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约定不明事项的确定规则

摘自《法律教育网》 2007年05月31日

  一、合同生效前

  数据电文到达时间(第16条)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承诺期限(第23条)

  2、要约没有约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达:

  (1)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2)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期限的起算点:

  (1)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下列时点起算

  A信中注明日期/电报交发之日;B投寄信件的邮戳日期

  (2)要约对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合同订立地点(第34-35条)

  1、一般情况下,承诺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2、以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3、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

  二、合同生效后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一) 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二) 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三) 按上述办法仍不能确定的,按以下规则确定:

  1、质量:

  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2、价款或报酬

  按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交付时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计算

  3、履行地点:

  1)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

  具体到买卖合同的价款交付地,买受人在出卖人的营业地 / 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3)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第141条)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第一承运人所在地为交付地;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所在地/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

  4)供用电合同: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规定)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

  双方都可以随时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7、包装方式:通用的包装方式/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8、检验期间:合理期间

  9、(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10、(第95条)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归于消灭。

  11、违约责任(第111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12、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第126条)

  A,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B,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13、买卖合同(第141、154、156-158条)

  1)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第一承运人所在地为交付地;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所在地/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

  2)质量: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3)包装方式:通用的包装方式/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4)检验期间: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检验期间不受限制)

  5)价款: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 /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6)价款支付地:在出卖人的营业地 / 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7)价款的支付时间: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14、借款合同(第205-206、211条)

  (1)利息的支付期限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

  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息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5、租赁合同(第217、226、232条)

  (1) 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2) 租金的支付期限

  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 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

  16、融资租赁合同(第250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后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17、承搅合同(第263条)

  定作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18、运输合同之货运合同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计算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技术开发合同(第338-341条)

  1)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2)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3)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申请权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4)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及利益的分配方法,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开发人交付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20、技术转让合同(第354条)

  对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21、保管合同(第366、375、376、379条)

  1)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2)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未声明的,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3)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4)保管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23、仓储合同(第391条)

  对仓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24、居间合同: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25、委托授权(《民法通则》第65条)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由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