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前列支坏账准备需经税务机关批准

 

摘自《深圳特区报》 2007年01月10日

  本报讯 近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对4户外资保险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这些企业都存在未经批准税前列支了坏账准备金的问题。

  这些外资保险企业是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按年末账面确认未收回应收保费余额的3%计提了坏账准备,并自行在税前列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规定,“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由此可见,外资保险企业如要计提坏账准备,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在税前列支。

  税务机关提醒外资保险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外资保险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要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税前列支坏账准备金。企业未经批准即使按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计提了坏账准备,但在纳税申报时应自行纳税调整,否则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