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1998]077号》 2007年06月21日
成文日期:2007年06月21日
第一部分 营业税
一、综合性减免税规定
(一)营业税起征点
1、纳税人的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自2003年1月1日起,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100元。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
3、我省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月销售额800元提高到1200元。
【摘自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云财税[2003]13号】
(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91号】
(三)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
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165号】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的,不予征收营业税。
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3号】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免征营业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纳的营业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41号】
(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免征营业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号】
(七)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免营业税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
2、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后,对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为军队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继续执行《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规定的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87号】
(八)残疾人员的免征营业税
1、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九)刑释解教人员安置享受税收优惠
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摘自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治委[2004]4号】
(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
2、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凡在2005年底以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
【摘自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
3、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
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
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它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4、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标准执行。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财税[2006]85号】
(十一)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军队转业干部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二)随军家属就业免征营业税
1、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代表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随军家属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征营业税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城镇退役士兵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四)房地产主管部门等单位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征收营业税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9号】
(十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资产税收优惠
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的营业税;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号】
(十六)第29届奥运会税收优惠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中国境内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2003]10号】
2、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移动通信相关服务形式赞助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通信及相关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671号】
3、对搜狐有限公司(Sohu.com
Inc.)、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在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现金等价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互联网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771号】
4、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现金等价物)形式的赞助,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54号】
5、对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OB)接受的北京奥组委电视转播拨款约2.1亿欧元,免征营业税;对BOB为方便各国新闻媒体开展工作而向其出租场地、设备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国际奥委会所属的奥林匹克广播公司(以下简称OBS)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对OBS和其它境外租赁商租赁给BOB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56号】
(十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有关资产免征营业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人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
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1)负责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2)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拥有资产并负有纳税义务的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8家子公司即:新港澳有限公司、煌天投资有限公司、海佳发展有限公司、港澳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金富运发展有限公司、港澳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恒琪发展有限公司、集富置业有限公司)。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2号】
(十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征收营业税
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
二、交通运输业减免税规定
(一)航空公司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条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因而应当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
(二)泰国国际航空公司开通景洪至曼谷航班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根据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中泰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的规定,对泰国国际航空公司开通的景洪至曼谷航班取得的运输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1997]441号 】
(三)泰国安琪航空公司开通至昆明航班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泰国安琪航空公司开通至昆明航班取得收入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中泰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协定的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463号 】
(四)泰国船舶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的规定,对泰国船舶公司因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本文从文到之日起生效,此前已经免除的税收不予补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4号】
(五)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免征营业税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可以比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219号】
三、金融保险业减免税规定
(一)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20号】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03号】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自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4号】
(四)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78号】
(五)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摘自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国税局、云南省地税局昆银发[2001]620号】
(六)社会保障基金征免营业税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75号】
(七)证券投资基金免征营业税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78号】
(八)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征收营业税
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28号】
(九)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买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52号】
(十)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云南……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区。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
【摘自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6号】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77号】
(十一)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
1、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十二)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18号】
(十三)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02号】
(十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1、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2、“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担保业务。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
四、邮电通信业减免税规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
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47号】
五、文化体育业减免税规定
(一)纪念馆、博物馆等免征营业税
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所称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9号】
(二)宗教场所免征营业税
1、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
2、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兴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39号】
2、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http://www.chinatax.gov.cn/view.jsp?code=200402251630568423>)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免征营业税的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3号】
(四)与农业相关的技术培训的税收优惠
1、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科普活动免征营业税
1、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财税[2003]55号】
2、经认定的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填《云南省科普基地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省属机构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文件、其它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云南省党政机关举办科普活动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等相关文件(省级部门和单位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部门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它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昆明海关、云南省新闻出版局云科法发[2004]10号】
(六)电影发行单位取得发行收入等免征营业税
在2008年底以前,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4]103号3】
六、服务业减免税规定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
1、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
2、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139号】
3、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以下8项费用不征收营业税:①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③民航经营活动主体和销售代理企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④民航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⑤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⑥民航从业人员考试费、执照工本费;⑦航空业务权补偿费;⑧适航审查费。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70号】
(二)民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③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④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
(三)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39号】
(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免征营业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00号】
(五)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免征营业税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六)婚姻介绍与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七)医疗卫生机构免征营业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上述“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42号》
(八)农业机耕业务免征营业税
1、农业机耕业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九)排灌业务免征营业税
1、排灌,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十)病虫害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
1、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十一)动物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
1、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十二)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府储备粮油是指:国家储备粮油(包括“甲字”储备粮油、“五0六”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国家临时储备食油,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类储备粮油和为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
财政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8号】
(十三)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储备棉是国家为保证棉农利益和纺织工业正常生产,保障军需民用,应付重大自然灾害而储备的重要物资。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棉的成本补偿。因此,对其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8号】
(十四)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家储备肉、储备糖是国家为保护农民利益,进行市场调控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而储备的重要物资,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肉、糖所取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肉、糖的成本补偿。鉴于以上情况,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04号】
(十五)出租公房和廉租房免征营业税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125号】
(十六)个人出租房屋减征营业税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纳的营业税减按3%的税率征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125号】
(十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1、对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
3年内免征营业税。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7号】
2、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三)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四)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五)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六)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免税程序: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免税期限:营业税免税期限为三年,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摘自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发改企业[2006]563号】
(十八)军队出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暂免征收营业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23号】
(十九)农民出包、出租土地免征营业税
农民将土地承包、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一字[2003]21号】
七、转让无形资产减免税规定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2号】
(二)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2号】
(三)从事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1、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
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
2、经请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明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一字[2005]4号】
(四)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是指:(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项目(又称863计划);(3)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又称973项目);(4)攀登计划以及攀登计划预选项目;(5)国防军工项目以及军品配套研制项目;(6)国家科技三项费项目;(7)国家一次性科学事业专项经费;(8)国家科学事业费政策性调节费;(9)国家基础研究特别支持费;(10)国家科技攻关项目;(11)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12)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13)国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项目;(14)国家载人航天工程项目(又称921项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00号】
(五)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征免营业税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但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正确合理地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66号】
(六)经营性公墓营业税
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17号】
八、销售不动产减免税规定
(一)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住房免征营业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9]210号】
(二)个人购买住房销售营业税政策
1、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75号】
2、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心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摘自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26号】
3、关于普通住房标准问题:(一)昆明市的普通住房标准,按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审批标准执行;昆明市以外的州、市实施综合开发的商品住房项目,即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项目,其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3〕173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执行。(二)各州、市已出售给职工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时执行普通住房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建设厅云地税发〔2005〕234号】
4、我省高档商品住房的划定标准为: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在280平方米以上,或单位开发成本相当于当地商品住房平均开发成本的2倍以上,商品住房的平均开发成本由各地核定。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3]173号】
(三)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免征营业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号】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一、高新技术企业及技术进步减免
(一)高新技术企业
1、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2、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88号】
(二) 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
1、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25号】
(三) 非营利科研机构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5号】
(四)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转制之日起,在5年过渡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省地税局云地税二字[2000]23号】
2、延长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执行时间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
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4号】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
1、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二、非公经济企业减免
(一)新办非公有制企业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新办的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非公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自企业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1、新办非公企业所从事的经营业务不属于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范围。国家限制的行业有: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
2、新办非公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3、新办企业是指省委、省政府(云发[2003]5号)文件下发后,即2003年4月18日以后新建立的。对于这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目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二)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确定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自确定之日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4号)文件的规定,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经营所得,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兼并收购企业
非公企业初次兼并或收购国有、集体企业的,自完成法律程序、实现产权转移之日起,其生产经营所得,以兼并或收购前一年的经营所得额为基数,新增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并实现对其他企业绝对控股(51%以上)的一种行为。
(四)省外来滇投资企业
凡同时符合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比例占51%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两个条件的新办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两个条件中只符合一个条件的新办非公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五)担保机构
为非公经济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企业(公司),其担保收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担保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50%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征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各类区域优惠减免
(一)西部大开发减免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类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2001]202号】
(二)民族自治区减免
1、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2001]202号】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情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老、少、边、穷”减免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四、农业企业减免
(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1、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4号】
(二)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它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三)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具体名单见附件三、附件四)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4、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049号】
(四)家禽行业
1、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13号】
五、新办第三产业企业减免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四)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六、文教卫生企业减免
(一)文化事业企业
1、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号】
2、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2号】
3、对新办或转制组建的报业、出版、发行、书报刊印刷、广电、电影、放映、演艺、体育等文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摘自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4]103号】
(二)教育事业
1、取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
2、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4、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4]39号】
(三)非营利医疗机构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按机构隶属关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云财税[2000]3号】
(四)青少年活动中心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0]21号】
七、促进就业减免
(一)福利企业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标准执行。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云财税〔2006〕85号】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四)随军家属企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
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由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期间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
(五)军队转业干部企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26号】
(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八)老年服务机构
1、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3、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7号】
八、资源综合利用减免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生产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 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 税一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九、监狱劳教减免
(一)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为罪犯、劳教人
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即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生产单位。
(二)为配合“监企分离”改革工作,对从监狱、劳教系统生产单位分离出来的由工人组成的新的生产单位,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在2008年年底以前继续实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履行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企业集团公司所集中的劳动补偿费、增值税退税款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企业对资源的补偿、环境的修复、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
(三)对监狱、劳教系统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其他企业,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23号】
十、自然灾害减免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十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一)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二)本规定所指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三)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
十二、其它减免
(一)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企业所得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二)社会力量办学
1、给予公办学校税收的优惠政策,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一视同仁。
2、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国家承认其学生学历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企业投资办学,其投资费用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摘自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0]137号通知】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65号】
(四)工会职工技协技术经济实体
1、对工会职工技协技术经济实体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县及县以上职工技协(含省级产业厅、局、公司职工技协)收取的团体会费,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对各级职工技协兴办的各类技术经济实体,按财税字[94]001号文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从开业之日起,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摘自省总工会、省地税局云工[2001]总字第9号】
(五)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03号】
第三部分 资源税
一、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摘自《资源税暂行条例》】
二、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资源税
(一)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
【摘自《资源税暂行条例》】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照章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字[1994]01号】
三、干线公路及通县油路建设和县域之间油路改造开砂、石、土免征资源税
干线公路及通县油路建设和县域之间油路改造,开采自用的砂、石、土,免征矿产资源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2]120号】
四、铁矿石减征资源税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按规定税额的60%征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68号】
五、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必须单独核算课税数量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四部分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一、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4、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后续优惠均同上述规定有密切联系)
(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
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9号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一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再次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注:财政厅以云财税[2006]25号文件转发该文时,就扣减定额标准问题,明确了待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另行下文通知。后在《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总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扣减定额标准的通知》(云财税[2006]85号)中规定:等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执行。)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规定停止执行。
3、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又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有关政策,企业可选择使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五)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国税发[2006]91号
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兼营服务业以及只缴纳增值税的商贸企业和加工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按照《通知》和财税[2005]186号文
件的规定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云南省税务局(85)云税二字第45号
1、个体商贩几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消费说,应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但由于集市上的税源零星、分散,为便于各地执行,在集市上征收的城建税税额在五角以下的暂免征收。(云南省规定)
2、我省边民互市和经营小额贸易中对外国商人和外国边民征收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是否同时征收城建税,由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以上规定从1985年10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规定)
(二)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155号
1、对以税还贷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归还贷 款。
2、对因开发新产品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用于新 产品的开发。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8号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79号
在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部分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车船使用税
城市房地产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土地增值税
1、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免税问题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国家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免税问题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3、对普通标准住宅和国家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4、对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的免税问题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9]006号)】
5、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6、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7、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8、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
9、对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免税问题
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10、对企业整体转让的免税问题
企业是由人(企业劳动者和经营管理者)和物(企业货币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物及其占有的土地)组成的统一体,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并非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原材料等物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是整个企业(包括人和物)的产权发生转移。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11、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产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12、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号)】
二、车船使用税
1、对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免税问题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6)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7)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2、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3、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七项免税范围外,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对下列车船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1)非机动车船;
(2)厂、矿区内使用的工程车船;
(3)履带式拖拉机:
(4)一次报停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经申报并持有当地监管站证明,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停驶期内免纳车船使用税。
4、纳税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免税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5、关于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6、关于拖拉机如何征税,税额如何确定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7、关于新购置的车辆暂不使用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
8、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9、关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目前票价偏低,可否暂给予减免税优待
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对出租汽车不免征车船使用税。
10、关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如何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
11、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划分不清的,应照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地[1986]011号)】
12、对军队车辆如何征免车船使用税
凡挂用军用牌照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挂地方牌照的车辆,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关于对军队车辆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87]财税字第034号)】
13、对武警部队的车船如何征免车船使用税
凡挂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凡挂地方牌照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武警部队车船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13号)】
14、关于公路养护段系统和运政管理所征免税问题
对以养路费和运政管理费作为事业经费来源的养路总段、段、道班及运政管理所,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可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单位用于出租和生产经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应照章征税。
15、关于养(敬)老院、孤儿院、福利院征免税问题
对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养(敬)老院、孤儿院、福利院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91]297号)】
16、关于对既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又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单位的征免税问题
鉴于既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又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单位按比例划分征免税难度较大的实际,而且这些单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经研究,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经财政部门核准,经费完全向企业提取的行政单位,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省税务局(87)云税四字第14号文件第十条和云税四字(90)6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7、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转变为实体后的征免税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为了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经研究,对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经县(市)税务局核实,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从批准之日起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年的照顾。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云税四字[1992]103号)】
三、城市房地产税
1、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财字第133号令)】
2、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
3、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
【摘自《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082号)】
4、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5、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同,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6、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
四、车船使用牌照税
1、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1)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2)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3)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4)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政密字第714号令)】
2、凡是对我国职工、社员停征自行车(包括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的地区,对外侨、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以及其他在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外国籍人员自用的自行车(包括机动车辆),也停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3.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公用的车辆和外交馆、领事馆自用的车辆,继续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摘自《财政部关于对外国籍人员征免车辆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78]财税字第002号)】
4、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同意比照外交馆之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与未结婚之女豁免税、费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5、使、领馆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经与外交部研究,这些外籍人员虽然没有公务人员证,但已经持有我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我部(78)财税字第2号和(79)财税字第221号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摘自《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80]财税外字第002号)】
6、决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对外国的通讯社、民航办事处、贸易团体等单位和这些单位的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
【摘自《财政部关于对外国通讯社等单位及其人员使用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通知》([80]财税字第146号)】
7、税制改革后,财政部(78)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外国籍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0)财税外字第2号《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和外交部、财政部外(1986)50号《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免征一切地方性捐税的通知》等规定中关于对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人员免征一切地方性捐税和外使、领馆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国税发[1994]028号)】
五、印花税
1、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3、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4、根据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摘自《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88]财税字第255号)】
5、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
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可分别按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37号)】
6、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的免税规定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7、对企业兼并的并入资金是否补贴印花?
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
8、运输部门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是否贴花?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
9、关于经援项目免征印花税的规定
对与受援国签订的经援项目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
10、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11、对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问题
(1)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总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科研和供应军火武器(包括指挥、侦察、通讯装备,下同)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2)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90]国税发200号)】
12、财政贴息货款合同的免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因此,经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1995]47号)】
13、关于企业改制免征印花税的问题
(1)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3)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14、对撤销金融机构的免征规定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15、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6、对投资者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的规定
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17、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印花税的免征规定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18、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免征印花税政策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1)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19、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
20、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印花税的免税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第六部分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一、房产税
1、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免征房产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2、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2)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免征房产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3、对中、小学校办工厂、勤工俭学及科研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06号)]
4、 (1)对以养路费和运政管理费作为事业经费来源的养路总段、段、道班及运政管理所,其自用的房产,可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免征收房产税。
(2)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企业,其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对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达不到35%,纳税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3)对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养(敬)老院、孤儿院、福利院自用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4)鉴于在水面上建盖房屋情况特殊,暂缓征收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91]297号)]
5、
(1)鉴于既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又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单位按比例划分征免税难度较大的实际,而且这些单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经研究,对其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2)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为了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经研究,对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经县(市)税务局核实,对其自用的房产,从批准之日起给予免征房产税三年的照顾。
(3)对宗教团体将自有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92]103号)]
6、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
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门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9号)]
7、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9号)]
8、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9、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0]22号)]
10、(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0]3号)]
11、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2001]3号)]
12、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一字[2001]26号)]
1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1]14号)]
14、(1)对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军供站,按照现行规定,对其自用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2)对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军供站,按其实际接待情况划分比例确定征免,即对接待过往部队部分给予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对外经营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军供站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1]30号)]
15、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1]34号)]
16、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2]46号)]
17、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云地税发[2003]132号)]
18、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房产税。[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32号)]
19、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4]21号)]
20、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4〕91号)]
21、对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经营用房产的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云地税发[204]128号)]
22、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4]48号)]
23、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4]8号)]
24、(1)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5]29号)]
25、(1)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 税。
(4)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6]86 号)]
26、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 通知》(云财税[2006]81号)]
二、土地使用税
1、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2、 (1)殡仪馆、火葬场使用的土地;
(2)地下人防设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设施中生产经营和出租用地;
(3)其他特案批准的土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1988]217号)]
3、
(1)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能与企业其它用地明确划分的,可以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集体、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个人所有居住的房屋用地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民政部门为安排残疾人员而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时间的减免税照顾。
(4)纳税单位征用的土地中用于市政街道等公共设施的土地,凭市政建设部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可比照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的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24号)]
4、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26号)]
5、对水利设施用地:
(1)对水利设施用地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27号)]
6、对电力行业: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 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指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44号)]
7、对民航机场用地: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60号)]
8、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兵工企业生产或储存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的厂房、仓库之间由于防爆等安全要求的安全距离用地,为满足各种火炮、坦克、轻武器、枪炮弹、火炸药、火工品等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68号)]
9、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鼓励开展多种经营,解决职工和城镇居民生活必须品的供给,促进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展,对不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适用于逐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89]云税四字第91号)]
10、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用地:
(1)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97号)]
11、对中、小学校办工厂、勤工俭学及科研本身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06号)、《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9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云税四字[89]第107号)]
12、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
(1)煤矿企业的废渣场、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卤、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2)煤矿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煤矿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矿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08号)]
13、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50号)]
14、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简称武警部队)的用地:
(1)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4)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61号)]
15、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碱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72号)]
16、三线调整企业新址使用后,原场地如未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011号)]
17、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三五六厂、二九八厂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比照(89)国税地字第083号《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对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云税四字[1990]24号)]
18、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
(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3)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鉴于我省水运交通起步晚,设备简陋,经济效益低的情况,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困难,促进我省水运生产发展,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征免税问题,由地、州、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审批减免,并将其减免情况报省局备案。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52号)]
19、(1)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2)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按照税收管理审批权限,报省税务局审批;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于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4)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按照税收管理审批权限,报省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原有场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重新恢复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5)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专为企业自用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内、外,凡与社会共用的铁路、公路占地,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6)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鉴于我省部份企业厂区内亦有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的实际情况,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企业厂区内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也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既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又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单位,应按其人员占经费的比例,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63号)]
20、省地矿局、西南地质勘探公司、滇黔桂石油勘探局、煤田地质勘探公司、核工业部二O九队、西南建筑材料勘探队等六家单位,原是吃国家财政拨款的中央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由于近几年国家财政困难,为了减轻国家的负担,对这六家单位采取国家拨一部分事业经费和单位自筹一部分经费的办法,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对这六家单位(包括下属单位),凡实行上述经费办法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单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对〈关于要求明确省地矿局等六家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云税四字[1990]100号)]
21、盐场盐矿用地:
(1)对盐场、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我省补充:
(1)对盐矿企业的废渣场、排水场用地,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输卤沟(管)道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盐矿企业的塌陷地、荒山,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云南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107号)]
22、(1)对以养路费和运政管理费作为事业经费来源的养路总段、段、道班及运政管理所,其自用的土地,可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单位用于出租和生产经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企业,其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达不到35%,纳税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3)对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养(敬)老院、孤儿院、福利院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鉴于在水面上建盖房屋情况特殊,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91]297号)]
23、(1)鉴于既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又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单位按比例划分征免税难度大的实际,而且这些单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经研究,对其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财政部门核准,经费完全向企业提取的行政单位,比照上述规定执
行。
(2)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按规定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经研究,对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经县(市)税务局核实,对其自用的土地,从批准之日起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年的照顾。
(3)鉴于我省的宗教团体系自收自支的一种特殊单位,资金紧缺,为照顾这类单位的实际困难,对宗教团体将自有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92]103号)]
24、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用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a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b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c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d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e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a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b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c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d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8号)]
25、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简称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除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油发[1990]003号)]
26、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12号)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7、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28、对经治理沙漠而形成的土地,用于农业、牧业、林业生产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治沙和合理开发利用沙漠资源给予税收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1]204号)]
29、对由主管工会拨付事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土地,则应按照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30、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0]22号)》
31、(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0]3号)]
32、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2001]3号)]
33、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一字[2001]26号)]
3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1]14号)]
35、(1)对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军供站,按照现行规定,对其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军供站,按其实际接待情况划分比例确定征免,即对接待过往部队部分给予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对外经营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军供站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1]30号)]
36、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1]34号)]
37、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云地税发[2003]132号)]
38、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32号)]
39、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4]21号)]
40、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4〕91号)]
41、对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云地税发[204]128号)
42、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4]10号)]
43、(1)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5]29号)]
44、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6]83号)]
45、(1)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简称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6]86号)]
46、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6]81号)]
47、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第七部分 耕地占用税、契税
一、耕地占用税
(1)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全日制大、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5)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6)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7)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村道路和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8)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9)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0)司法、公安部门修建的监狱、看守所、收审所、民政部门修建的收容遣送站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我省农村居民(即农业户居民),在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建住宅,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
[摘自《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2)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2]36号)]
(13)对年生产能力万两以上的金矿生产设施占用耕地,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对年产万两以上黄金矿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7)财农字第418号)]
(14)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含利用台资、港资、侨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为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8)财农税字第61号)]
(15)对市场主办单位开办新市场建设减免耕地占用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我省市场体系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4]188号)]
(16)SOS儿童村组织孩子学习、阅览等活动的建设用地,可比照全日制学校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SOS儿童村新建活动中心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90)财农税字第79号)]
(17)预备役部队建营房等军事设施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所涉耕地占用税、契税的批复》(国税[2002]956号)]
(18)对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星光计划”项目建设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1168号)]
二、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5)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经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摘自《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7)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8)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自1999年8月1日起暂减半征收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9)全额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45号)]
(10)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572号)]
(11)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56号)]
(12)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摘自《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
(13)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1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和批复》(国税函[2000]468号)]
(15)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55号)]
(1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17)自2001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18)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
(19)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对下属企业进行重组改制,如吸收合并各方均为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43号)]
(20)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7号)]
(21)对改制重组企业,区分不同的情况,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给予下列减免税优惠:
〈1〉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股权重组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4〉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5〉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6〉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7〉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22)国有控股公司(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2号)]
附:相关规费优惠政策
一、地方教育附加
(一)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主管税务居官审核批准后,按企业实际入库数全额退库。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和时限具体明确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资料,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1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6]55号
二、旅游宣传促消费
(一)年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不含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7]123号。
(二)“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外从事餐饮业、旅店业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各类旅行社及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不得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内的餐饮业、旅店业),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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