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

 

摘自《追赖网》 2007年06月28日

  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和解除的特点

    融资租赁是由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所构成的交易,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相互交错。其通常缔结过程如到下:

    (1)用户与供应商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出租人提出订立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4)出租人和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出租人交付物件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由上可见,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如在物件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可解除,或者因默示条件解除而自动失效,但如在物件交付后,买卖合同可不受影响;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租赁合同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而自动失效。

    二、出租人的物件交付义务非现实形态的物件交付,而是观念意义上的物件交付

    因为融资租赁实质是金融色彩很浓的一种交易,但其同时也存在着租赁因素,故而出租人负有物件交付义务。不过,出租人不必到现场确认物件的存在,不必直接向用户交付,而是由供应商直接向用户交付。当用户以自己的意思向租赁公司发出物件受领证后,除租赁公司有恶意的特殊情形外,即视为租赁公司已履行其物件交付义务并免除责任。但是,在某些具体案件中,供应商与租赁公司之间有特殊关系——如供应商与租赁公司间有提携关系,租赁公司为供应商的子公司、由供应商代订租赁合同时,因供应商的背信行为使用户受骗并交付了受领证时,应保护用户的利益。

    三、禁止中途解约

    融资租赁合同通常规定有禁止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前解除合同的条款,称为中途解约禁止特约。即使合同中未有明文规定禁止中途解约,在解释上也应认为当然有此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禁止中途解约的理由,首先,在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件是由用户自己选定的,一般不具备通用性,即使返还给出租公司,也不能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件使出租公司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其次,租赁物件的购入价、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手续费等,于固定租赁出采用租金形式分期偿还,如允许用户单方中途解约,将使租赁公司难以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虽然中途解约禁止在融资租赁中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现在的商事交易实践中,中途解约的情形日益增多。在电子计算机及其他办公机器的融资租赁中,由于技术革新的结果,不断开发出各中新机型,用户希望改用新机器,同租赁公司协商达成中途解约的合意,称为合意解约。

    四、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

    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明文规定租赁公司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瑕疵担保免责特约,这在融资租赁中也被认为是合理的,其理由如下:

    (1)任意法规性。民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允许合同双方以特约予以变更。

    (2)制度本身的要求。多数判例认为,融资租赁的实质在于向用户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因此,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特约为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要求。

    (3)用户的选择责任。融资租赁是由用户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设备的制造厂商、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牌号等,租赁公司完全按照用户的指定设备予以购买。因此选择错误的结果应由用户负责。

    (4)租赁公司缺乏商品知识、信息、经验和处置能力,其实质在于向用户提供融资,故而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订有该项免责特约的同时也订有损害赔偿请求让渡条款,即约定将租赁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对供应商行使请求权。这样,虽然租赁公司享有瑕疵担保的免责,但用户的利益亦受到重视。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特约亦可能被确认为无效。一是由租赁公司选择供应商,设备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等的情形;二是租赁公司明知有瑕疵而未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可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使免责特约无效;三是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四是未给用户以救济手段或用户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五、融资租赁合同中常有危险负担免责特约,而且被认为是合理

    所谓“危险负担免责”是指规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件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之事由而致灭失、被盗及毁损不能修复的场合,用户不能解除合同,应向租赁公司支付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非因用户之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价一部分灭失时,用户不得就灭失部分要求租金减额;残存部分不能达成租赁之目的时,用户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向租赁公司支付规定的损害赔偿金。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危险负担免责”条款排除传统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毁损灭失的风险,体现其融资的实质。

    各国惯例和一般理论均承认租赁公司的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有效,其理由如下:

    (1)各国民法都有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其适用。

    (2)融资性租赁之经济实质为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融资,民法关于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原则亦适用。

    (3)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保障租赁公司收回投入资金的必要手段,并不构成经济地位之滥用。

    (4)租金计算并非作为物件使用收益的对价。

    (5)虽说由用户负担危险,但实际上由租赁公司办理投保,最终由用户负担的部分很少。

    (6)与由物件形式上的所有者负担危险相比,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物件使用收益的一方负担更为合理。尤其是对于动产,承租人即使无过失,其设置场所、保管状态往往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

    六、承租人破产时租赁公司地位特殊

    (1)解约条款的有效性。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规定,遇承租人停产、关闭、破产时,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此即解约条款。因为融资租赁同时有租赁和融资的双重性质,其解约条款与其他条款如瑕疵担保免责特约及危险负担免责特约等,均系保障租赁公司收回所投下资本的必要手段,为这一制度本身所需要。而且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解约条款完全符合民法契约自由之基本原则。

    (2)融资租赁合同于承租人陷于破产时,应依《破产法》使破产管理人享有选择权;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租金债权不作为破产债权处理,而应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如破产管理人无意于支付租金,则租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请示返还租赁物件并要求损害赔偿。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应返还租赁物件于租赁公司,而残存租赁债权则人微言轻破产债权处理。而在实际上,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形均选择解除合同。

    七、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的特点

    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备、保管、使用致第三人遭受损害,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租赁物件为汽车时因交通事故而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二是因租赁物件本身是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发生产品责任。下面分别予以讨论。

    1、交通事故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交通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交通运输工具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融资租赁物件时,究竟应由承租人还是由租赁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谁是交通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依民法学说,判断经营者的标准有两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显然,承租人对于车辆之运行拥有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应有疑问,有疑问的是租赁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租赁公司为车辆之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从承租人处收取租金,是否应该认为对于车辆之支行亦享受运行利益?从一般理论来讲,融资租赁虽采用租赁之法律形式,但其实质为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融资,所收取的租金亦非使用与收益的对价,即使因不可抗力承租人不能使用与利益,其租金支付义务亦不因此而消灭。可见这里所谓的租金只具有形式意义,不能以租赁公司按期收取租金而认定其享受运行利益。因此,租赁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2、产品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具有缺陷而致产品之消费者、使用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应由产品之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租赁物件因缺陷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承租人既非产品之制造者,也非产品之销售者,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由租赁物件之供应商或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应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租赁公司虽非制造者,但依合同条款,租赁期满;用户行使购买选择权,以支付残值为代价取得物件之所有权时,租赁公司应否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难免发生疑问,一般都认为,租赁公司不应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实质上乃是租赁公司对于用户的融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公司是以资金换取收益,而非以商品换取收益,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务者,而不同于销售商;

    (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公司并不与租赁物件直接发生联系,不具备相关的知识、经验、检测技术和技能;

    (3)融资租赁交易的实态,不过是用户从供应商购买物件而由租赁公司垫付价款,租赁公司之取得所有权乃是作为收回投下资金之担保,因此实质买卖关系存在于用户与供应商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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