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回租的法律依据

摘自《中国租赁联盟》 2007年10月02日

   出售回租属于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出售回租和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一样,承租人经合同约定可以成为缴纳进口关税的主体,并且根据国家给予其的优惠政策,在租赁物件进口时可享有关税减免的待遇。

  以上依据的法律法规有:

  (1)我国海关法第36条明确规定,对于进口货物的关税缴纳,收货人、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人均可成为关税的纳税主体。

  (2)1982年海关总署关税处在给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单位(或经由你公司)和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定货卡片的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减免关税。”

  上述法律表明了承租人作为关税缴纳主体的合法性。而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是针对纳税义务人而制定的,承租人既然是关税交纳主体,又具备享有优惠政策的条件,它当然可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享有关税减免待遇。

  既然出售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那么就法律适用而言,二者亦应当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在出售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也应当享有关税减免待遇。当然承租人在出售回租中享有的方式与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不同,即在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中表现为“直接减免”, 在出售回租交易中表现为“已减免的无需补缴”。

出售回租不违反海关法的规定

  应当说通过以上两点的解释,出售回租符合法律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那么出售回租交易是否违反海关法关于监管之减免税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呢?

  当然是不违反,否则海关法就与融资租赁的相关立法产生矛盾了。在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存在的意义仅在于它是出租人收回融资成本和利润的一种担保。而租赁物所有权的实质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取得收益权均由承租人行使并享有。出售回租交易中的出售行为同样如此——不改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这样说,出售回租交易中的“出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或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仅是一种名义或形式。另一方面,海关法上述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限制减免税货物的实质转让,因为只有所有权的实质转让才会导致倒卖进口物资、偷逃关税牟取暴利的行为。显然,出售回租行为并非海关监管的对象,其不违反上述法规,因为交易中租赁物的使用地 点、使用人、用途均无任何改变,亦不存在“挪作他用''之情形。承租人依然是设备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主体,租赁物实质所有权并未转让,纳税义务人无需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