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租赁行业的外资政策

 

摘自《商务部驻法国参赞处》 2007年10月30日

  法国的租赁业(CREDIT BAIL)产生于1962年,被视为一项金融业务,因此受法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制约,1966年7月2日通过的66/455号法律正式将“租赁”一词引入法文,并确定了其定义。

  它是指我国通常所称的“融资租赁”,即租赁物资(动产或不动产)在合同期满后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的租赁方式。在法国,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权经营租赁业务。而合同期满后租赁物资所有权不转移的租赁方式只是一种简单的出租行为,而不被认为是租赁,对外资的进入没有限制。

  “国家金融和投资管理委员”(CECEI)是法国金融机构的批准机构,只要是经过它批准的可从事金融、投资等业务经营的金融机构都可从事租赁业务。换句话说经批准的所有金融机构,如中国银行巴黎分行,都被自动赋予了经营租赁业务的权利。因此是否允许外国资本进入法国租赁行业问题的本身也就成了是否允许进入法国金融行业的政策问题。由于金融机构本身也就有权从事租赁业务,因此到目前为止,法国金融投资管理委员会还没有遇见申请设立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的案例。

  1984年1月24日通过的84-46号法律是审批在法国设立金融机构的主要法律依据。1989年欧盟理事会通过89/464号法律规定,经过欧盟成员国任何成员批准的金融机构可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即在欧盟国家中互相之间没有限制。

  近十年以来,随着各种壁垒的消除,主要发达国家间银行、金融业开放速度不断加快,领域不断扩大。自1994年起,欧盟国家间的金融开放政策扩大到欧洲经济区国家。法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和欧盟政策是一致的。欧盟国家在成员国间相互开放的同时,对其它国家的开放也同时加快。法国金融投资管理委员会在审批欧洲经济区以外国家在设立金融机构时采用国民待遇制度,设立的各种条件、批准的程序、期限等与法国批准国内金融机构完全一致。但是,如果金融投资管理委员会接到法国金融机构在某国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受到限制的投诉,则该委员会在审批该国的申请时也会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目前欧洲经济区以外国家在法国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多为非独立法人的外国银行分行,和少部分外国银行控股的具有法人地位的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代表处,代表处只能起中介联络作用而不能从事经营业务。申请从事金融业务包括租赁业务的人必须是1966年第66-537号法律确定的合伙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等法人实体。批准机关主要审核拟设立机构的业务活动计划、申请人的资格、技术和财务能力、出资人、担保人的资格、申请人是否有法律上的缺陷等等。批准机关也可以删减拟设立企业的经营范围。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