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草案中有关监管和促进方面的内容简介

    ——主题发言之五
发言人 张雪松

摘自《融资租赁法立法国际研讨会》 2007年06月06日

    各位专冢:

    很荣幸有机会在此次国际研讨会上与大家分享有关融资租赁的话 题。下面我就目前融资租赁法草案中有关监管和促进方面的内容作一 简要介绍。

    一、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的监管问题是立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监 管部门过多,监管标准不统一,该行业发展过程中也发生过一些严重 违法违规现象,都制约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草案第三章对融 资租赁的监督管理作出专章规定。

    1、监管原则:适度监管

    融资租赁是资金密集型的特殊行业,融资租赁企业的运营资金绝 大部分来源于企业之外,风险资产往往达到自有资产的几倍甚至十几 倍以上, 比一般工商企业高出很多,具有潜在的风险。考虑到我国目 前经济发展状况,不能把融资租赁企业完全等同于一般工商企业,对 其实施监管是必要的。但同时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业虽然具有一定的 金融性质,但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以及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 构有很大不同,与接受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相比更是具有本质上的重 大区别,绝不能按照对银行的监管水平来监管融资租赁。国际上对融 资租赁的监管一般有三种模式: 直接的金融监管(西班牙、意大利等 南欧国家)、间接的适度监管(德国)、完全不监管(美、 日、英、俄、 芬兰、澳洲、马来西亚)。结合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我国融资租赁业应 实施适度监管。

    2、监管框架体系

    草案对融资租赁的监管体系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层面是统一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部门足融资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统一主管部门,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发展。

    第二层面是明确监管部门:“国务院商务部门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 监督管理,负责制订有关规章、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的设立和变更,监督检查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则实施情况。”对于金融 机构投资控股的融资租赁企业,鉴于其资金来源方面具有特殊性,涉 及金融风险, 因此这部分企业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可以对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定。 第三层面是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融资租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 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融资租赁业 协会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3、监管内容:主要有两点。

    第一,企业的设立审批。草案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审批制:“设 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部门及授权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对股 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二)有具备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 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融资租赁企 业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

    第二,风险控制。主要是控制资产负债比例和主营业务比例。“融 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十五倍;(二)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此外,本章还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财务制度”、“报告和审计”以及融资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条件”、“登记资料的使用”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融资租赁业的促进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状况不理想,最主要的表现是整个行业规
模相当弱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讲,“发展是
硬道理”显得更为重要。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推动
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做大做强,是本法最重要的目的。为此,草案第四
章对融资租赁业的促进作出专章规定。

    影响和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税 收。税收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完善融资租赁业外部环境的支柱之一,直 接关系到融资租赁这个弱小行业的发展壮大。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 国现行涉及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存在着一些问题,不能适应融资租赁 业的特殊性质和发展需要,导致部分融资租赁企业税负过重。同时,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往往根据各自的理解采取一事一议的作 法,对融资租赁做出不同的税务处理,导致融资租赁企业间税负不公。 为此,草案作出涉及税收的规定。通过制定这些规定,在给予融资租 赁业税收的平等待遇、规范现行做法、主要通过规范促进建立有利于 其发展的税收环境方面确定基本原则。制定这些规定时,注意了涉及 的内容尽量不要超出现行做法的范围,同时不要过于具体,不涉及税 率,尽量不涉及税种, 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为今后的税制改革 留有余地。融资租赁税收及其征管的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根据草案 确定的有关原则另行制定。

    下面简要介绍有关涉税条款。

    1、加速折旧:“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加速折旧是 国际上普遍给予融资租赁业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出租人通过加速折 旧获得税收递延的好处,并把这种税收饶让的好处转移给承租人,这 样可以大大降低租金,甚至有可能使租金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这也是融资租赁业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动机,是融资租赁企业能够与银行竞争 的最大优势。加速折旧的方法有很多,可以按照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 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但一般都有一个最短折旧期), 也可以确定一个力口速折旧系数,如折旧期限为正常折旧年限的几分之 一,或折旧速度为正常折旧速度的几倍,等等。例如,西班牙规定大 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1/2折旧年限内折旧完,小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 的1/3折旧年限内折旧完:俄罗斯规定融资租赁的加速折旧率可以达到 3倍,也就是以3倍的速度加速折旧;瑞士可以与税务部门协商折旧年 限,一般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为3—5年,对于技术更新较快的设备(计 算机等)可以在一年内提完折旧。加速折旧实际上是一种延迟纳税, 只是纳税时间上的推移,并不会减少企业纳税总额,在折旧提取完之 后的几年还会得到补偿,不会严重减少国家税源。从长远看,加速折 旧有利于承租人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的发展壮大,相反会进 一步扩大税源。

    2、呆帐准备:“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根据目前我国财税相关法律规定,金融类企业提取呆账准备金,提取 比例为1%,非金融类的普通工商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为 0.3%,提取的呆/坏账准备金可在税前扣除。融资租赁是一项资金密集 型行业,其资产负债比例可高达1: 15,远高于普通工商企业1: 1的 水平,风险较高, 因此在提取呆/坏账准备金时应参照金融类企业的规 定,提取1%的呆账准备金,这样做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的审慎经营和 风险防范。

    3、利差VAT:“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扣除 融资成本后的净收入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 赁业务,应当以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其承担的 租赁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这是有出处的(财税 [2003)16号文)。这是对融资租赁特殊性质的认可。从理论上讲,根据 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 出租人在形式上是提供租赁物,实际上是提供资金,融资租赁实际上是一种以融物为手段的融资行为, 出租人提供 的实际上是一笔资金,这一点与银行贷款是基本相同的。无论最终是 否转移了所有权、租金是否覆盖了大部分甚至全部成本,租赁物都是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认可取得并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的,这其 中的融资性质是毫无疑问的,这也是融资租赁与传统出租的最大区别。 如果按租金全额征税,无疑大大增力口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成本,据测算, 二者相差可达几十倍!而且, 以租金全额征税也是一种重复征税,因 为出租人在取得租赁物时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在此基础上再征一次营 业税, 明显不合理。 因此, 融资租赁应该比照金融业适用流转税的标 准,按照利差缴纳流转税。在世界各国都是如此。国外普遍实行可抵 扣的增值税政策,实质上就是按照利差征税。

    从长远看,我国正在积极研究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 由现行的生 产型增值税逐渐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本条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增值税 转型的改革方向也是完全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在税改完成后,并 不需要对本条规定作任何修改,至多也就是一条无害条款。但是,考 虑到增值税转型尚需一个较长的过程,而营业税问题却是融资租赁企 业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融资租赁业务 根本无法开展。 因此有必要在本法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4、关税分期:“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以各期次租金为 完税价格分期缴纳关税。融资租赁企业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也可 以以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按照每 期缴纳的租金为税基,分期缴纳进口环节的税收,而不是按照租赁物 的价值一次性全额缴纳进口环节各项税收。这是对融资租赁特殊性质 的认可,一次性缴纳对于承租人而言不尽合理,不但加重了承租企业 的负担,而且没有考虑到租赁物返还出租人的情况。大多数国家融资 租赁的进口环节的各项税收都是以租金为税基,分期次缴纳的。当然, 如果出租人出于简化财务处理的考虑,要求一次性缴纳关税的,也可 以一次性缴纳。

    5、承租人特殊资质:“承租人作为买受人取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 的各种待遇,不应当因为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 赁期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 续应视同于出租人办理,但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除外。”是指承租人 作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如税收减免、行政许 可等,不应因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作为 买受人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应视同于出租人办 理。这是对融资租赁特殊性质的认可, 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 人实际上是租赁物的经济所有权人,享有租赁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 和收益权,并且绝大多数在租赁期满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 只是为了增强担保,才在租赁期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因此,承租 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应该与其采用其他融资方式一一如贷款等一一享 受同样的待遇。这也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促进, 否则,承租人就 无法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该项资产。这一点已经在国外取得了广泛 共识。例如,俄罗斯虽然目前法律法规中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但有 关专家称,他们正在研究这方面的问题。瑞士在这一问题上也不存在 任何障碍,对于特殊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企业会通过外部审计核准 并确保该资产只能由具备资格的承租人在使用,如果一旦租赁物返还 出租人, 出租人必须立即进行处理,续租或出售该特殊资产,否则无 法通过外部审计。但是,也要尽可能避免承租人的这种特殊待遇被出 租人滥用。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所有权有可能不发生转 移,为避免出现出租人因不具备承租人的特殊主体资格而拥有该租赁 资产的情况,本条强调“在租赁期间”, 即出租人只有在租赁期间作为 买受人才不受影响,且最后规定“但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除外”, 以 排除这种情况。

    此外,本章还对融资租赁业“资金来源”、“鼓励方向”和“信息 服务”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以上内容,不妥之处,恳请各位领导和专家批评指正。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