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探讨

摘自《京华时报》 2007年10月19日

[摘要]本文对OECD国家金融衍生产品征税实践进行了考察,并在分析我国金融衍生产品课税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税收政策应遵循的几项原则,以期对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的完善有所借鉴。

  (中经评论·北京)金融衍生产品(Financial Derivative Instruments)是指在股票、债券、利率、汇率等基本金融产品基础上派生的一个新的金融合约种类,它和金融现货产品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金融衍生产品的兴起和发展,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最显著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从金融衍生产品形成的脉络透析,其形成首先在于各国政府对市场利率管制政策的放松,是利率市场化的产物。其次,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瓦解.浮动汇率制成为市场主流,给国际间信贷和投资活动以及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的价格风险,金融衍生产品的兴起成为金融风险的避风港。同时,金融竞争的加剧,银行业的积极推动,客观上“催生”了金融衍生产品。其中银行业的一个重要做法是将表内资产表外化,减少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将盈利点向表外方向转移。

  金融衍生产品的迅速发展及企业和个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广泛使用,给税收制度带来了挑战。信息技术的进步与金融衍生产品的日趋便捷使得交易者可以进行网上交易,特别是远程交易的兴起消除了地域限制,使交易者日趋国际化,给纳税主体的识别带来了挑战;金融衍生产品的灵活性使其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迅速设计出具有个性化的金融产品交易方式,从而难以对其征税税目进行细化;金融衍生产品价值的不确定性,使得很难对其流转额与所得税等计税依据进行统一规定;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随意性使得征税时点也充满变动性;金融衍生产品的跨期性使得在到期交割之前在账面上确定其未实现收益变得更加困难。税务部门必须准确划分不同收入之间的界限,才能按照不同的税收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理。但是,金融衍生产品越是新颖,其构成的内容就越不透明。如果税收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税务部门不能够明确划分其收入构成.纳税人就可能通过改变产品类型、调整收入性质或列账时间等手段进行套税,造成税收大量流失。同时,金融衍生产品还会给税法通常适用的所有权概念的理解造成困难,并且会在国际背景下造成征税权的争议。
  
  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以下简称OECD国家)对几种主要金融衍生产品征税的实践
  
  (一)金融期货征税
  
  OECD国家对金融期货征税时执行的税收原则不尽相同,除了美国、英国、瑞典、法国、丹麦有金融期货专项税法以外.其他国家均未明确规定对金融期货如何征税。美国只对在规定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金融期货合同征税,其他金融期货合约交易征税按照一般征税原则办理;英国对于没有进入交易渠道的金融期货交易,允许按照会计处理方法进行税收处理;新西兰对金融安排包括金融期货均执行一般的会计原则;没有相关具体法规的国家在决定税收处理时采用一般税收原则,其中有些国家按照会计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二)利率掉期交易征税
  
  OECD的成员国中有24个国家按照一般税收法规管理利率掉期的税收问题,其中有8个国家按照会计原则进行税收处理。例如,美国对利率掉期按照一般税收法规征税,这些税收法规独立于会计原则;新西兰采用适用于包括利率掉期在内的金融安排的通用会计处理办法;芬兰、意大利、挪威、瑞典、瑞士和土耳其对利率掉期的税收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OECD国家都把收付双方的掉期支付流量当作普通收支处理,但是对于一次性付款的支付流量采用多种管理原则。对于此类一次性付款和其他不定期付款,有的国家在收付款时征税或者减免税,有的国家则在掉期交易的全过程中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此外,对某些类型的交易和某些类型的纳税人也区别对待。因此.各国处理利率掉期的规则是不对等的。
  对于可征税付款和可减税付款,所有国家都把付款流量列于利率掉期纳税项目下。在爱尔兰和英国,对出于交易目的和非交易目的取得的掉期收入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澳大利亚根据有关项目是否被列入套期交易或者非套期交易而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英国对涉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其他掉期交易(收入)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对于流入和流出资金,大多数国家均作为一般收入和开支处理,只有澳大利亚可能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把套期者的掉期交易付款流量作为利息处理。
  对于掉期合同下定期付款或者不定期现金流动导致的不同的时差问题,如果掉期付款由对方按照一年以内的期限同时定期进行交换,这种做法似乎不会产生很多问题,在应计或者付款基础上计税将取得同样结果。
  
  (三)期权征税
  
  在OECD成员国中,除了希腊、荷兰、新西兰和土耳其以外,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法国、爱尔兰、挪威、瑞典、英国和美国9个国家制订了具体的规定,以决定期权的税收处理办法。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规定按照一般税收原则征税,加拿大还规定同时参照会计原则征税;没有具体规定的国家如芬兰、瑞士等则根据会计原则处理。
  在决定对期权的税收处理时,大多数国家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作为起点:一种办法是把期权收益税收建立在将期权看作是一种独立的金融产品的基础上;另一种办法是把期权税收建立在与期权股票税收相联系的基础上。两种办法在期权收益和应税性、可扣除性上的处理结果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在什么时候征税方面,两种办法往往导致不同的结果。
  可以看出,OECD国家金融衍生产品税制的基本特点是:不单设税种;根据每种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和特点确定适用的税种和具体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税收规定。大多数OECD国家采用实现法来确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损益,不对未实现损益征税。即在合约通过售卖、清仓交易、现金结清或到期交割等方式处置,获得最终结果以前,合约双方的损益不被确认,即不对未实现损益课税;而一旦合约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完毕,交易各方的损益即被确认,损益额即为各方在合约中的支付量。另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直接对金融衍生产品所产生的、非居民的支付全额征收预提税。
  
  二、我国金融衍生产品课税的现状及原则
  
  受经济体制的影响、金融改革滞后的约束以及金融机构治理结构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和技术进步不足等多重因素制约,我国金融创新速度相对落后,衍生产品的种类不多。但随着金融业的全面开放及竞争程度的加剧,金融创新将出现新高潮。2004年2月,银监会发布了首部关于金融衍生产品的专门法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我国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扫清了法律障碍。目前,工商银行已开办包括远期、掉期、期货和期权在内的外汇金融衍生业务。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也有相关的外汇金融衍生业务,农业银行还加入了国际互换与衍生产品协会。特别是上海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的获准成立,更是表明了金融衍生业务在国内已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然而,我国现在还没有对此进行专门立法,涉及金融衍生产品的条款只是散见于现行税法之中。从近期来看,为了配合我国已有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规范,相关的征税办法应及时加以修订;从长远来看,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金融衍生产品必将不断涌现,完善这方面的税法将很有必要。
  
  (一)我国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政策
  
  1.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5号)规定,鉴于期货交易支付货款的特殊性,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2.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务以及其他金融业务。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商品转让四大类.其营业额为买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价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卖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3.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进一步明确了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其中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相关费用扣除等作了详细规定,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提取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期货交易所缴纳监管费问题的规定、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所作的规定等。对于股票期权的规定主要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1305]35号),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企业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在“行权”时,当日“施权价”与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金融衍生产品课征企业所得税,现行做法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损益,并据此对企业的未实现损益征税,这可能对企业的资金流动产生负面影响,并阻碍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因此可改用实现法确认衍生产品交易的损益,不对未实现损益征税,并对会计准则和税法做相应的调整,同时对由此带来的避税行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二)建立和健全我国衍生产品税收政策应该遵循的原则
  
  1.税负从轻原则。针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利得而言,其税收负担的轻重对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和流动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对已实现利得课以重税.则投资者出于规避税收负担的目的,可能会只出售减值的金融衍生资产,而将那些增值的金融衍生品延迟出售。这样就会造成金融衍生产品的投资“锁住效应”。它把投资者的资本结构“锁住”在现有状态上,这同市场经济对资本自由流动的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对金融衍生品的未实现损益也予以课税,投资的“锁住效应”固然会被抵消,但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而且纳税人可能会因此提前出售其持有的金融衍生产品,甚至将其本不应出售的予以出售,从而导致资源配置中的非效率性扭曲。因此,各国在制定金融衍生产品税收政策时,通常选择较低的税率,以促进资本资产的合理配置与流动。
  2.适度区别对待原则。金融衍生产品税收政策中的区别对待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避险性交易与非避险性交易的区别对待;二是对长期持有收益与短期持有收益的区别对待。对许多不从事证券交易的企业来说,对冲是管理商业风险不可或缺的产品。税收政策应该避免惩罚真实的对冲交易。另外,对长短期资本性资产收益区别课税主要是为了限制对金融衍生产品等资本性资产的投机性买卖行为。但是,在我国发展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初期,为了活跃资本市场.不宜对投机性金融衍生品交易课以重税。同时,要实现长短期交易的区别课税,就必须对每一项资本性资产的持有时间进行严格的登记和管理,这一点是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所难以达到的。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现有征管水平与区别对待的前瞻性之间的矛盾,合理安排税收制度。
  3.源泉扣缴为主原则。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买卖双方并非一一对应,而是不确定的。在其交易活动中,有众多的买者和卖者,双方自由竞价交易。一笔交易达成后,一个买方可以同时有多个卖方,一个卖方也可同时有多个买方。并且一个交易者既可充当买方,又可充当卖方。这种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应以源泉扣缴作为金融衍生品交易税收征管的主要方式。即由债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结算所作为扣缴义务人,对交易双方的收益予以源泉扣缴。例如,日本对有价证券的课征即采取了“特别征税”的方式,即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出售证券或将证券转让给证券公司的时候,证券公司就应向纳税义务人即投资者征收有价证券税,并上缴税务署。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4.遵循国际会计和税收惯例。由于新的金融衍生产品发展迅速,同时套税机会在不断扩展,税务局不可能在每一种金融衍生产品出现时,都及时制定单独的税收规定。同样,只用一种方式处理所有现有的和潜在的与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的税收问题似乎也不大可能。由于国际上成熟的金融中心在处理衍生产品税收方面已经有了广泛的经验,我国在制定金融衍生产品税收规定时应当遵循国际惯例.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同时,针对日益严重的金融衍生品跨国避税问题,在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补充和增加具体的反避税条款。以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税务研究,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郭田勇,赵昌川)   

作者:郭田勇,赵昌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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