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好律师网》 2007年10月06日
在承租人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的供货协议,非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
融资合同经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生效后,对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确定的数量、规格等,未征得供货人的同意,不得变更。
合同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涉及到第三人,任何一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必将引起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所以任何方需要变更合同标的物,除要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必须征得第三方的同意。
融资合同可以转让,转让租赁合同会引起融资合同的主体变更,如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失去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发生这种变更时,出租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因合同的转让而引起的合同主体的变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融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更,可能会发生涉及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如对原条文的增、删或叙述形式的变更及履行的方式、时间、地点等,经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协商即可变更,在签字后生效,但对标的物的变更,一般是不进行的,如确需变更,必须按前述的要求进行。
融资合同的变更,一般都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原合同是经公证后生效履行的,变更后内容仍需经公证才能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