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是否必需?
全国人大专家舌战

作者:蒋云翔

摘自《21世纪经济报道》 2007年06月12日

    6月5日至6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了融资租赁法立法国际研讨会,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下称"<融资租赁法>")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此次会议是<融资租赁法>进入立法程序后,阵容最强大的一次研讨会。"参与讨论的融资租赁专家沙泉介绍,参会人员包括全国人大、相关部委、学术界、融资租赁界的代表以及国外专家。但开完会议,融资租赁界人士对<融资租赁法>的出台前景反而更不乐观了。

   "这次研讨会的焦点并不是第三稿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出什么需要修改的意见,而是重新开始争论立法的必要性。"沙泉称。

   沙介绍,研讨会上有人大法工委专家提出,<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已对融资租赁做出了规范,已经没有必要再另外专门针对融资租赁进行立法。

   而多位与会专家则对此提出两条异议。

   第一是<合同法>囿于其调整范围的限制,对融资租赁所涉及的很多具体问题并没有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厅审判员钱晓晨在会上指出,<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仅针对承租人破产的情况规定了租赁物不作为破产财产,以及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属没有约定时的确权原则,不可能涉及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有关物权归属的其他问题。<物权法>也没有就动产所有权登记的问题做出规定,难以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需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圣平也称,<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关系未作规定,如租赁登记和违约取回问题。此外,一些至关重要的制度因存在争议而被搁置,如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转租和回租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专家们提出的第二条异议则是,由于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初即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很多部门都对此出台了部门规章,但这些部门规章规定相互之间的衔接并不好。

   高圣平介绍,监管融资租赁业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包括银监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务部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两者调整范围不同,规制手段各异,与金融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直接相悖。在监管上,金融租赁公司归口银监会管理,而租赁公司则归口商务部管理。同时,两部门设定的市场准入门槛过高,亟待修正。

   高表示,如<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与<企业会计准则――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营业税税目注释>等文件中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就不一致,直接导致了相关交易在会计处理和税收征缴费的差异。

   全国设备租赁协会秘书长于小梅则称,由于不同的规定存在于各个部门之间,业界在做业务的时候常常很难去兼顾。而综合各个方面的意见,统一出台<融资租赁法>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融资租赁法>立法涉及到14个部委,可见该问题涉及面之广。"于表示。

   对于上述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专家提出,这些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行政规章进行调整。

   由于分歧较大,最终在此次研讨会上,相关部门最终并未就<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必要性达成一致,对于该法何时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并未形成时间表。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