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该租赁协议的性质?

作者:施庆伟

摘自《江苏法制报》 2006年12月19日

  [案情>南京某设备公司(甲方)与无锡某交通工程公司(乙方)签定了一份徐工HBT60混凝土泵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提供一台徐工HBT60混凝土泵,该泵租赁价格为17万元,按八个月结清,平均每月结算支付21250元;乙方每月按期支付设备租赁费,设备租赁费达到17万元时,该设备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乙方就设备租赁费用尚未完全结清支付时,该设备仍归甲方所有,双方视同租赁形式的存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及借口阻止甲方设备退场;在设备退场后,双方仍有买卖该台设备的意向,届时可另行商定。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租赁协议的性质,笔者的观点如下:
    一、该租赁协议不属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依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出资人依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传统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借贷等合同的区别之一。
    第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公民或法人。
    第四,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该租赁协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看待,该租赁协议则可能因甲方主体资格上的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该案合同是租售买卖合同
    与所有权保留买卖最相类似的是租售买卖。租售买卖接近于融资租赁合同。它形式上是一种租赁,实质上是买卖。租售合同成立后,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使用,买主按约定期限向卖方支付约定的租金。但在合同中又同时约定了货物的价金,当买方支付的总价额达到合同确定的价额时,买主当然也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租赁关系结束,这时的租赁物已成为买主购买的货物。在租售买卖中,则不存在退还价金的问题。
    本案协议中虽未约定买卖的价金,但协议中“设备租赁费达到17万元之后,该设备归乙方所有”已隐含了合同的价金。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