。与其说在设立企业,不如说是私募资金。因此这个资金不是借款的债权,而是合伙企业的收益权。 如果把这种融资方式和机构用在融资租赁公司的直接融资上,合伙企业正好是“杠杆租赁”的 形式出租人。 发起人出资20%,作为普通合伙人,承租人也出(或不出)部分资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出资人出资80%,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资金无追索权,对租赁物件资产可以追揪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项目结束时合伙制也结束。如果在配备投资杠杆租赁项目投资抵免所得税和重复纳税的规则,在中国就可以真正地运作杠杆租赁了。 目前如果采用设立合伙企业解决直接融资问题,委托租赁经营资质问题不明确,操作起来还是有“变相吸收存款”的政策性风险。 我们在看“保理”。“保理”在国际贸易中属于中间业务,但在融资租赁界,所谓保理实际上就是变相借款,银行的保理业务部,就相当于信贷二部。因为租赁的应收帐款保理业务并不具备真正的保理意义。保理的资产不能在保理 后转出去,保理的资产不算中间业务,还要占用银行信贷规模指标,解决不了当前的信贷紧缩中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 国际上,通常把保理业务当作中间业务,因为资产可以流动,所以非金融机构也可以运作。这样就奠定了直接融资的基础。中国的租赁债权保理建立在变相贷款中,保理真正的隔离风险作用没有发挥出来,银行还是作为风险资产考核,不是信贷也是信贷了。什么时候非金融机构也可以做保理了,那么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就增加了。 事实上在过去的岁月,融资租赁公司大量的呆、坏帐都是打折转让给有能里承受的机构。租赁资产到后来流动到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他们担当融资租赁资产管理的责任 。如果保理机构社会化、非金融机构话,中间业务话,那么这个业务就成熟了。在此之前不管冠以什么样的名称,如果不是中间业务,资产不是无追索权的,实质上还是变相贷款。但是能否纳入直接融资范畴,不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变相贷款”。 在银行信贷紧缩,流动性降低,而社会资金流动性过强的情况下,开放直接融资,把部分“信贷”业务从银行中分离出来是未来中国必然要走的路。融资租赁行业只有在这条路上才能健康发展。如果这条路不通,行业发展依然依然在唱“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的这首高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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