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今华网》 2007年08月25日
案 件 事 实 :
1986年初,某光镜厂欲进口一套生产线设备,某仪电公司作为光电厂的进代理人,于1986年9月23日与香港某公司签订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约定设备总计为428880(,货到先付90%,余款在收到最终用户证明后给付。12月2日,仪电公司将购货合同转让给某租赁公司。转让合
同约定:租赁公司按购货合同约定付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作为出租人将购进设备租赁给光镜厂,对购货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不负责任,购货合同本身及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的索赔、仲裁由仪电公司按购货合同处理,同时,仪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光镜厂按时偿付租金。12月4日,光镜厂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502376(,租期42个月,共分7期,自87年5月30日起,每半年一期,每期偿还租金时,须按当期的半年期美元Libor+1%的利率调整租金,迟延则罚息,此后,仪电公司、光镜厂共赴香港考察购置设备。
1987年5月9日,设备运抵,经开箱检查,存在严重缺陷,但租赁公司此时已付款385992(。光镜厂催促仪电公司向香港方索赔,租赁公司则多次声明:设备为其所有,光镜厂不得擅自处理。88年10月31日,仪电公司以香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1年5月10日,作出裁决:设备退还香港方,由其退还货款369949(,卖方应于7月20日前取回设备,逾期则由申请方仪电公司处理。
裁决后,光镜厂多次致函租赁公司,要求处理设备,租赁公司再次强调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拆移设备,后光镜厂以10万¥处理了设备,租赁公司也未能找到更高出价者。仪电公司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裁决。由于光镜厂及仪电公司仅付租赁公司租金113008.61(,租赁公司遂起诉追偿下余租金。
争 议 观 点 :
一、租赁公司与光镜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光镜厂长期拖欠租金及应付利息,显属违约,应立即偿还所欠租金、利息、罚息及保险费。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承租方均需交纳租金,且承租方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仪电公司通过仲裁索赔,也说明租赁物的质量争议是与租赁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故租赁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得成为偿付租金之抗辩理由。
二、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公司对设备质量不负有责任。但设备自运抵后发现有质量问题至出售时止历时三年有余,此间设备贬值造成损失是由于租赁公司不及时同意处理所导致,故应由其承担。既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公司,则设备处理价款应归租赁公司,光镜厂和仪电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合同总额及利息中扣除设备贬值及处理价值后剩余款项的义务。
评 析 :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在于:承租人自行选定设备和供货人,自行验收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出资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但不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风险,承租人亦不得以此抗辩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即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所以,本案争议设备虽有严重质量缺陷,但不得因此而免除或减少光镜厂和仪电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缺陷,不适合承租人使用,长期滞留必然造成损失,此时租赁公司负有积极处理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承担贬值损失理所应当。由于处理设备时,租赁期已届满,依融资租赁之特征,此时设备所有权应归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获得出售设备所得之价款,而租赁公司则有权收取扣除设备贬值后的租金及其利息、罚息。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既有联系,但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因供货合同及设备的质量缺陷所产生的损失,毫无疑问应由购货人向供货方行使索赔权,一般而言,购货人即出租方,但本案中租赁合同是由仪电公司转让给租赁公司的,购货人是仪电公司,所以,由仪电公司向香港公司索赔和提起仲裁并无不当。
购货合同仲裁与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在事实上和程序上互相独立,且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已具备了引用仲裁结果之条件,所以,仲裁裁决执行与否不会成为对诉讼掣肘之因素。但是通过因设备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仲裁而得到的索赔补偿,应作为承租人所受到的损失的补偿,这一点应在租赁合同诉讼结果中予以明确。
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金融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