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需要多头监管
不需要多头审批的理由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原创发布日期2007年01月05日

    融资租赁需要多头监管的理由

     一直以来外界评论融资租赁业的混乱表现之一是“多头监管”。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与贸易结合的边缘产业,它引发的综合问题,不是那一个政府职能部门所能管理的。由于历史的原因,似乎中国对融资租赁的监管总是停留在某几个部门的事情。由于边缘效应,单一部门总是监管不到位。

    真正能彻底解决问题的应该是所有的政府职能部门应该担负起本职能的监管责任,尽量减少行政审批环节,把能由市场调节的事情交给市场去办。政府只要宏观调控就可以了。事实上我们许多职能部门 对于融资租赁来说是本职监管不足,涉及外部门的监管有余,因此出现所谓的“多头监管”和“无效监管”并存的问题。

    其实外界所说的“多头监管”不如说“多头审批”更为准确。因为一谈到监管,首先让人想到的不是如何监督管理这个行业,而是如何审批企业的准入资格。针对政府的审批程序,企业制定了相应的可批性程序。从桌面的可批性报告,到桌下面的可批性沟通,只要能批 下牌照就是真英雄。企业一旦出现经营问题,如何退出就难了。因为融资租赁有债权、债务问题,不是自己赔点就算了,要涉及追究经济责任和是否因为行政无为需要国家赔偿的问题。

    监管和审批不分的机制,很容易导致无效监管。融资租赁企业有一条管理原则是管审分离,以此来抵抗内部管理风险。意思是:管理项目的和审查项目的一定要分离为两个部门来做(后者通常是公司独立的项目评审机构)。目的是项目的好坏由审查部门把关,项目的管理由管理部门来做操作。管理不好的责任不能退到评审部门的身上,评审部门也不能干涉管理部门的管理来逃避自己 的评审错误责任。

    融资租赁的监管体系没有批管分离。审批部门不知道对企业如何监管(因为涉及跨行监管问题,因此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监管部门不知道如何有效审批(因没有效的监管, 有许通过审批的企业根本不能开展业务)。一旦出现企业危害经济秩序的问题,由于监管部门和审批部门为一体,为了防止追究监管不利的责任,对出现的问题总是喜欢采取捂盖子的方式处理。或者采取不批新机构的保守治疗。融资租赁业长期没有有活力的新机构进入,没有吐故纳新,26年后还处于幼稚产业就不足为奇了。

    由此引出三个问题:一是如何监管,二是如何审批,三是如何将监管和审批分离。其实这是一个大问题。首先应该实行监管和审批分离,然后在谈如何监管和审批问题。监管到位了审批就简单了,租赁业的准入门槛降低了,行业为国家做贡献的机会就多了。

    我们看真正的多头监管应该是什么样子了。了解了这些也就了解为什么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业大多数不需要审批,为什么需要审批的国家给予融资租赁公众存款的权利。

    所谓监管就是政府职能部门在自己所管辖范围内,对所有企业都要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手段。如银监会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交易进行监管,税务部门对税收进行监管,商务部对进出口进行监管,工商管理局对企业 经营进行监管……。 如果不把他们和审批捆绑在一起,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对一个企业实行的监管就是“多头监管”,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经济管理体系。融资租赁公司也在这个体系下运行。

    为什么社会上对多头监管提出质疑?主要原因是:他们把监管看成审批。而真正的监管不足却被忽略。形成这个现象的客观原因:一是因为历史的原因,谈到监管总以为是少数几个部门的事情与自己无关;二是融资租赁属于年纪不小的新生事物,虽然出生的早,但成长缓慢 。因此企业对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提出太多的要求。民不提,官不办,许多事情就不能怪行业主管无为了;三是这种边缘产业对于长期单一管理的部门很少考虑到其他部门的事情。

    怎样才能算是监管到位?笔者根据22年的从业经验,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何监管融资租赁业

    银监会

    很多人都说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但实际上融资租赁公司的操作和一般的租赁企业没有什么本质区别,都是从银行借款,购买租赁物件,然后以租赁的方式将物件出租给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唯一的特点就是专业化运行。他们将租赁产品按照金融市场的要求 ,变成可以在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交易的金融产品(融资租赁资产含有利息,因此属于金融资产)。如果做不到这点,就不是金融业务,银行是否愿意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那是银行的业务范围,银监会只要限制银行给融资租赁公司的贷款 条件就可以了。

    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能将租赁资产销售出去,最多可以说是准金融业务。至于租赁资产能否入市,是由市场因素所决定。银监会监管的应该是这个市场,而不是融资租赁公司。建议银监会出台《融资租赁资产进入资金市场管理条例》符合资金市场条件的租赁资产才允许通过有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进入资金市场。

    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不允许融资租赁公司拥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银监会也应该在这方面制定相关规定。这点在准备修改的《贷款通则》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应该明确。当然这个规定不仅针对融资租赁公司。

    对于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建议立一个《金融机构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主要解决的是源头监管,也就是对出资人负责任的监管,而不是对用款单位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这个文件最好包括如下内容:《银行开办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办法》、《银行独资开办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行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不仅是融资租赁公司,银行还从其他企业购买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目前只允许银行做一年的保理。对于融资租赁这样的长期资产,应该制定《长期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允许保理期延长的规定。当然这个规定不一定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而且允许银行的保理资产在资金市场上市,让银行有机会把保理业务当中间业务来做。降低银行系统风险。

    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关键是债权的退出。银监会需要监管的重点应放在这里,从资金来源的源头把控。历史上出现的租赁公司圈钱问题实质上都出在银行的违规放款上(担保额超标、回租没有有效资产)。

    证监会

    租赁资产证券化长期以来是融资租赁业所期盼的租赁资产退出市场之一。目前有了良好的开头,但还不完善,不能重复拷贝操作模式。真正的证券化应该遵循党的十六大三中全会提出的原则:“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租赁资产能否上市由市场说了算,可是租赁资产怎样上市,还得证监会说个办法。

    国务院组成部门如何监管融资租赁业

    人民银行

    虽然人民银行现在不管融资租赁公司了,但是有关发行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的事情依然由人行管理。中国目前存在的金融问题之一是银行的存贷业务(间接融资)比重太大,把所有金融风险几乎都加载到银行身上,因此要鼓励直接融资,改善中国金融体系的结构风险。

    尽管已经出台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企业可以自主发行企业债券,但融资租赁大都是长期资金。也希望在适当的时候能出台《长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我国长期资金非常缺少,短期资金长用本身就增加了不必要的金融风险。长期资金一般都投在可以保持稳定现金留的机械设备上,借助租赁的投资效应,放大10倍地推动经济发展,应该从鼓励的角度出台管理办法。

    商务部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有关贸易方面的管理都应归属商务部。其中包括进出口许可,外资的管理等。但是要由商务部独家监管融资租赁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融资租赁毕竟有许多金融特性。商务部要管的应该是租赁物件的采购、二手市场销售、设备质量标准、设备进出口许可等问题。这些虽然不是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 物权退出和健康运行来说非常重要。

    实际最需要的是《租赁贸易管理办法》,或者是对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物品如何管理的办法。因为不仅是租赁物件有这个特性,还有许多交易方式都有这种特色。《物权法》出台后这些问题更加突出。

    至于是外商投资租赁业还是内资企业投资租赁业,WTO磨合期都过了,《物权法》、《融资租赁法》即将出台,内外资差别应该取消了。成立融资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审批最好转交工商管理部门。26年的历史已经证明没有商务部的有效监管,企业照样有生存好的和生存不好的企业。但他们都没有给我国的贸易体制,金融体制带来危害 (不能把历史上国家履行政府担保责任说成是国家赔偿)。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通过市场可以自我调节的行业,商务部的审批管理至少要向备案制过度,两部门管理需要合并为一个部门管理。

    海关总署

    海关是第一个使用“租赁贸易”这个概念的。由于监管特征,他们把进出口租赁(跨境租赁)看做租赁并有相应的管理政策,但对于境内融资租赁公司从境外进口减免税的设备监管没有明确的文件。现在企业保存的文件只有1982年出台的《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这里以东方租赁公司为例,允许承租人享受 租赁物件进口减免税待遇时,租赁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仅作为代理商,不需要再办理减免税手续。

    由于年代久远,海关大多数人都不知道这个文件了。尤其在地方口岸,经常遇到这个问题感到迷惑,甚至错判融资租赁公司偷漏关税。因此建议海关总属在制定进口设备减免税监管政策时,要考虑租赁这种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因素。应该把融资租赁公司对减免税物件的监管与海关管控结合起来,降低双方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和控制风险的能力。

    目前我国的出口设备租赁开始增多,海关也应和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发改委考虑鼓励国产设备租赁出口的退税政策问题。

    国家发改委

    目前这个委员会的职能似乎比较虚,但他们对于一些国家鼓励的项目,限制的项目都应该和租赁相连。因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因此有许多政策不允许的事情通过融资租赁变通就可以解决。发改委一方面要出台监管政策堵住这方面漏洞,另一方面应该出台国家鼓励的项目使用租赁。

    现在有许多企业到发改委办理进口减免税设备批文时,他们的资金来源并没有落实。但他们蒙蔽政府说资金来源“自筹”。要么有倒卖批文的嫌疑,要么当他们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进口设备时,由于出租人没有在发改委的批文中,因此海关要求租赁公司上税或者到海关总暑再办出租人减免税指标。增加了成本,浪费了时间。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承租人融资的目的的行为。租赁物件结束时有可能转移给承租人,也有可能不转移给承租人。对于不同的租赁模式在租赁合同签定时就可以确认的。因此发改委需要针对融资租赁的特点,该鼓励的鼓励,该限制的限制。

    财政部

    融资租赁与税务有关的政策在财政部,行业重点还在会计准则委员会。这个部门更多的是制定标准,而不具备具体的监管行为。

    虽然会计准则已经出台新旧两版,但还是有些不足的地方。比如对于经营租赁的解释和融资租赁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在实际操作中到底按融资租赁处理还是按传统租赁方式不明确。主要表现在:关于融资租赁的判定方面。

    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经营租赁都具有“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也具备符合 融资租赁条件之一的“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还可能具备“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等融资租赁的特征。这时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出现这个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对经营租赁的解释有误。需要重大调整 或改正。

    既然是制定标准的机构,那么关于90%的融资比例和75%的使用寿命问题应该有明确的量化规定。不能在借鉴外国标准的解释下运作。

    融资租赁业出现的为股东圈钱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关联交易中。对于风险控制来说,会计准则应该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的解释中给出具体的关联比例。这样更有利于出资人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某些不负责任的出资人也失去了逃脱责任的借口,更有利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除了这点以外,现在其他部门出台的监管文件中很多都涉及财务指标。因此建议对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不管是解释,指南还是说明,最好能把这些监管指标也纳入到披露范围内。监管部门实际上只要查看租赁公司是否超标就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了。

    另外融资租赁行业,到现在还没有统一的数据,应该说和会计准则的执行有密切的关系。既然都认为融资租赁对社会经济影响很大,那么财政部也应要求像融资租赁这样更接近世界经济一体化,接近国际规则的企业,现在就按照新 版会计准则执行。否则两版会计准则同时使用容易出现统计口径不统一问题。

    交通部

    公路和水路交通工具的租赁具有极其特殊的性质。当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原来的管理方式就完全发生变化。对于鼓励投资的交通工具及其设施,应该出台鼓励使用融资租赁的政策。对于限制投资的交通工具及其设施,应该制定限制使用融资租赁的政策。

    目前的车辆登记制度主要考虑交通安全,和人性化处罚,对抵押贷款也有过户政策。融资租赁虽然也属于金融活动,但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造成二次过户和第三方伤害赔偿责任的不公问题,需要在现有的 车辆登记改为权益登记,不仅解决融资租赁的问题,也解决所有方式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使交通工具的销售能得到资金市场或资本市场的支持。

    融资租赁最早钻政策空子的就是小汽车的融资租赁。当时企业以租赁的名义逃避了大量的“消费品控制办公室”的措施。如今小汽车以成为高档消费品。汽车的信用销售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应使用融资租赁降低 信用销售的风险。融资租赁相当于银行贷款。这时把租赁物件因承租人问题造成对第三方的伤害,应该将出租人按照银行贷款待遇来处理赔偿责任问题。

    建设部

    工程机械的销售和汽车销售遇到的问题差不多,也应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来解决行业中的若干问题。遗憾的是他们都远离融资租赁,生怕被惹上跨行监管的责任。苦的是企业。

    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并不保护房产融资租赁,建设部如何监管房地产开销售使用融资租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信息产业部

    IT租赁由来已久,尤其是电信设备租赁。由于有了融资租赁的介入,大大地超越的电信行业的风险控制警戒线。从市场看,尚未出现什么大问题,从长远看,尤其是3G的出现,今后的风险随时都有可能出现。因此在用融资租赁方式投资电信行业时,应有所限制。

   对于办公用品或者办公消费两用商品,如电脑和网络应该采取鼓励使用融资租赁促进销售的措施。在电脑租赁中常有租赁公司以会费或保证金的方式得到钱后就人走楼空的问题应该考虑监管措施。

    教育部

    和融资租赁关系最大的就是电脑和网络的租赁问题。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但是如果不引进商业运作没有外界力量教育设备的增长就会很慢。如果能出台鼓励使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并把行政拨款改为商业补贴的行为,借助融资租赁的投资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我国现代化教育体系的建设。

    租赁公司最担心的就是政府这部分资金不到位。因此如何控制租赁公司对社会筹集资金的使用,如何保证教育资金不被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滥用,教育部也需要出台这方面的监管政策。

    卫生部

    医疗设备租赁也属于公益事业,和教育设施的租赁一样,如果使用商业手段,背离了公益的原则。如果不依靠外界力量,医疗设备的改善又会很缓慢。卫生部也应考虑如何把直接拨款改为通过融资租赁将政府投资放大的政策。

    同时也要限制和杜绝以租赁的名义将医院的公益行为转变为商业利益的行为。这样才能真正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医疗设备和其他设备不一样的是它关系到人的生命问题。因此对医疗设备的融资租赁准入,人员经营能力的准入都应有所限制和监管。

    铁道部

    铁道部是最难进行市场化改革的部门之一。如今已经开始引入外部资金的政策,尤其是移动设备的融资租赁。他们和交通部门有共同的特点,就是对移动设备的物件如何监管的问题,第三方受到伤害问题,租赁物件的权益登记问题,租赁物件进入国家运行体系的利益分配问题。如何保障,如何限制,如何监管都是摆在铁道部面前的新问题。

    目前他们正在研究这方面问题,但是行业监管如果不利,或者让投资人感到不安全、利益分配不公,外部资金是很难进入铁路系统为加速铁路建设服务。

    国家审计署

    都说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可租赁公司根本没有资金来源的营业范围,他们的资金都是从外部出资人处得来,为了对出资人负责,应该对租赁公司进行第三方强制审计。

    也许需要法律授权,也许不需要审计署亲自参与审计,但需要出台这样的监管政策,为融资租赁健康发展增加一道安全锁。

    国务院直属机构如何监管融资租赁业

    国家税务总局

    总的来说,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基本合理。但是没有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只有少数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才可以享受合理政策(所谓融资租赁的差额纳税),这些问题会随着我国的税务体制改革有所改变。诸如经营租赁按什么标准纳税的问题也会随之解决。

    关键是税务部门如何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只有内资企业的试点单位归税务总局和商务部联合审批。但如何监管还未见具体有效的政策。税务部门参与审批主要的理由就是融资租赁的税收从某种角度,在某段时期会给国家税收造成影响(尽管全国租赁额非常之小)。

    既然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就需要制定融资租赁的规模标准,应该测算出融资租赁到底是给税务部门带来更多的税源还是减少了国家的税收。如果真是减少了国家税收,对国家经济产生哪怕是稍微大的影响,国家也要对租赁业的税收进行监管和控制。

    按照市场规律,应该是国家鼓励的的项目可以享受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国家限制的项目应该禁止享受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问题是: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应该统一,不应该有差别。如果真的按市场规律运作,这种差别是没有的。因为融资租赁并没有享受优惠政策,而是享受合理政策。将来税收体制都合理了,就没有差别待遇了。

    唯一可以调控的是允许租赁物件的加速折旧问题。可那是一把双刃箭,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愿意它。其实是否鼓励还是限制企业使用融资租赁发改委已经有这方面的职能。我国税法还是给一个公平的待遇为佳。税务部门的监管责任就是要看企业是否正确使用融资租赁的政策。对于形态多变的租赁业,如何出台合理的的税收政策是税务部门正在研究的新课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8年以后,我国国际融资转租赁实际上已经停止了,但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常通过贷款的方式给所属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做法比较普遍。对于租赁资产的外债需要出台更明确的办法。否则,按照现在的管理办法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时找不到政策,找不到相应的管理部门,无所适从。

    对于外资股东给自己的租赁公司提供贷款的,应该按照外债管理办法纳入外债管理。但这种外债和国家主权信用借款外债有本质上的区别,属于企业关联交易的自我行为。因此应该采取备案制,不需要审批。

    对于国际融资转租赁,因为物权理论上属于境外出租人。因此这部分外债也和国家主权信用借款有很大的区别,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因此不应纳入外债管理,不需要审批,但应备案,让国家对整体的外汇情况有所掌控。这属于跨境租赁,国家外汇管理局应该专门对跨境租赁有所规定。因为租赁属于服务贸易。境外的设备在中国转一圈又拿走了,可是我们得为此支付外汇。这种交易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判定,对策、执行,都需要相应的监管文件。

    国家统计局

    融资租赁到现在依然没有确切的统计数据,因此谁也无法说出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到底是发展了还是衰退了。其中一方面原因是会计准则的使用不统一。另一方面国家统计局对融资租赁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有关。

    租赁在中国有两大类,一是传统租赁,二是融资租赁。作为国家统计部门两种类型的统计都需要。但是按照国际标准,设备租赁是租赁行业的重要统计指标。因为设备租赁会带动经济数倍的发展,因此设备租赁指标比其他租赁更重要。这个指标就是我们常说的市场渗透率(新增设备租赁总额与新增设备投资总额的比值)。

    按照现在的行业划分,上述原则并不清楚。比如设备租赁(L门7310类)和金融租赁(K门7120类)到底是什么关系?笔者以为在统计设备租赁时应该合并这两个数据。但是由于金融租赁的租赁物件不一定全部都是机械设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是固定资产,这里有可能包括不动产租赁)因此在合并前还要剔除不动产租赁。目前人大制定的《融资租赁法》讨论稿中把租赁物件限定在机械设备,将来这个问题大概可以解决了。

    至此国家统计局不仅要统计整体的设备租赁额到底有多少?还需要分类统计:如:按照租赁物件涉及的产业统计;按照租赁物件的进出口额的统计;按照承租对象的统计;按照租赁资产存量统计等。这些对国家决策融资租赁的政策非常重要。因为在发达国家,当工业化进程达到一定规模时,许多给予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就取消了。目前因为没有科学的统计数据和详细的分类,我们还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

    现在关键问题不是统计问题,是统计数据是否全部上报问题。这是统计部门对融资租赁的监管重要责任。数据收集不上来,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经济数据还是不能完整反映行业全貌。

    民航总局

    飞机租赁在跨境租赁方面比较成熟,可是主要利润都让境外机构获得。如今国家资金非常充裕,利用外资不是主流。更多的应该是使用境内资金为国产飞机的租赁销售提供便利。甚至还应鼓励飞机出口租赁。

    飞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租赁物件,本身有单独的登记制度。国际操作比较成熟,国内还一少有公司在做。需要出台适合国内金融机构参与的飞机租赁的监管政策。让飞机的采购与销售也能借助金融市场扩大销售份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所有的部门都有监管和审批融资租赁公司的理由,但都因行业限制,并不能单独有效胜任这个角色。惟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这个独特性。如果融资租赁不需要前置审批,如果融资租赁法限定了最低的资金准入门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采取备案制的方式对融资租赁业务实行准入监管。这样做最大的好处就是监督管理和审批分离。

    目前除了飞机、轮船、上路汽车外,还有房产有登记制度,其他机械设备都没有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负这担保资产的登记工作。建议他们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顺便加上融资租赁资产的登记。一方面工商可以了解到承租人的真实资产情况。另一方面也防止不良承租人利用租赁资产进行多次融资、非法销售等。也为出资人提供了优先处置租赁资产的权利,使得更多的资金能进入产业发展领域。

    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为融资租赁合同设计了合同范本,规范了行业的运作。随着对融资租赁认识的提高以及租赁模式的增加,建议修订原来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出台如:回租、转租合同。

    国家机构 需要健全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目前人大正在制定《融资租赁法》草案,建议在目前的基础上增加对审计署的融资租赁审计管理授权;《物权法》对物权的定义是: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这个角度理解。只要物件的来源合法,物权就受到该法保护,没有经营资质的问题。换句话说,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也会间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融资租赁法》中行政许可条款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商榷。

    《融资租赁法》的制定要和以出台的《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的内容,相匹配。需要调整的 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金融租赁的条款,至少应该对这个名词有个司法解释。

    关于个人法律责任的问题。

    我国有了《企业破产法》对于资不抵债的承租人可以申请其破产。但是还缺乏《个人破产法》问题。现有的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要求承租人(法人代表)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一旦出现问题倾家荡产。如果对个人经济责任实行有限责任破产,可以处理的更人性,对出租人来说更要关心项目的质量,而不是承租人的资产。

    在租赁物件按法律程序收回时,常遇承租人非法侵占公私财产(不让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或者在收回过程中破坏、偷盗租赁物件。这些都是刑事行为,本可按《刑法》处理。但目前的融资租赁法草案并没有将承租人阻挡拉设备或者破坏的行为纳入刑法。如果仍列为经济纠纷,说明中国的租赁环境 还是比较恶劣。

    对于出租企业来说,千条法,万条规,如果出租人不能轻松回收租赁物件,理论上讲租赁的市场环境就不具备。融资租赁的经营环境就是:轻松回收,轻松处理。没有回收就没有处理,没有处理就不能力清偿债务。没有能力还款就没有信用,没有信用租赁公司就不能生存。如何立法保证租赁物件的快速回收是法律层面研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目前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基本上都能依法办案,尤其是对出资人有力的判决。关键是执行力的问题。

    首先租赁财产保全就有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如果经过债权文书强制公证程序,就可以认定租赁物件的权属问题。如果承租人不能还款,出租人采取财产保全,这时还让出租人提供保证金,那么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就是雪上加霜。不仅租金没有要回,还要搭上同等金额的保证金。高法最好能出台相关政策在这方面通融一下,出个担保就可以了。毕竟租赁公司的资产远大于承租企业,而且还是 明显的受害人。

    法院执行难不仅困惑着司法界也困扰租赁业。我国已经有了《刑法》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能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融资租赁法律收回程序规范化,那么对行业是莫大的支持。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政府所有的职能部门都能发挥作用,管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形成的整体监管体系足能保证融资租赁的安全。这就是发达国家为什么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原因。少一点审批机构,多一点监管责任,这就是企业所盼望的租赁环境。

    另一方面也看出我国融资租赁之所以26年成长不起来,总是处于幼稚阶段,和它的“早产”有很大的关系。我们期盼租赁业成熟,更希望政府职能部门先成熟起来。给租赁一个宽松的 经营环境,租赁给社会回报一个促发展的手段。

    融资租赁不需要多头审批的理由

    审批就是行政许可。在计划经济时代,只要是个政府职能部门就可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加入WTO以及我国出台了《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以后,一是按照WTO规则,削减了许多行政审批事项(小政府,大社会),另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要设立行政审批门槛必须要有法律授权 ,出了问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政府职能部门来说真是多一件事不如少一件事。

    到笔者完稿为止,中国的融资租赁正在立法,还没有正式出台,甚至连草案都没有公布。可以说融资租赁的行政许可,现在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授权。唯一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对“金融租赁”属于特有名词,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单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审批和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在其范围内。

    目前我们遇到的问题不是“多头监管”问题而是多头审批问题。在中国要成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三个政府职能部,四个办事机构。既:商务部外资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银监会和国家税务总局(与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合批试点单位)。

    中国真的需要那么多部门对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批吗?先看理由,后看效果。

    第一个理由:融资租赁是一种融资活动,如果没有监管将对中国的金融体系造成危害。这大概是最强硬的理由了。这里并没有把融资租赁说成是金融业务的主要原因是非金融监管部门也想合理地参与融资租赁公司成立的审批。因此强调的是“融资性质的业务”因此需要“监管”审批 。

    从26年的发展史来看,虽然金融租赁有法律授权审批新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从1996年到现在12年从未批过一家新公司来看,这种审批是完全没有必要存在的。

    从另一角度看,金融租赁公司总共批准了16家企业,到现在就剩6家可以正常经营,说明单纯的金融监管也是失败的。原因不在监管手段而在于体制上的不合理,金融监管管不了融资租赁这种边缘产业的全部。原因上面已经分析过了。

    金融租赁尽管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并没有给金融体系造成重大伤害。全行业的租赁额还不及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经过6次整顿,关停了若干家也没见我国金融体系崩溃,说融资租赁不监管就会对金融体系造成伤害是否有点耸人听闻?

    除了银监会拿出资金对部分金融租赁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外,商务部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现的问题都是企业自己解决,相反没有机会制造金融违规错误。

    第二个理由:融资租赁的审批体系世界各国各有不同,因此我们是根据国情设立审批体系。

    按道理,审批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管。监管的内容不仅包含企业的准入,还应包含企业的退出。所谓准入就是行政审批,所谓退出,就是在必要时政府职能对企业采取发出停业、整顿、关闭等命令要求企业限期整改或重组。

    从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只有:“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唯一规定,其他都是准入和经营条款。可以说就是一个审批规章。

    从《关于从事融资租赁有关业务的通知》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这应该是税务部门的监管条款,大概出于这个原因因此还要税务部门参与审批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单位。

    该法规另一条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这就算退出机制了吧,尽管试点单位还不算完全进入,还不属于全民待遇。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到是规定了监管指标以及整顿、接管及终止条款,可以说是比较完整的监管体系和退出机制。遗憾的是金融租赁公司的民营企业股东并没有因此停止圈钱行为,反而以金融机构名义变本加厉的套出资人的钱。

    历史证明两个问题在中国融资租赁:一是管的越严,出的问题越多;二是出问题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企业完全有能力自生自灭。符合市场竞争原则:适者生存。从历史现实以及国际经验看,笔者以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需要行政许可。如果非要行政许可,严格监管的话,一要管全,二要给予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要知道凡是融资租赁准入有行政许可的国家,基本上还不算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欠发达国家,独裁统治色彩相对多一些 ,金融基本处于管制状态。而中国现在已经摆脱了计划经济的金融管制时期,过了WTO磨合期,金融已经市场化,“金融”光环不在神秘,银监会出台的《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在行政村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就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要说国情,我们现在仍处于早产阶段,先不要说管,放都放不出能量来。为了让更多的企业使用融资租赁为其持续发展提供一个新的出路。如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似乎更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在新经济环境中的市场体系建设。毕竟审批和监管分离才是保障融资租赁业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健康成长的根本。

作者提示:本文不是要攻击某个人或者某个政府部门(本人没那个能力也没那个胆),而是希望租赁业能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健康发展提点个人的看法,因此读者不要以高兴或不高兴的态度阅读或评论本文。个人观点看过一笑,仅此而已。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