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我不明白是这世界变化太快 |
作者:沙泉 | |||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发布日期 2007年06月12日 本人有幸参加了全国人大财经委与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6日在北京顺鑫绿色度假村召开的“融资租赁法立法国际研讨会”。这个会真是让人兴奋让人忧,由此引发感想与业内同仁分享。 融资租赁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引进中国到现在经历了26年的风风雨雨,在人大代表的提案下终于在2004年纳入了立法程序。经过3年多的努力,《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几乎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得到了租赁企业、全国人大代表、相关政府部门的14个部委、国内外专家的认可。 这3年来,为了立法动用了无数国家资源和企业资源,惊动了国际租赁业。有多少人为融资租赁的立法日夜操劳,又有多少人为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到处奔走,开办的若干协调会、研讨会。正当这部法律草案进入尾声,正当人们期盼这部法律出台时,突然传来了一个不幸的消息:《融资租赁法》未被纳入10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审议议程。不仅如此,甚至预备立法都没被列入。而被排入在遥遥无期的建议立法范围。也就是说在未来相当一端时间《融资租赁法》都不可能纳入立法议程。 融资租赁立法为何遭遇如此待遇?不是我不明白是这世界变化太快。立法不是儿戏,但出现戏剧般的结果真是让人不可思意。据说理由有二:一是本届人大立法事项太多,融资租赁和他们相比处在次要地位;二是已经有了合同法保护融资租赁,因此没必要再立法。据了解,这是把《融资租赁法》纳入“建议立法”的初衷。针对这个观点本次会议主题研讨的议题是: 1、对于融资租赁法(草案)中涉及融资租赁交易的内容与合同法的有关内容及其相互间关系进行评价。《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规定是否必要,还需做哪些修改和完善。2、将行为法、组织法、管理法的内容放在一起的作法是否可行,对于融资租赁来说是否必要。修改完善这方面的内容。潜在的含义就是要说明:一是尽快出台融资租赁立法是否有必要,二是《合同法》第十四章在融资租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是否通过修改这章的内容就可以不需要立法。 是非对错自有公论,为此,这次会议请来立法过程中涉及的人大法工委、财经委、人大代表、所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国内外专家和企业代表来论证融资租赁立法的重要性和与合同法的关系。他们来自: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室、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经济法室、立法规划室;人大信息中心;部分10届人大代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条法司、外资司;银监会非银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厅;财政部条法司;国资委法规局;财政部条法司;国税务总局地税司;工商总局市场司;外管局综合司;外商投资协会租赁业委员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旧货协会设备租赁专业委员会;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汇融律师事物所;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鑫桥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加拿大国际投资公司;人民大学法学院;现代租赁网;美国宾汉姆律师事务所;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GE)商务金融集团、法律部、国际金融公司等40多人。是《融资租赁法》进入立法程序后,人大、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外专家学者阵容最强大的一次研讨会。 看市场、看企业、看公众是怎样看待融资租赁立法的。 这次会议讨论的结果笔者以为,几乎所有代表都认为:
笔者认为会议的结论是:《合同法》是必要的,《融资租赁法》也是必要的,《融资租赁法》不是《合同法》的替代法,合同法再怎么修改也不能替代《融资租赁法》。那么融资租赁是否需要“紧迫”立法?我们可以从国家紧迫需要解决的问题出发,看融资租赁如何解决这些紧迫问题,再考虑融资租赁立法的紧迫性。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有四个急迫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产品过剩。目前我国95%以上的产品生产过剩,尤其是在机械行业,许多企业被迫采用所谓信用销售(分期付款)销售自己的产品。因为在法律和财务上没有切割,因此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形成采用信用销售是找死,不采用信用销售是等死。融资租赁采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方式隔离的信用销售中的法律和财务问题,加强了控制风险的能力,降低了对承租人的信用要求,为厂商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从根本上解决了传统信用销售的不足,可替代国际上早已抛弃的“分期付款”方式。 二是银行存差过剩。因为信用环境不好,银行揽存惜贷以及直接融资的限制,目前存差高达11万亿人民币,每天要支付的利息都是天量级的。融资租赁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租赁公司不仅拥有债权,还同时拥有绝对排它性的物权,在物权保护下的债权更加安全。从一个侧面解决了信用环境不好的情况下资金回收的安全保障。 三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贡献率已经超过50%。不管在中国还是在外国,中小企业都是没有信用可言,对他们的融资主要不是靠信用,更多的是靠控制风险的手段。融资租赁可从物权的角度有效地控制中小企业的风险,是解决中小企业设备融资的有利法宝,在国外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设备融资主渠道,在中国只在印刷行业和工程机械行业小范围应用。 四是就业难的问题。我国经济发展了,但就业问题并没有因经济发展而解决了就业问题,反而是就业问题越来越突出。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新经济中设备的投资的增长成分不高,设备的自动化对人的需求不高。理论上融资租赁可以应用在所有动产的融资上,动产主要以生产设备为主,而生产设备的投产会带动一系列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因此有人测算过设备融资租赁拉动经济的杠杆效益是1:10。围绕租赁设备的人员是几何方式增长的。 所有解决这些矛盾的手段都离不开融资租赁,如果融资租赁本身没有法律保障的话,其他问题又待何时解决?有人说融资租赁是个小行业,正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健全造成的。如果说融资租赁法立法不急,那么说明上述4个问题并没有发展到及至阶段,非要导致经济萧条阶段前融资租赁不会单独立法,但到那时给国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又有谁承担呢,但愿节约型社会也包括节约型立法。立法就不能前瞻一点?况且都以成熟。 从会议上反映的一些花絮可以看出不立法的混乱以及不能靠修改《合同法》就能解决的问题。 笔者开会时带着笔记本电脑,通过无线上网与外界联系,及时报到会议情况,同时也反映外部对本次会议的反映。会中某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反映,他们到工商和海关办事遇到的阻力问题:到工商办注册手续,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跟他们要银监会的批文,到海关办减免税手续时,海关对租赁公司的经营资质质疑,说商务部和海关没有商量过。融资租赁在中国依然是幼稚产业,各部门对融资租赁是陌生的,因此在执行上处于非常混乱的局面。如今新机构越来越多,遇到的法律授权问题和纠纷也越来越多。从这个侧面说明当前融资租赁立法的重要性。 还有许多不协调的地方需要解决: 某商务部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工商办理了“金融租赁”的牌照。说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所谓只有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才可以使用“金融租赁”的说法没有得到商务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可。 租赁公司为承租企业购买减免关税的租赁物件时要求(处分权人)出租人具备租赁物件所属行业经营资质和免税资格。具有行业经营资质的(用益权人)反而不能享受减免税待遇。 除了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有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其他部门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都在取缔范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一是从交易上看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没有任何差别,英文名称也是一样的。二是现在商务部在大量地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也没有机构授权取缔。就是使用“金融租赁”银监会也没有任何办法干涉其他部门批准的事项。 有人说虽然融资租赁在许多政策里没有明确表示,但里面都包含了相关内容,因此不需要立法,并拿《物权法》登记问题举例:“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等”字就包括租赁物件。 乍一听有道理仔细想“等”字太宽泛,公有公的说法,婆有婆的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其次交通工具不同于其他的动产,涉及到自然人的权益、消费者权益法和交通安全等多方面问题,硬套也套不上。在说登记部门没有法律授权谁敢做呀?租赁物件权益登记工商部门非常愿意做,并且也有成系统的操作环境(担保登记),但因没有法律授权,到现在也不敢动。这种保护物权拥有人权益,增加物品融资进入资本市场交易的可行性的做法至今不能解决,直接融资的“玻璃门”(《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鼓励企业直接融资,但无形的政策让其依然无法操作)还是无法打破。 这次会议笔者带着疑惑离开会场,相信也是全体会议代表共同的感受:
人大就要换届了,下届人大又是怎样看融资租赁立法的呢?
如果立法部门还是就立法谈立法的必要性,行业就发展谈立法的必要,两者不能融合在一起的话,吃亏的还是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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