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用高门槛注册资金也可注册融资租赁公司 |
作者:沙泉 | |||
本站首次发布日期:2007年07月03日 本文标题似乎有些哗众取宠,但确是不争的事实。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还是“经营租赁”在作祟。 “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高级形式,它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交易,租金是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通过利率来计算的,租赁物件还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从法律、会计准则、税收等多角度看都是融资租赁,只不过在签定租赁合同的时候就要确定留有一个高于租赁物件原值10%以上的未来余值。在租金计算中余值折现值后从计算租金的本金中扣除,扣除部分的资金单独利滚利的积累到租期结束,那时的资金价值就是约定时的预留余值。承租人根据这个余值可以选择:续租、留购或退租。出租人可按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承租人可将租金全部摊入成本。 法律上看经营租赁的融资租赁属性 法律上并没有“经营租赁”的定义,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分属合同法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按照《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就算是《《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里的原则也没有任何变化,就笔者描述的经营租赁来判断均属于融资租赁范畴。法律定义很明确,就是没有专属名词,属于租赁物件的归属有约定转移的融资租赁。 会计准则上看经营租赁的融资租赁属性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这五条判定标准只要满足1条就可以是融资租赁,上述“经营租赁”肯定有若干条符合这个判定标准。 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中对“大部分”和“几乎相当于”设定了判定标准。 “大部分”的标准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这里的“大部分”是指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 “几乎相当于”的标准是:“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这里的“几乎相当于”是指90%(含90%)以上。这条标准分别承租人和出租人,从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或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占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比例来判断租赁的类型。” 超过这个标准又改变了会计分类融资租赁的属性被称为“经营租赁”。在会计处理上与传统的租赁没有区别。出租人可提折旧,承租人租金全部摊入成本。 按道理,笔者描述的经营租赁就是法律的融资租赁,会计准则中的“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另一种会计处理方式,并不具备法律意义的“租赁(传统租赁)”定义。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讲解》对经营租赁做了错误的解释(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共有实物租赁公司1000多家,这类公司主要从事经营租赁。经营租赁的标的物主要包括钢模板、通用设备、建筑施工机械、医疗设备、各类汽车、电脑、办公设备、电视、音像制品、健身器材和儿童用品等,有些租赁公司正在探索闲置厂房设备的整体租赁。租赁标的物的价值相差很大,有上千万元的大型设备,也有小至不足百元的普通百姓的日用消费品。)不仅难以解释准则对融资租赁的判定标准,也造成了社会对经营租赁的混乱认识,更造成监管部门审批融资租赁的漏洞,这就是本文要说明的问题关键点。 租赁会计准则是融资租赁的会计准则,千万不要因为经营租赁和传统租赁的会计处理相同,就把经营租赁当传统租赁解释,否则会计准则自己都难圆其说。会计准则有关融资租赁分类是会计处理方式上的分类,不是法律上或税收上的分类。除了融资租赁自有的特殊会计处理方式外,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包括经营租赁)都采用同一传统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实际上经营租赁中的留购,就是租期结束后租赁物件产权转移给承租人的选择,也是“后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承租人购买出租人最后一期未回收成本(余值),获得全部所有权。而不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件“卖”给承租人的概念。更不是以优惠价格购买的问题。 税收上看经营租赁的融资租赁属性 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笔者描述的“经营租赁”在税法上也应定义为融资租赁。尽管与会计准则的概念不统一,因此“经营租赁”的纳税问题出现了一些不协调,这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 经营租赁给融资租赁审批开了一个口 笔者不认可监管部门对企业开办融资租赁业务设立行政审批门槛,鉴于行业现状与无奈,很少再倡议取消行政审批。但是因为监管部门对“经营租赁”的模糊认识,乃至失去对这部分的监管——因为一些传统租赁的企业开始在营业范围内增加“经营租赁”这一项业务,而不需要经过任何除工商以外的行政审批部门。 监管部门如何看待“经营租赁”的呢?因为法律上并没有“经营租赁”的概念,人们又常把经营租赁当传统租赁谈,监管部门把经营租赁当传统租赁管,企业以经营租赁的名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就不足为奇了。我们可以从监管文件中看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经营租赁的认识和监管。 对于传统租赁来说,内资企业只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业务增项就可以了,外资企业也是如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曾规定注册资本要求500万美元以上,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新修订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这里没有任何资金门槛的限定,也没有“经营租赁”的字眼和相关政策。如果把“经营租赁”当作“租赁”来看待,企业设立机构自然免去注册资金门槛和行政审批与监管。 银监会在旧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营业范围里,有“经营性租赁业务”,但在07年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取消了这个业务,不知是认识提高了还是下降了。 提高认识的解释是:“经营租赁”只是一种交易,不是法律名词,不作为监管用词,也不作为融资租赁监管。从对融资租赁的解释可以看出:“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这里没有提及所有权转移还是不转移的问题。按照常规理解就应该是全部转移,没有余值和租后的续租、退租、回购的选择。也就是说银行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允许做经营租赁业务!不要求他们承担租赁物件中途退出的风险。这点应和国际接轨,也是风险防范所需。
降低认识的解释是:经营租赁是传统租赁,不在银监会的管辖范围。相信“经营租赁”不管怎么解释,都和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无关。但对商务部审批和监管的租赁公司就大有关系了。目前的现状是:已经有一些企业在以“经营租赁”的概念在工商注册经营租赁公司。他们从事的“经营租赁”到底是传统租赁还是融资租赁中的经营租赁就不得而知。只知道他们的营业范围里有“租赁”和“经营租赁”。显然这两种租赁是不一样的。这是否吹起了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免高资金门槛和行政审批的冲锋号不得而知。只知道要么取消融资租赁的行政审批(到时想堵也堵不上了),要么认真研究“经营租赁”给它一个合理的解释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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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 更新日期:2007-0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