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摘自《雅虎知识堂》 2007年01月16日

    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B租赁公司应A厂的请求,购得A厂所指定的C公司生产的某型号的设备一套,租给A厂使用。设备运到之后,A厂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遂决定停止向B租赁公司支付租金。B租赁公司与A厂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偿付租金与利息。

    这场纠纷的核心问题就是B租赁公司是否应当对租赁物的产品质量负责。如果纠纷不是发生在融资租赁之中,而是发生在财产租赁中,问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财产租赁是指一方当事人将某一特定的财产交与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交易行为。把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使用的人称为出租人,使用他人财产并支付报酬的人为承租人。财产租赁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纳入的有名合同。该法第139条规定:“出租方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可见财产租赁中,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租赁物,如果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承租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这时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称为瑕疵担保责任。因为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购买的,所有权也是归出租方的,在租赁物没被出租之前,也是由出租方进行保管的,所以这时租赁物到底有没有质量问题,出租方是很清楚的。出租方如果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租给承租人,出租方是有过错的,而且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在财产租赁中让出租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然而融资租赁是否等同于财产租赁呢?是否可以直接要求本案中的B租赁公司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呢?

   我们先来明确一下融资租赁的概念。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指定与供货方订立买卖合同,购得指定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的交易行为。出租方按期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可以选择支付租赁物残值对价以取得所有权、续租或将租赁物退回给出租方。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常见的是承租方最后取得设备所有权。一般来说,融资租赁包括三方当事人,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涉及两个合同,出租方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与供货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是一种崭新的信用形式,它巧妙地将融物与融资合为一体。所谓融物,体现在承租方能以固定的租金获得指定设备的使用权,期满之后,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所谓融资,体现在承租方不需要一次性支付所需设备的货款,而是先由出租人利用自己的资金支付货款,承租方再以租金的方式向出租方分期给付。从这两个角度看,融资租赁既有些类似于财产租赁,又类似于借款合同。但是融资租赁在内涵上与这两者又有所不同,它既非借钱还钱,也不是借物还物,而是借物还钱,这种将商品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是融资租赁内涵所在,也是以下分析融资租赁法律特征的出发点。

    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有所不同,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是由出租方承担责任,而是由租赁物的供货方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15条规定“除三种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这三种情形是(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新华社于1998年9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合同法(草案))第239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为什么法律不要求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呢?因为在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根据承租方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的,供货方也不向出租方交货,而是直接向承租方交货。出租方一般是见不到租赁物的,对租赁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是根本不了解的。实际上出租方也不必了解,因为这时他的责任主要是向承租方提供资金支持,向供货方支付货款,这正是融资性的体现。所以不应当由出租方承担租赁物的质量责任。供货方作为租赁物的制造者,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所以应由供货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这时候,由谁向供货方主张权利呢?在融资租赁中,供货方和租赁物是由承租方选择的,并且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是承租方最关心的,所以由承租方行使权利比较合适。但是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是由出租方与供货方签订的,承租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法主张合同权利。法律对此的解决办法是规定双方可以约定,由出租方把权利转让给承租方行使。《规定》与《合同法(草案)》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出租方要注意的是,出租方应及时采取措施,行使或转让向供货方的索赔权,如果怠于采取行动而造成承租方损失扩大,出租方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B租赁公司不因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而承担责任,A厂也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给付租金。应由B租赁公司向C公司索赔或由B租赁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A厂行使。

    (二)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否应当承担风险责任?

    融资租赁中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因为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比如火灾、洪水、雷击等原因)而毁坏或者灭失。这在法律上称为风险。这时应当要求出租方还是承租方承担损失呢?

    在财产租赁中,一般认为应由出租方承担风险责任。划分风险责任承担的根据是所有权人承担风险责任。财产租赁中,出租方虽然把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转让出去了,但是所有权仍在他的手中。所有权人一般对于租赁物的存在状态最为关心。所以由出租方承担风险责任比较适合他的身份,也能够督促他关心租赁物的存在和使用状态。而承租方一般租期不会太长,租赁物毕竟不是自己的东西,肯定要还回去的,只要他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法律是不会苛求他承担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失的。

    在融资租赁中,情况就有所不同了。租赁物是出租方花钱买的,出租方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是出租方一般是见不到租赁物的,他也没有必要去确认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是否存在。出租方只要付了款,他的主要义务就解除了,出租方的收益主要通过把设备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及利润摊入租金来收取。承租方是货物的受领人、保管人,而且他占有、使用的期限间都特别长。租赁物的状态对于承租人来说最重要,关系到他的业务的开展。所以如果发生了风险,让出租方这种连租赁物面都没见过的当事人去承担责任,有点说不过去。而让承租方去承担风险责任,则可以督促他去关心租赁物的存在状态,比较合理。

    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风险免责是为各国惯例和学说所肯定的(详见梁慧星著《融资性租赁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但是我国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对于租赁公司来说,解决这个难题的好办法有两个:其一,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要写入该条款,以免因风险发生而导致损失。其二,与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将保险金摊入租金或者要求承租方订立保险合同,从而化解风险。

    (三)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否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融资租赁过程中,即使没有风险,也难免会出现租赁物因正常使用而发生故障的事件。融资租金中租赁物一般都比较贵重,如大的设备、车辆乃至于飞机等。对租赁物的维修往往花销很大,那么到底由谁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呢?

    在财产租赁中,出租人有义务保持出租赁物的正常状态,按《经济合同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租赁期间出租财产的维修和保护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当事人无约定,则由出租人负担。法律作此规定,是因为租赁物由出租人所有,但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维护是一件比较琐碎的事情,由承租人来做比较合适。双方可以约定承租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维修工作。但是租赁物毕竟是出租人所有的,是出租人的“摇钱树”,既然出租人指望这棵树掉下钱来,出租人就应当为其浇水施肥。另外,租赁物的维修是件技术活,承租方未必具有维修的专门技术,但出租方一般是具有的,譬如电脑租赁公司一般要比电脑租户更具备专业知识。所以在没有约定时,让出租方承担维修义务是必要的。

    然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方一般是不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 《合同法(草案)》 第24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为什么要作出这种规定呢?因为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的,由其受领和使用、保管。承租人最关心租赁物是否处在良好的运作状态,承租人也最具有维修的能力。但出租方一般是金融机构,不具备维修的知识与能力。而且出租方主要以融资的身份出现,在资金上给予承租方支持,只要出租方按期给付货款,出租方的义务就已尽到,不必再承担维修义务。另外租赁物在较长时期的融资租赁过程中,其价值逐步消耗。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无法像财产租赁的出租方那样还能将租赁物收回后多次出租。所以要求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也去尽维修义务是有违融资租赁自身的特征的。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掌握了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的主要区别。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风险责任以及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其责任要比财产租赁中出租人的责任小得多。所以把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混为一谈,对出租方是非常不利的。鉴于对风险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的承担现行有效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所以租赁公司最好在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以便纠纷发生后能够明确责任。

    融资租赁除了与财产租赁容易混淆以外,与借款合同也难以区别。在下一讲中,我们将从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别的角度继续谈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