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赁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曹兴元

《现代租赁网》 首发日期:2007年07月24日

    提示:分成船舶融资租赁的法规部分、合同部分两部分谈。

    一、法规部分

    1、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它是一种贸易即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合同,其内容为融资,形式是融物。它是将两个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

    2、船舶所有权

    船舶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错,但区别还是明显存在,更独立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分离 。同任何租赁一样,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亦是让出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是仅仅保有船舶处分权,它是随船舶租赁债权实现程度不同而变动的所有权。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赁债权严格限制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利基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分离,这从立法的角度担保了租金债权的实现。

    3、合同主体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只有出租人和租船人;出卖人仅是双方约定的可选择的合同内容之一,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如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的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问题,正是基于合同约定,也进一步说明出卖人是合同内容之一,而非合同主体。

    4、船舶扣押

    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可以扣押论",依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

    2)"不可扣押论",依我国《海诉法》第23条关于扣船条件的规定,扣船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的规定,不应法外扣船。个人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诉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因此持"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不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此外,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押性也与船舶登记有一定的关系。

    5、船舶拍卖

    依我国《海诉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 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应是可司法拍卖的。这与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的取回权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情况下尤其严重。而且,拍卖船舶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更是有疑问的。笔者认为,出租人是不能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的,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权未转移,而其担保为人的担保,只有物的担保才能享受优先权。不过,根据我国《海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船舶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给船舶原所有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都通过合同本身的租赁保证金与担保人来担保所有权的实现 。

    6、船舶租金

    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就此作出了立法规定,这与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226条关于租金的规定不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船舶买卖合同中船价。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船人不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船舶的同时,依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还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金,在法国即是如此;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该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依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的构成与租船合同租金不同,且该租金请求权具完整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融资租赁纠纷案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一个整体,分期支付租金只是一种偿付租金的方式,不能将租金割裂开来而认为其有若干个追诉时效期间,租金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应付日起算。

    7、第三人侵权责任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船舶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出租方的风险免责是各国立法、惯例和学说所肯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了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是指船舶在高度危险作业中责任的归属,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但必须明确,这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责任的特别规定如油污责任规定有出入。

    8、船东责任限制

    在国外可能将承担无限责任,如影子船东问题。在我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承租人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就是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船人应是可以享受船东责任限制的主体,但会增加承租人的负担。

    9、出卖人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的规定,所谓"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即意味着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需经出卖人的同意,这与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并不完全吻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一般无需债务人同意,"(应当)通知债务人"即可。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合同法》关于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的条件的规定不尽妥当。但也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应优先和特别于第80条第1款的规定,特别优先于一般,该规定仅起强调作用。

    10、合同无效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否应当返还,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为解决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管理、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以及索赔等问题作出了规定。除与我国《合同法》相抵触部分外该"规定"仍然有效,仍应加以适用来处理无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是采取简单的返还原则,考虑到租赁物(船舶)多数为特定的,为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1、法律适应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上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共三章计25条,我国代表也参加会议并在公约上签了字。新法正在制订中,

    我国早期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和管理规定较为零散。主要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共14条,主要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内容、出租人和承租人主要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它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首先适用我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法》未有规定时应补充适用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我国《海商法》具体条文而论,并未就船舶融资租赁进行立法规定,但我国《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层面上,可比照适用。

    12、受理法院

    根据 法释〔2001〕27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7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将由海事法院受理。

    体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种新型的多务、有偿、不可撤销的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协议的组合化、当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权行使过程化、主体资格法定化、民事责任的交叉化 。

    二、合同部分

    在实践与理论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常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合同、船舶贷款合同发生混淆,必须加以区分,以利于船舶融资纠纷的法律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船舶买卖合同在交易目的、有无所有权的期待权、船舶所有权归属以及船价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 。应该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包含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合同、船舶贷款合同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应把该有名合同简单地归入其中某一类别。

    1、与贷款合同的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既非借钱还钱,也不是借物还物,而是借物还钱。 两者区别体现在:合同主体的区别;借款合同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移转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等。

    如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沪海法(1998)商278号案,该案名为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实则是借贷法律关系。尽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系船舶租赁,在该案中《租赁合同》的约定与融资租赁极为相似如"租赁期内,设备所有权属原告"、 "租金"等。在该案中船价为1200万元,而原告仅融资300万元;出租人只须出资不低于租赁物20%的金额,即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似乎符合"杠杆(融资)租赁"的形式。然而,关键问题在双方对船价和租赁金额差价的承担上,双方约定"由第二公司(即被告)自筹"。按"杠杆租赁"方式,出租人除自己出资一部分外,其余部分必须以该租赁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来解决,即购买租赁物的款项还是必须100%由出租人自己来筹措。而本案原告仅出资25%,其余75%由被告自筹,显不属船舶融资的"杠杆租赁"。且查证的"闽安8号"轮的所有权变更记录也证实,原告从未取得该轮所有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并认为租赁担保方无须承担借贷担保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2、与租船合同的关系

    附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是现代船舶融资的有效方式之一,这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方式极易混淆,在银行业参与下尤其如此。关于光船租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的第154条就此作了规定,它规定可通过光船租赁合同的租购合同来融资购船:定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允许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暂时更换船旗,同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光船租赁下更换船旗后的抵押权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为抵押权人制定了与国际法规接轨使抵押权人放心的法律条款。

    但各国法律对于光船租赁条款采合同自由主义,租购是一种租船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它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法定性问题,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主体不适格则合同无效。此外,光船租购合同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包含着资金融通、船舶买卖、船舶租购三个民事法律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仍是租赁合同关系,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从这个角度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并无区别,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物、融资双重属性,常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保留意义仅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违约时可享有取回权。因此,我国《合同法》第250条允许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界满后船舶的归属。租船合同为一种继续性的有偿使用关系,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是以使用价值为基础的,它不具备传统租赁合同的继续性特征。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有着显著的特质,与光船租购合同有些共同性,但同样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看作光船租购合同的一种特例亦是不正确的。该两类合同在缔约意图、合同内容等存在区别。依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与第十四章关系的立法规定来看,区别是本质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购合同间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合同的租购条款、光船租赁下的船旗更换、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登记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等规定,可比照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进一步使船舶融资租赁成为有效的现代船舶融资法律机制。

    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发展与变异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在操作上的多环节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其变异性问题较突出,而蜕变成为船舶买卖合同、光船租购合同或贷款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必须警惕。在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么只有租船合同而没有购船合同;要么只有购船合同而无租船合同;要么虽有租船合同和购船合同,但购船合同没有履行或购船合同中关于标的物船舶在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其原因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金融机构缺乏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的把握、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合同监督不力或履行失当,从而履行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这种要件缺损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定名为"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认定出租方的金融机构利用船舶融资租赁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因为我国法律下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而"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以租金形式收取高额利息,规避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法院据此做出对船舶出租人不利的判决。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应通过对租赁物的明确约定、买船合同中自主购买或明确授权租船人购置以及要求租船人出具租赁船舶受领证等来加以明确,亦便于举证。

    尽管如此,在航运业中,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在融资方、租船人和船舶卖方间确立联系,故而它比传统的船舶抵押融资更为灵活。

    体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标的物船舶的专业性而成为融资租赁的特别类型。应严格区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购合同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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