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改稿的意见和看法

作者:沙泉

《现在租赁网》原创首发日期:2006年12月14日

    熟悉银监会正在修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并在系统范围内推出《修改稿》,作为一个旁观者提一点意见和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国务院颁布非公36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该意见到目前为止以颁布1年10个月,我国入世后五年缓冲期都到了,《融资租赁法》草案也基本上给融资租赁定性了,银行开办融资租赁业务也蠢蠢欲动了。本以为银监会会出台《银行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借以规范银行参与融资租赁业务,没想到先见到的是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修改。

    不管怎样,有个办法应该比没有好,毕竟允许银行参股融资租赁也是自1997年金融危机后禁止银行参股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是一个大的转变。一个政策的出台总希望能促进行业的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颁布了6年多,从没有批准一家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过重组的10家也有4家被叫停。因此希望这次修改后能对融资租赁事业的发展发挥积极促进作用。为什么要这样道理就不必论述了。

    下面就修改稿的内容谈点自己的看法

    “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英文完全一样,内容和实质也没有区别,银监会想借以区分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结果一个部门的规章能否影响其他部门的政策值得怀疑。至少现在就有以“金融租赁”的名义命名的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都介绍他们开展金融租赁业务。媒体上更是“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混用。如果这条不能执行的条款在写进部门法规,是否有可行意义值得思考。至少要跟工商管理部门和商务部统一口径。这种称呼上的事情不是一家之言就起作用的。

    有关“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本人举双手赞成,但是部门规章在大也大不过法律。银监会也参与了立法进程,想必了解到《融资租赁法》对租赁物件的适用范围可没有这样宽,到时法律出台这条是否又要修改。

    《修改稿》只对参股金融机构融资租赁的境内商业银行进行限制,对于参股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银行有没有限制这里没有说。其实这是银行比较关心的事情,尤其是外资银行更关注这个问题。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商务部,也可通过银监会进入中国的融资租赁业 。内资银行也有是否可以参股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问题。同样的业务不同的监管会不会给银行开办融资租赁造成混乱?

    虽然《修改稿》资金准入门槛降到1亿人民币,但对股东的要求就高多了。主要出资人一般总资产达100亿的租赁公司还没有诞生,制造和销售额在200亿的企业如果不是垄断企业,这样的企业还真不多。可见这次的管理办法实际上是给银行开放的。其他类别的企业要进来 当大股东基本上不可能。

    “银监局在签收筹建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这条不错,就怕不签收的人为因素存在,结果还是实质批不了新公司。该办法修改后,但愿下个6年有大批银行组建了自己的融资租赁公司。

    《修改稿》中有关经营范围是个值得关注和比较的。

    融资租赁业务没什么可说的,经营租赁业务没有定义。还不趁这次修改机会规范了这个名词。商务部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做这些业务都没有问题。

    吸收股东一年期定期存款,不包括银行股东。实际上就是股东给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用存款的方式?小股东(一般出资人)才不干呢,那样降低了他们的收入 。凭什么大股东(主要出自人,大都是银行)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可以用贷款方式,小股东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只能是存款?这不是大股东剥削小股东利益还要小股东承担风险吗。商务部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是股东提供担保,银行提供贷款,或者是股东直接给租赁公司提供贷款。只在外管局做个备案就可以了。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没这个经营范围也可以做呀。这是个交易过程和手段,怎么也成了经营范围?难道这两道工序还需要银监会批准?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发金融债有点难为金融租赁公司了吧,发金融债的额度是由人行批准的。银监会批准发债人行不给额度还不是白批。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企业自主发行企业债券”不需要任何部门批准。关键是这个债能否发出去还要看企业的经营能力和租赁资产质量。

    向金融机构借款。那家企业不可以向金融机构借款?除非自身条件不够。

    境外外汇借款。我国外汇多的用不完还需要用外汇吗?就算有,国际融资转租赁不就解决了吗?况且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有许多都是外资银行或有金融机构的大型企业。他们一直以股东贷款的方式向租赁公司提供资金。

    其他两项业务不重要就不评论了。其他监管指标我以为值得商务部监管审批部门应该参考和借鉴的。

    不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怎样修改,从给予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来看,和商务部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总的原则还是:只赋予融资租赁公司拥有和一般企业没什么区别的借款功能,低成本的融资功能 (直接融资)实质上是限制或者是虚给。

    作为对中国金融担负重大责任的银监会,我希望能尽快制定出《金融机构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尤其对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实行源头管理。比如尽快出台不允许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限定在只能做简单融资租赁等关系到金融稳定的监管办法才是最重要的。

    像现在这样的金融租赁公司还是松散点管理吧,想当初精细管理不但没管住他们,还出现大问题。监管越严(形式上的)责任越大(实质上的),历史经验值得注意。

    顺便说一句,改革开放的今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牌照”不那么重要了。一是直接进款的业务都被限制或取消了,二是准入门槛降低了。你只要有一亿资本金可以成立金融租赁公司, 也可以选择信托投资公司,或担保公司,还可以成立两个农村信用社。说不定那天成立财务公司也是这个资金门槛。在没有低成本的资金来源的你,业务依然红火,说明你真是有本事。如果不是这样,空挂个金融牌照就以为别人把你当银行?那个时代已经过去了,况且 当下银行的行当并不好干。

    恕笔者直言,这个《修改稿》依然没有改变计划经济思维,没有体现“金融机构”特色。这样的结果和一般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什么区别,关键是没有体现让银行参与融资租赁的初衷。

    为什么要让银行参与融资租赁?笔者以为我国现在的投融资体制问题很大,间接融资比例太高(92:8)结果是把所有的风险都加载到银行(发达国家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比例是6:4)。15万亿的城镇存款有8万亿的存差。这个《修改稿》的执行结果融资租赁公司只能从银行融资,不能直接融资。既不体现金融机构的特征,也不解决实际问题,还给银行又增加一个风险负担,租赁公司还是在做转贷业务。

    笔者以为银监会应该尽快制定允许租赁资产保理期超过一年的政策,制定《租赁资产在银行间流通管理办法》,允许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法人一年期以上的存款。这样不管是租赁公司还是银行,都可以把融资租赁当作中间业务来做。同时还可以扩大直接融资比例。不能说历史上出过问题现在就坚决不放,社会环境不一样,经济条件不一样了,不应用老眼光看新问题。

    早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就提出经济改革方针: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为什么我国金融改革如此滞后,至今还对直接融资胆战心惊?现在有许多银行贷款指标用不完(所以才造成巨额存差)如果允许租赁资产在资金市场流通,这才是真正的“金融”业务,也不愧对“金融机构”这个牌子。主管部门的思路开阔一小部,企业的发展就会加快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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