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05月28日
法公布(2002)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沟西苑饭店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烽,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负责人:郭心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斌,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陈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11日、11月22日和1989年3月16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关东集团石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关东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88KFL/C016、R88KFL/COO3、89KFL/C041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应关东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花岗岩生产线设备租给关东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起算日期、给付办法、币种、租赁设备的选定购买,及产生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等。三份合同的附表,对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又作了进一步的约定。1988年11月19日、12月11日、1989年2月10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投行沈阳市分行)向康富公司出具了三份保函,担保额分别约为4,699,507西德马史、200万人民币、48万美元,并承诺:“担保金额将根据实际成本相应变动。在本担保函有效期内,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在接到康富公司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保证向康富公司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康富公司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未偿还租金,包括利息。保函有效期自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康富公司书面同意承租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1992年6月27日,康富公司与关东公司达成将88KFL/C016《租赁合同》的租金币种由西德马克变更为美元的协议,并通知了投行沈阳市分行。
《租赁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关东公司仅支付了340,000美元的租金,其余租金未付。投行沈阳市分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6年12月3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和平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办)致函康富公司称:“我办事处(原沈阳市投资银行)分别于1989年11月19日和1989年2月10日,就关东公司(现已更名为国泰公司)在贵公司的租赁项目提供了三笔保证担保。现以上三笔租赁合同均已全部到期,特建议贵公司对承租人国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以期收回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利息。”同年12月5日,康富公司签收了上述函件。1997年2月20日,康富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投行沈阳分行)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称康富公司考虑到其与投资银行的关系而未按照和平办公函要求起诉国泰公司。同年7月8日,和平办再次致函康富公司,称:“贵公司在收到我办事处的书面要求后,时至今日仍未对承租人提起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依法收回租金的时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的规定,即‘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我办事处不再承担对国泰公司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1998年1月5日,康富公司致函投行沈阳分行称:“贵行1997年7月8日来函,举出本公司未采纳贵行1996年12月3日来函中的‘向承租人提起诉讼’的建议这一事实,并援引《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认为贵行‘显然已不再承担国泰公司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本公司认为,贵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它不符合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1998年2月8日,国泰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声明尚欠康富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计6,088,955.03美元和2,343,806.51元人民币。1999年1月20日,康富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计6,088,955.03美元、2,343,806.51元人民币,投行沈阳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992年,关东公司更名为国泰公司。同年8月10日,国泰公司致函康富公司,表示关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国泰公司承担。
1995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5]324号批复同意将中国投资银行辽宁省分行和投行沈阳市分行合并为投行沈阳分行。同年12月26日,投行沈阳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请示将原投行沈阳市分行调整为和平办。1996年1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投行沈阳分行成立和平办。1998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辽银复字(1998)264号批准设立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9]57号批复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原投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即由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承接。
本案一审期间,康富公司对国泰公司1998年2月8日出具的《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表示对其他利息和罚息不再主张。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富公司与关东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东公司获得并使用了康富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件后,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国泰公司作为关东公司的债务承接者,拒不偿还租金和逾期利息是违约行为。由于康富公司作出放弃包括利息和罚息在内的其他债权的表示,国泰公司应按照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投行沈阳市分行出具的三份保函,虽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康富公司在收到和平办要求其向国泰公司为诉讼上的请求函后的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提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康富公司请求的全部租金本金及利息,其中美元6,088,955.03元(或等值人民币,汇率按判决生效当日的外汇牌价计算),人民币和2,343,806.51元;二、驳回康富公司对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38.70元人民币,由国泰公司承担。
康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保函中对保证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三份担保函中都明确写明“本担保函有效期限自本保函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贵公司书面同意承租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这种表述不应被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1、从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这种约定并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充分表明了合同各方“保证责任期限与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致,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为终止”的真实意思。不应仅仅因为在语言表述上没有写明期限的截止日期,就认为对保证期限根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种理解违背了合同各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合事实,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2、对这样的约定,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3、在审判实践中,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中,都没有将保函中的这种表述作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来处理。因此,本案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限不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保证责任问题不具备适用《规定》第11条的前提条件。二、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除了设定保函中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外,还以办事处的函为依据,认定保证人已行使了书面要求上诉人起诉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上诉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没有起诉,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作为保证人的投行沈阳分行从来没有书面要求上诉人起诉债务人;投行沈阳分行也从来没有通知上诉人其已授权和平办提出请求,和平办是无权发函要求上诉人起诉债务人的,也就是说,和平办的函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通过上诉人在致投行沈阳分行的函以及在与投行沈阳分行的会谈中,提及收到了和平办的函,就据此推断上诉人认可了该函件即为保证人投行沈阳分行的书面请求,更是不能成立。判决书中缓引的证据都表明,上诉人只是认可收到了该函件,但从未认可在实质内容上和平办的函就是投行沈阳分行的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国泰公司(原关东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国泰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康富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康富公司与国泰公司确认,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6,088,955.03美元和2,343,806.51元人民币,康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请求其他利息和罚息的权利。因此,国泰公司应向康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所涉担保行为发生在1988年及1989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施行,因此,本案担保问题应适用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规定》进行审查。投行沈阳市分行出具的三份保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当时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三份保函均约定:“本担保函有效期自本担保函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上述约定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虽然作出了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是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明确,则必然造成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作用的结果,从而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因此,本案三份保函的保证期间应认定约定不明确。康富公司认为“仅仅因为在语言表述上没有写明期限的截止日期,不应认为约定不明确,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没有作明确约定,即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其次,在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是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而不能直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康富公司关于本案保函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不具备适用《规定》第11条的前提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和平办曾于1996年12月3日致函康富公司要求康富公司为诉讼上的请求,但康富公司并没有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向国泰公司行使诉讼请求权。康富公司上诉认为,投行沈阳分行既没有书面要求其起诉债务人,也没有通知其和平办是经授权提出请求的,因此,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并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保证人由于商业银行机构调整,名称发生了变化,现应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在投资银行机构调整过程中,投行沈阳分行在原保证人投行沈阳市分行的基础上成立了和平办,和平办即以自己的名义致函康富公司;其次,康富公司当时并未对和平办出具函件是否代表投行沈阳分行的意愿提出异议,相反,却以会议纪要以及向投行沈阳分行回函的形式认可了和平办的行为;再次,投行沈阳分行对于其分支机构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和平办致函康富公司要求其为诉讼的请求的行为是有效的,依照《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对于国泰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38.70元人民币由康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王允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