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租(返还式租赁)中若干问题解析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发布日期 2007年09月29日

    回租是融资租赁的特殊形态,又称“返还式租赁”。不是何时有人使用了“出售回租”或者是“售后租回”这些名词, 主要想更清楚地体现销售后再租回的运作方式。因为过分地突出“出售”误导了制定政策方面人士的理解,因此在运作时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为此我们讨论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以及解决办法。

    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购货合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的交易。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因此即有融资的性质,又有贸易的形式。随着业务的发展,简单融资租赁以满足不了客户的需求,因此围绕简单融资租赁又衍生出三重特殊交易方式:厂商租赁(出租人与出卖人合二为一) ;转租赁(在部分环节出租人与合二为一);回租(出卖人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厂商租赁的目的是促进出卖人的销售,属于信用销售;转租赁的目的是为出租人融资,相当于保理(应收帐款 出售);回租的目的是为承租人融资,相当于抵押贷款。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承租人融资的目的。在运作过程中,承租人见不到钱,反而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各种费用。但回租是融资租赁中唯一让承租人能见到资金的交易方式,是盘活承租人固定资产的有效手段。如果说从操作的角度、法律的角度,会计准则的角度看,回租并没有什么问题,主要问题出在税收和监管上。

    融资租赁是新经济的产物,因此在研究融资租赁时,就不能用传统的观点看问题,否则就很难理解它的内涵。基础错了,后面的观点就无法讨论。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了解融资租赁的所有权都拥有那些权能,他们都分别落在谁的身上。

    按照《物权法》对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拥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整的所有权,仅是处分权。 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看出,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 ,部分权能已经渡让给承租人。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17条“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回收;也可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 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产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进一步证明出租人只有处分权,其他三个权利都 属于承租人。

    回租是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演变过来的,唯一不同处是:承租人也是出卖人,出售的是自己过去使用,现在和将来还要使用的物件,然后在租用。出租人的原则是“你租我才买”,这就说明出租人并不是要买这个设备,而是为了租赁防范风险采取的必要手段。

    虽然出卖人与承租人为一体,并没有改变融资租赁 本质,租赁物件的设备特性没有改变,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改变,甚至租赁物件没有产生任何移动。在这种情况下, 承租人“出售”的是物件的处分权(严格意义是转让),并没有发生实质性交易行为。

    目前税法对回租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业内人士都说回租里面有“出售”交易,税务部门当然要在“出售”环节寻找征税依据。按照旧货理论,动产通常的特质就是一日为旧。不管设备是否已经被承租人使用,只要在承租人手里就已经是旧货了,那么就要按照《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纳税。

    这种销售概念甚至还渗透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其中规定售后租回时出售物件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不管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收,都把回租过程中的销售当正常的买卖,而不是看成 防范风险的质押行为。

    不正确的理解必然带来不合理的制度。

    回租中的出售环节不是真正意义的销售。一、承租人给出租人的只有处分权,别的什么都没有;二、租赁结束后处分权还要退还给承租人,就像解除抵押一样。税务部门理应把出售回租当作融资性的抵押贷款来对待。 如果租赁公司在不要租赁物件处分权,只要抵押权的模式(物权的法律地位下降)下运作这个项目,那么就没有纳税问题,为什么租赁公司仅拿一个处分权就要纳税呢?如果在出售回租的交易中,租赁公司不购买租赁物件,而是只购买物件的处分权,当交易对象是一种权益时,是否还还需要交纳旧货销售的增值税?如果非要征缴依据又是什么呢?

    不过税务部门的做法也不能说完全不对。因为一旦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出租人就要收回租赁物件进行处分,其中包括停止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的其他权能。这时 ,就是实际上的购买,交纳购买旧货的增值税是理所当然的。不过税务部门不愿意出现问题时征税,不出问题时不征税。因为那样监管成本太高了。 因此税务部门不关日后怎样,先征税在说。实际上要在退税是很难的。

    建议参照海关的做法,税务部门按照增值税的比例预收征税保证金。当租赁结束时,如果没有问题,承租人凭出租人出具的产权转移手续,收回保证金。否则租赁到期后,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出具转移证明,税务部门有权将保证金转为纳税金。 这样征收成本和操作难度都不大。

    除了增值税问题,海关监管期租赁物件的出售回租目前也出现一些问题。首先在海关监管期内的物件若要转让给非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出租人),那么接受方就要补交即日起到监管期结束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回租业务本来不是真实买卖,但还是会出现前面说到的问题。因此要么支付交税保证金,要么出租人到海关总暑办理享受承租人政策待遇的减免税手续,口岸海关才会办理结转手续,将所有权转移到出租人手里。如果租期在监管期之前结束,还要在办一次结转手续,将产权转还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属于新经济,经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律所有权(处分)分离的特征使目前许多政策执行起来特别蹩脚。融资租赁法如果出台,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有可能得到解决。但是该法出台日期尚无定日,二是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尤其是回租中的增值税问题。快捷的做法应该是企业把问题和解决建议交给行业组织,让他们和有关部门协调 ,出台相关政策。否则要等的话,就遥遥无期了。除非我国的税收体系改到这个细微的小节处。

    再有就是回租的监管问题。回租因最具融资特色,很容易被一些人利用来圈钱。因此监管部门对此都有不同说法。商务部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回租没有特别的监管,只是有“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这么一条。使用的名词是“回租赁”

    银监会出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版,对回租有严格的监管条款:“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甚至出台了《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文件。这大概是因为过去他们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里有些企业用此方式 为股东圈钱或抽逃资本金有关。

    再有就是:使用回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一般说,承租人用自己的设备给自己做租赁,国有资产不会流失。但在交易过程中,出租人非要和承租人办一个产权转移的手续,尽管这个产权只是个处分权,但也必须办理。如果租赁公司是国有企业,那么是从这个国有企业流失到那个国有企业。 如果这也定义为国有资产流失就大错特错了。

    因为回租中的销售是形式销售,反过来又租给国有企业。因此国有资产会不会通过回租流失, 当租期结束后设备也该更新了,淘汰旧设备不应算流失。但也不能排除借租赁流失国有资产的问题。因为就算是租赁公司是国有企业,但租赁公司的融资可能还是在社会上,而且在融资时有可能将设备抵押出去。因此要想方式国有资产流失是不可能的。

    反过来想,一个还不起租金的“国有企业”那还叫国企吗?对于这样的企业还不赶快改制,流失了又有何妨?而且不用租赁的方式它也会自己不断地减值。因此好的企业没有流失问题,不好的企业流失了也没有关系。国资委应该对国企的经营能力进行监管,没有必要对他们不可能流失的资产进行假设流失然后进行无效监管,反而抑制了企业的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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