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政府法规网》 2006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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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27日,依无锡湖光电炉厂(以下简称“电炉厂”)的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订“中电租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约定:中电租公司借给电炉厂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月息10.98‰,按季收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借款期限自1994年1月27日至1994年7月27日止;还款计划为1994年1月27日至3月20日还息9.699万元,3月21日至6月20日还息16.836万元,6月21日至7月27日还本500万元,并还息6.77万元。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中电租公司可加收20%的罚息。中国建设银行锡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锡山支行”)作为担保单位承诺,当电炉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担保单位负责为电炉厂还本付息。三方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中电租公司在扣除了手续费18.06万元后,电汇481.94万元至电炉厂账户。在合同签订之前的1994年1月20日,锡山支行向中电租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电炉厂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一旦电炉厂不能按期还贷,锡山支行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协议而使中电租公司蒙受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中电租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电炉厂于1994年5月11日给付中电租公司利息9.699万元,其余本息未还。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电炉厂向中电租公司要求延期还款,中电租公司表示同意,同时要求锡山支行继续担保。锡山支行明确表示不再为其展期合同担保,电炉厂的上级单位无锡县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提出由自己为展期合同担保。经中电租公司同意后,中电租公司、电炉厂和工业总公司遂于1994年7月27日(“中电租字94001号”合同到期之日)签订了“中电租融字94001号”借款合同(三方协商两份合同为同一合同号,但填写时多一个“融”字),约定:中电租公司借给电炉厂人民币500万元,月息12‰,按季收息或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应按国家调整利率的差额,作相应的调整。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7日至1995年1月27日,还款计划为1994年还息24万元,1995年1月27日还息12万元,同年7月27日还本500万元。由工业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如借款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时,担保单位应无条件负责按时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中电租公司、电炉厂和工业总公司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电炉厂自1994年5月11日至1997年8月6日共计偿付利息69.806万元,其余本息未还。
1997年9月1日,中电租公司以电炉厂未还款和锡山支行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锡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部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锡山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合法,亦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电租公司发放贷款扣除手续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手续费应折抵本金,电炉厂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辩中电租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锡山支行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一中经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锡山支行提供的担保亦有效;电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电租公司借款本金481.94万元及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锡山支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锡山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1994年7月27日签订的‘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确定了‘中电租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新的还款期限和新的担保人,自己非本案当事人”为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电租公司、电炉厂和锡山支行签订的是“中电租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电炉厂与工业总公司签订的是“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1998年6月30日,电炉厂承认未履行“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且中电租公司、电炉厂与锡山支行没有明确约定解除锡山支行的担保义务;另外,电炉厂在1996年11月26日给中电租公司的还款收条和还款计划,也明确写明“还‘中电租字第94001号’贷款合同利息及‘(内)93/1105号’租赁合同租金”,因此“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不是“中电租字第94001号”合同的展期,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以贷还贷”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已解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高经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锡山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终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而导致确定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侵害了锡山支行的合法权益。理由是:
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终审法院认定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即“中电租字第94001号”合同和“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是“中电租字第94001号”担保合同的更新合同,是基于同一笔借款事实而设定的新的合同,已经替代了第一份合同而得到实际履行。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的担保人工业总公司向法院出具书证,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对“中电租字第94001号”合同进行部分更改的结果。正是因为这两份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笔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已于1994年1月27日汇给了电炉厂(扣除了手续费18.06万元,实际交付481.94万元),“中电租字第94001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电炉厂并未归还借款,“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又于同日签订并生效,所以“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标的不可能再次交付给电炉厂,这也正是电炉厂向法院出证证明:“此合同内的五百万元至今未付给我厂”的原因。2.“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终审判决认定自1994年5月11日至1997年8月7日,借款人电炉厂分8次,共计偿付借款利息69.806万元。在电炉厂的8次还息行为中,前三次,即1994年5月11日付9.69万元、1994年8月3日付16.47万元和1994年9月付7.137万元,合计33.306万元,是按照“中电租字第94001号”合同规定的月息10.98‰计支付的,并已经付清了因第一份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电炉厂的后五次付息行为是:1994年11月28日付24万元、1995年7月27日付5万元、1996年12月13日付2.5万元、1997年4月21日付2.5万元、1997年8月27日付2.5万元,合计36.5万元是完全按照“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2‰的月息来计算并给付的。电炉厂的还款计划和后五次清偿行为以及中电租公司接受电炉厂按12‰月息计算和给付这五笔利息的行为,都证明了在“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是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实际履行的,因此,“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合同是对“中电租字第94001号”合同更新后得到部分履行的合同。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是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订的“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是“中电租字第94001号”合同的更新合同,债务的担保关系已经由中电租公司与锡山支行之间,改变为中电租公司与工业总公司之间。
二、终审判决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不当。本案的事实说明,在1994年1月27日签订的“中电租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各方已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利息率和担保人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且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于1994年7月27日签订“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那么,因该借款产生的纠纷则应由“中电租融字第94001号”借款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即中电租公司、电炉厂和工业总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一个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没有履行,双方当事人商定重新设立一个合同以替代旧的合同,就是合同的更新;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合同成立,旧的合同消灭,当事人应履行新的合同。本案中,合同更新后,新的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人不是锡山支行,而是工业总公司;锡山支行作为旧合同的担保人,已经随着旧合同的消灭,而结束了自己为电炉厂担保的义务。终审判决仍然责令作为已经消灭了的债务担保关系的担保方锡山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有错误。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1999)第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后,于1999年11月24日以(1999)经抗字第21号函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锡山支行和中电租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电炉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锡山支行在再审期间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展期,且第二份已经实际履行,担保单位已改为工业总公司,且中电租公司有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锡山支行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锡山支行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再审改判。中电租公司再审期间辩称: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展期,但并未解除锡山支行的担保责任,只是增加了一个担保人,请求维持原判决。电炉厂再审期间书面辩称: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经中电租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展期合同,并变更担保人为工业总公司。电炉厂已将这两份合同的利息付清,尚欠本金481.94万元将尽快归还。但这两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且中电租公司扣除18.06万元手续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有两份借款合同。第二份合同虽多一个“融”字,但中电租公司只贷出一笔500万元,其在再审阶段对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展期表示认可。中电租公司与电炉厂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展期合同,除利息条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锡山支行对第一份合同提供的担保合同有效。中电租公司发放贷款扣除手续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手续费应折抵本金。电炉厂未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偿付中电租公司借款本金责任及其违约责任。根据中电租公司、锡山支行提交并经质证认可的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担保人是锡山支行,第二份合同的担保人是工业总公司。锡山支行作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到期后,明确表示不再为展期合同担保,经中电租公司、电炉厂、工业总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展期合同。变更担保人为工业总公司,因此,锡山支行对借款的本金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电炉厂对第一份合同利息已全部付清,尚欠部分逾期利息,但因中电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向锡山支行主张权利,故锡山支行对此亦不再承担责任。中电租公司称,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展期,但并未解除锡山支行的保证责任,只是增加了一个担保人。因展期合同上只有中电租公司,电炉厂及工业总公司三方签章,锡山支行不再是展期合同的当事人,故中电租公司此点理由不予采信。中电租公司又称锡山支行从未书面要求中电租公司向电炉厂为诉讼上的请求,因此,展期合同的签订并不能终止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因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天,中电租公司即与电炉厂及工业总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此时,锡山支行已不再是合同的担保人,故其没有义务书面要求中电租公司向电炉厂为诉讼上的请求,因此,中电租公司此点理由亦不支持。因中电租公司坚持只诉电炉厂及第一份合同的担保人锡山支行,故本安对第二份合同的担保人工业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年高经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1998)高经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经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2.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湖光电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除利息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中国建设银行锡山支行提供的担保亦有效;3.无锡湖光电炉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481.94万元及罚息。逾期利息(自1994年1月27日起至199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自199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或给付逾期利息,扣除已还利息70.006万元);4.驳回中国电子租赁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锡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无锡湖光电炉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