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工业报》 2005年11月14日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不同就在于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业绩的认可。当承租人支付超过物件本身价值的90%,或者使用期超过物件使用寿命的75%,承租人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续租、退租或留购,而不受当时市场价格的影响。
经济高速增长带来了生产过剩、资金充裕的局面,由此增加了竞争强度,使得利润越来越薄。投资和销售不旺导致经济发展的滞涨,急需新交易方式来适应这种变化: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方式,把一些传统交易中不可能的事情变得可能,从而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交易结构的改变会带来一系列矛盾和风险,如果不从法律上解决,必将抑制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进入了立法程序。
经济所有权凸显重要性
人类社会为了健康地发展,有两个权利必须保证:人权、物权。按照我国法律体系,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权利可以得到保障。但经济发展到现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导致所有权本身性质的分离,使得所有权分为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经济所有权实际上是内容更加广泛的包括使用权的一种权利。由于法律的缺陷,经济所有权在法律上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新的交易形式中出现了权利和义务不清,风险和责任不明,处罚不合理的现象。如汽车租赁中由于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使用权属于承租人,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被追究的是所有人而不是使用人。电信行业中明明是使用人购买了设备和电话号码,还要向经营单位交月租。这些不合理的现象就是因为没有物权的法律保障而出现的矛盾。
在新经济环境下,人们更关心的是经济所有权而不是法律所有权。因为前者给人们带来的是使用上的收益与消费上的享受,后者只是提供一种法律保障。随着两权分离,责任和义务也应该分离。如何在法律上确认这些分离的权利和义务是物权法的管辖范围。
相关法律缺失
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方式,从上世纪80年代初融资租赁交易方式的引入就开始了。由于当时缺乏这方面的认识和法律保障,因此融资租赁在司法上出现许多不合理,不利于债权人的判罚。尤其是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外资企业,这给我国利用外资带来了负面影响。为了改进我国司法体系,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1996年率先出台了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惟一先有司法解释,后有法律依据的一个特例。
1999年修改的合同法中设立了融资租赁专章,解决了租赁业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法律问题,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但从物权的高度上,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尽管1997年物权法已经正式进入立法程序,由于涉及领域太广,牵涉新概念太多,至今仍未出台。目前该法虽然通过了三审,但还是有许多有争议的问题没有解决,专家估计最早出台日期也得在2006年3月。
融资租赁法与物权法的异同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概念和物权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还是一样的。通常分为三种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税收所有权和会计所有权。后两者是经济所有权。他们的权益往往是根据租赁的交易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经营租赁是由出租人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会计所有权)。租赁物件的关税和增值税是由承租人承担的(税收所有权)。融资租赁的法律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或委托出租人一方,一旦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件是不作为破产资产参与清算的。但实际上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这种权益相当于有绝对优先处置的、不受他人干扰的处置权。当出租人处置租赁资产大于承租人的债务时,多余的部分还要退还给承租人。用益权属于承租人,当然要以支付租金为条件。担保物权属于出资人,有时出租
人可能和出资人是同一人,这时担保物权也属于出租人。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是优先的、非排他的权益。
不管是物权法还是融资租赁法,权益登记制度必然要在中国产生。目前的登记制度只对担保资产进行抵押登记,这种登记对抗第三人。如果被抵押物只是为了小额融资,那么大部分信用资源就被闲置,可以说不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权益登记制度是为优先处置权设置的,可以用分期、分批的登记方式解决信用资产被浪费的现象,也可解决诸如承租人出现交通事故应该由谁(用益权人)来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
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相同的一点是权益的延续性。当用益权期限届满、被所有权人依照合同规定撤销或被权利人抛弃后,该权利不再存在,法律上称为权利消灭。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一般负有交还物、回复物的原状等义务,但同时也有取回工作物、请求偿还用益费用和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这个特点在融资租赁的经营租赁中表现的特别突出。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不同就在于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业绩的认可。传统租金不管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件支付了多少租金,都是没有"业绩"的,哪怕你支付的租金超过物件价值本身。融资租赁中的经营租赁就具备业绩认可的操作方式。当承租人支付超过物件本身价值的90%,或者使用期超过物件使用寿命的75%,承租人都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续租、退租或留购,而不受当时市场价格的影响。
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在操作层面上有所不同的是:前者用益权是可以用来融资的,比如土地使用权出租、应收债权变现、股权质押贷款等。这给租赁公司融资拓宽了渠道。后者的用益权是不可以用来再融资的。尽管法律上没有特殊的约束(或许是法律方面的漏洞),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这样的条款: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租金概算表》中所记载的设置场所或允许他人使用。
物权法对融资租赁法的影响
物权法相当于经济领域的基本法,是民商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都可以使用。融资租赁法是限定物件范围的综合法,是行业法。至少在现阶段还在对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强调审批准入,是在法律面前有条件的人人平等。融资租赁典型的特征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如果物权法先出台,规范了这方面的法律,融资租赁法此时还在经营资质方面设定限制的话,恐怕这个法的作用就没那么大了。《国际租赁公约》法律方面的7个基本点之一就是:针对租赁合同或租赁公司的税务和其他监管条例,不应使租赁业务相对于竞争性业务,如赊销、分期付款销售等,处于不利地位;如果融资租赁法在准入门槛中限制太多,人们就会对融资租赁失去兴趣,采用其他方式解决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这和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物权法的管辖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换句话说,对经济创新很有帮助,许多新型的交易方式都可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融资租赁法可以说是在限定动产范围内的促进法,可以使用的范围基本上限定在机器设备和大型交通工具上。从创新角度来看,该法不如物权法更能激发创新的欲望。比如现实的房产租赁、汽车租赁、软件租赁、经营权租赁、人才租赁等都被排斥在融资租赁之外。而这些都是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如果融资租赁法不能适用,人们的运作方式自然会向物权法靠拢,融资租赁法很容易被边缘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