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法律教育网》 2006年09月2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中原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 马宝军,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禹平, 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李东辉, 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中牟县财政局。住所地: 中牟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 郭庆春, 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马庆红, 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雷全甫, 郑州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平、李东辉, 被上诉人中牟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红、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9年11月22日,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与中牟县财政局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关于原中牟县蓄电池厂债务转移协议书》( 以下简称债务转移协议 ) 各一份。债务转移协议约定, 中牟县蓄电池厂现已更名为郑州平安蓄电池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原中牟县蓄电池厂在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处的300 万元借款及截止1997年6月30日的利息379650元,199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 540322 元,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由中牟县财政局承担。为使企业有一个良好发展过程, 自本协议签订两年以后, 由中牟县财政局全额从该企业所交地方税中返还本息。借款合同约定,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给中牟县财政局人民币 390 万元, 利率 4.875%.,2000年11月22日还款, 按月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同时 ,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即将390万元拨入中牟县财政局在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处新开的帐户, 两日后,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未经中牟县财政局许可即用特种转帐凭证分两次将390万元划走转至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又向中牟县财政局催要390万元, 中牟县财政局拒绝还款,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诉至法院 , 请求判令中牟县财政局返还贷款 39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的1年还款期限双方均应遵守。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虽将390万元划走, 划款时间既未达到借款合同上的 1 年还款期限 , 亦未达到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两年期限, 故应视为借款合同约定的 390 万元中牟县财政局业已归还。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是依据借款合同起诉的, 债务转移协议上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牟县财政局是否归还属另一法律关系,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称中牟县财政局未归还借款本息无事实根据, 法院不予支持。中牟县财政局辩称借款已归还 ,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应依据债务转移协议起诉, 理由充分, 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8 元由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上诉称: 一、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将390 万元从中牟县财政局帐户中划走, 是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中牟县财政局履行债务转移协议中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不是中牟县财政局归还借款合同中 390 万元本金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借款纠纷的起源是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与中牟县蓄电池厂、中牟县财政局、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的融资租赁及担保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作出的(1998)郑法经初一字第128号经济判决, 判令中牟县蓄电池厂偿还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租赁费、利息298.14 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牟县财政局、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无异议。在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依据该判决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中牟县财政局找到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称: 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信汽车公司)要兼并中牟县蓄电池厂, 但前提条件是不承担该企业的债务, 并且要求该企业现有债务在法律上和该企业脱钩, 中牟县财政局作为当地财政机关为了促成兼并, 增加财政收入, 自愿承担该债务。之后, 在中牟县财政局的再三请求下, 双方于1999年11月22日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中牟县蓄电池厂欠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本息3919972元, 由中牟县财政局承担还款责任之后, 由中牟县蓄电池厂在协议签订2年后从上缴的地方税中全额返还中牟县财政局。该协议签订的当天,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与中牟县财政局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借给中牟县财政局390万元, 用于中牟县财政局偿还债务转移协议项下的欠款, 将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中牟县蓄电池厂、中牟县财政局及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简化为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与中牟县财政局之间的借款关系。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依据《借款合同》 , 如约将390万元划到中牟县财政局的帐户上。 1999年11月24日,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从中牟县财政局帐户上划走390万元, 偿还了债务转移协议项下的款项, 中牟县财政局又将欠款不足部分( 欠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95万元 )5万元汇至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处, 至此,债务转移协议履行完毕。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同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郑法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 裁定终结(1998) 郑法经初一字第128号经济判决的执行。关于债务转移协议第二款的约定, 其真实意思是中牟县财政局在承担还款责任后, 由平安蓄电池厂在2年后从地方税收中返还中牟县财政局。所以原审法院对中牟县财政局在债务转移协议签订2年后还款的时间认定错误, 相应地将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的划款行为视为借款合同中中牟县财政局的还款行为, 也是错误的。二、中牟县财政局收到借款后, 未按期偿还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 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中牟县财政局收到借款后, 用该借款归还了债务转移协议项下的债务, 而对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到期借款未归还, 中牟县财政局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郑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判令中牟县财政局返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

  中牟县财政局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状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1、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严重歪曲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自协议签订2年以后由我局从郑州平安公司上交的地方税中全额返还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本息。 2、《借款合同》是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以完善手续为名而单方制作的。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当天, 郑州信托技资公司以完善手续为名让我局提供了公章、印鉴, 我局并不知道郑州信托技资公司为我局开立了帐户并把390万元款项?

  审 判 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刘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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