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税网》 2007年09月06日
注册税务师在对金融系统的印花税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账簿贴花审查
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要结合金融系统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现行政策规定,金融系统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等,其记载的内容与资金活动无关,仅用于内部务查,不贴花,而用于反映资金存贷经营活动、记载资金增减变化、核算经营成果的帐簿,如各种日记帐、明细帐和总总帐属于营业帐簿,应贴花。审查时应注意其营业帐簿是否也被当成了内部务查簿而未贴花。另外,对于系统应税年度内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当年的增加额也应按规定贴花。其中,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法定财产评估增值、资本折算差额、资本溢价等。
二、机打帐册贴花审查
金融系统使用计算机记帐,其输入计算机的核算资料(包括综合、明细资料),需要输出打印账页、装订成册,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账页,装订帐册的,应按规定贴花。审查时应注意系统是否已将其视为帐簿贴花。
三、贷款发放及其他业务贴花审查
1、《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因此,系统发放2000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足一角),免纳印花税,审查时应注意系统是否有化整为零少贴花的现象。
2、《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第十七条规定“同一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供不应求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审查时要注意贷款性质以及是否有降低税率的现象。
3、一次信贷业务既签订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合同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审查时要注意是否有只签借据不签合同而不贴花现象。
4、对基建借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对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这类合同应注意其连续性。
5、现行政策规定,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的,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银行同期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信贷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列举征的凭证,也不贴印花。审查时要注意这两类业务的真实性。
6、对借款方以财产做抵押,从贷款方取得一定数量抵押贷款的合同,按借款合同贴花;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这是一双方行为,要注意审查金融单位是否已贴花。
7、财税[2006]162号《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确: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在审查时应注意把握。
8、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对这类合同只以其最高额为计税依据,在签订时一次贴花,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签订新合同,不再另贴花。审查时应注意利用“随借随还”名义,不签“总”合同,规避贴花。
9、对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照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审查时注意是否存在将其他租赁混淆为融资租赁,人为的减轻税收负担。
10、涉及贷方系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的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应注意审查。
11、《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因此,对贷款方来说,其贷款业务也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为方便征收管理,《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在实际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大多采取与相关金融系统签订代售协议。委托其代售的方式进行征收。但是,目前在实际征管过程中,个别地方的税务机关将金融机构视同了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这与税收政策其实是不符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地税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