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摘自《银监会网站》 2008年01月31日

  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日前就新《办法》的发布实施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新《办法》?

    答:制定新《办法》主要有三个目的:

    一是适应汽车金融公司现实和长远发展需要,拓宽公司融资渠道和增加业务品种,促进整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2003年出台的《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在履行入世承诺、对外开放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背景下制定的,出于审慎性考虑,原《办法》规定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比较狭窄。从3年多的实践看,行业整体运作比较规范,经营审慎、风险可控,发展前景广阔。同时,也逐渐暴露出公司正常业务发展需要与业务范围偏窄的矛盾,如融资渠道、业务品种单一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业务的正常开展,亟待通过修改原《办法》,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加以解决。

    二是与近年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性。近3年来相继颁布或修订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为更好地与相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增强法规执行的严肃性、有效性,有必要对原《办法》及《细则》进行修改。

    三是调整风险监管指标要求,使指标设置更为科学,非现场监管更有针对性。原《办法》及《细则》中规定的个别指标,已不适应实际业务和风险管理需要(如最大10家客户授信集中度指标),需要做出调整,同时也需增加必要的风险监管指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将部分指标由监控变为监测(如流动性指标由监控变为重点监测),以使非现场监管更为灵活、更为科学有效。

    问:新《办法》的基本构架及主要规定包括哪些方面?

    答:新《办法》将原《办法》和《细则》合二为一。原《细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机构设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监管指标。鉴于机构设立的相关内容在银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中已体现,董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相关内容也将包括在行政许可规定和拟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之中,而监管指标的相关内容有必要提升至新《办法》里,故不再保留《细则》。

    新《办法》共分五章40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汽车金融公司定义、监督管理机关、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等规定及有关附则。

    问:新《办法》主要在哪些方面做出调整?

   答:新《办法》着重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风险管理指标等方面作出较大修改和调整,突出体现汽车金融的专业性、核心业务及功能定位。强调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具有汽车金融管理经验或专业团队;强调三大核心主业:零售贷款、批发贷款(特指对经销商的采购车辆贷款,有别于一般公司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强调监管指标体现业务及风险管理特性,并非越多越好。

    问:新《办法》对出资人资质条件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一是针对没有汽车金融业务经验的汽车生产厂商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提出审慎性要求,即新增加“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出资人具备五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的规定。

    二是提高对出资人综合经济指标量化标准,将非金融机构出资人的资产规模要求从原来的40亿元提高至80亿元,营业收入从20亿元提高至50亿元。

    三是根据汽车产业格局和实际发展需要,取消了原《办法》“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的规定。

    四是新增加了“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3项规定。

    此外,与相关法规协调一致,对有关条件作出适当调整,如将“最近3年连续盈利”改为“最近2年连续盈利”、将“无违法违规记录”改为“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

    问:新《办法》增加了哪些业务范围?

    答:为解决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发展中面临的融资渠道和业务范围狭窄的问题,同时兼顾长远发展需要,新《办法》在业务范围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增加了6项新业务,即增加了“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等业务。同时将吸收存款的范围由原来的“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调整为“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此外,取消了原《办法》中的“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业务。

    问:新《办法》明确规定了哪些基本监管要求?

    答:新《办法》明确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遵循规制监管与原则导向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思路,新《办法》对汽车金融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新的审慎性监管要求,要求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丰富汽车金融业务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同时根据汽车业务和监管需要对监管指标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原《办法》及《细则》规定的7个监管指标调整为5个监控指标,即保留3个指标:单一客户授信比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授信比例、自用固定资产比例;增加1个指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比例;修改1个指标:资本充足率由10%下调至8%;删除3个指标:最大10家客户授信比例、流动性比例、对外担保比例要求。

    此外,还增加了对外包业务的监管要求,即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