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有必要
入股“金融租赁公司”吗?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发日期:2006年09月25日   

    近日有媒体报道“银监会正在研究和讨论,希望推动银行入股金融租赁公司,有关部门正在修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笔者以为,“金融租赁”在中国被人为地与融资租赁分离 (只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才可以使用金融租赁这个名词),造成一些概念上的混乱。如果单纯地理解这个问题,容易造成错误的结论。

    这篇报道的目的大概想说明允许银行入股金融租赁公司,解决金融租赁公司没有资金来源的问题,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但是银行真的适合入股“金融租赁公司”吗?银行入股融资租赁公司以后会成为随意提供资金的冤大头吗?我们先从历史上看这个问题。

    银行入股“金融租赁公司”不是现在的问题,而是早在1981年和融资租赁业同步就进入了融资租赁公司,只不过当时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因为那时我国的金融体系还处于完全计划经济模式 ,还没有机构的划分,因此还没有“金融租赁”这个概念。

    1986年我国金融体制开始改革,中央银行的职能与商业银行开始分离, 在原有的银行体系内,设立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部分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就摇身变成现在的“金融租赁”公司。从那以后一直到1995年,共16家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绝大多数都没有银行参股)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并赋予“吸收企业一年期以上的信托存款”的经营范围。同期还允许银行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外资银行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更不在话下,至少有30家以上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有银行股东参与,最多的是日本和德国的银行。

    银行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结果是怎样的呢?

    首先非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的16家机构因为靠行政拨款式的转贷业务把融资租赁做烂,然后就是脱离主业干一些乱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和高息揽存等违规业务。甚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亚洲金融风暴 来临时,融资租赁业在近乎崩溃边缘。当时的朱荣基政府要求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但至今因为历史问题还没有能力完全退出,银行的股份还残存在租赁公司里面。外资银行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 则是全军覆没。

    当时银行参股最多、最大的融资租赁公司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到现在金融租赁公司已进入二轮重组,而他们连一轮重组都没有完成。 金融租赁公司的现状是:银监会监管的16家“金融租赁”公司,关闭的有4家,2家没有重组成功的机构没有发放金融牌照,4家有金融牌照的租赁公司被叫停开展业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银行股东只要有可能,全部退出中国的融资租赁业。

    我们再看银行直接投资融资租赁是什么结果。1986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银行可以通过自己的信托投资公司开办融资租赁业务。按照社会分工,管钱的不能做贸易,做贸易的不能管钱。银行和贸易公司向来是隔离的,尤其是银行,甚至还承担着对贸易公司的某些监管责任。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当两者为一身的时候,银行可以不受限制的用公众资金进行单位的贸易活动。在企业大都是国营的背景下,在出国还成为奢侈的福利待遇的时候,银行主动要求给企业做融资租赁目的竟然是为了获得自主决定“免费出国考察”的名额。这种银行直接开展融资租赁的方式半年以后就被叫停。

    融资租赁业两起两落,伤害最大的都是银行。不管是银行参股或者是银行贷款给融资租赁公司,每次衰落最终都是由银行买单。实际上从亚洲金融风暴起到现在,大多数银行都是“谈租色变”。造成这种问题主要是间接融资的结果,不管怎样变化,最终 还是由银行承接损失。

    国际上银行是怎样参与融资租赁的呢?

    一方面是业务参与,一方面是机构参与。在法制环境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在国民都树立了信用意识的情况下,银行入股融资租赁是一件很融资的事情。关键要看业务开展的目的和监管的实质内容。

    银行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给企业贷款不是看重融资租赁的灵活性,而是看重同时拥有“债权和物权”并且租赁资产不参与贷款企业破产清算的好处。因此银行开办的融资租赁业务实际上是设备贷款,设备的采购的决定权主要在企业一方。而金融监管方也是只允许银行做简单融资租赁业务(全额融资,甚至需要企业出具信用担保)。目的是减少银行过多 承担的对设备(物权)的处置能力。

    作为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银行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己设立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另一种方式就是入股融资租赁公司。银行自己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可以节税的信贷部门。 他们在避税天堂的某个岛国开设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操作依然在本部,只有3~5个人掌管这方面业务,其他资源还是在银行体系内,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这类机构不能开展所谓传统租赁或经营性租赁业务,只能开展简单融资租赁。目的是 防止金融机构以创新为名违规经营,逃避金融监管。

    银行入股租赁公司就更加普遍了,但他们不是为了控股,而是利用产业资源、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独立租赁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给自己提供一个安全放贷的渠道。但世界上最大的租赁公司股东不是银行,而是保险公司。可见银行入股租赁公司并不是最有优势的,本文也是希望金融机构参股融资租赁公司,不管他是否具有金融牌照。

    中国的金融机构有参股融资租赁的必要吗?

    笔者以为很有必要。这是因为我国现在银行越来越商业化了,历史上犯过的错误现在的生存环境已经不允许再发生了。在市场经济环境中,银行 再不会为了一些蝇头小利,而随意放款给资信不好的企业。但怎样参与和如何参与还是有值得商榷 ,如果只限定入股金融租赁公司就更值得商榷。

    首先我们来看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做融资租赁业务。实际上除银行、信用社和汽车金融公司不可做融资租赁以外,几乎所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全方位做融资租赁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只能用自有资金做融资租赁业务,财务公司只能再集团内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用管理资产做融资租赁业务。

    因此金融机构投资租赁公司已经不是当前紧迫要解决的问题。现在关键的是允许银行机构开办金融业务,并且扩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范围,尤其应该允许汽车金融公司也可以开办融资租赁业务。(现在的《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不保护消费目的使用的汽车融资租赁)

    银行有可能参股“金融租赁公司”的可能吗?

    所谓“金融租赁公司”现在被《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定义为现存的10家有金融牌照,但已有4家暂停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当中些企业历史包袱沉重,经营理念落后,加上金融监管部门10多年不敢批一家新公司,老的公司还没重组完,经过重组的公司又出问题。号称5亿资本金,大都只是个数字而已。尤其是巨额亏空的“金融租赁公司”哪家商业性质的银行愿意接盘呢?

    金融租赁公司重组目的是为了什么?如果是为了解套,又像第一次重组那样把民营资本吸引进来后并不发放可以操作的金融业务?结果股东在无奈的情况下只有想办法从银行圈钱解套。如果是为了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那么银行股东进来后, 能避免过去那样,机构做项目,银行承担风险的做法吗?

    虽然挂一个金融机构的名,但从业务范围到经营方式和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区别。银行入股“金融租赁”和入股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没有任何区别,如果他们愿意的话。事实上现在的银行不是考虑怎么入而是考虑怎么出——银行要从深陷的租赁包袱中解套。

    如果允许银行成立独资的融资公司,现在金融领域对融资租赁的本质认识、经营理念和监管能力有必要急于出台这样的管理办法吗?银行和市场认可这种做法吗? 尤其是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大量对物权需要把握的人才,以及灵活多变的经营方式,能允许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随意创新吗?有能力防止他们以租赁的名义违规经营其他不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吗?有必要再给金融机构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权利吗?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资产能直接进入银行间资金市场吗?一系列的课题都需要解决。

    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银行是否参股融资租赁公司事并不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是允许银行开办融资租赁业务是当务之急,这是国务院非公36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发布以来一些银行想做又不敢做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实际操作中,已经有不少银行开始从新审视融资租赁业 。开始出现若干个敢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他们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大都是间接的方式。他们现在关心的不是融资租赁公司,而是更看重租赁资产的质量、看重承租企业的信用。

    因为历史的教训告诉他们,如果承租人有问题,最终买单的还是银行。因此现在的银行大都以保理的方式与现存的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他们只收购租赁公司的已经被业绩证明的优质资产,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本身的优劣,他们并不是特别关注,因为他们完全可以采用共管帐户的方式防止融资租赁公司从中作祟。加上银行真正懂租赁的人不多,(所谓懂租赁关键点是:对租赁物权退出市场的把握能力。)因此他们不愿意直接介入融资租赁业务,而是间接地参与。

    所谓银行不参股融资租赁公司就不能解决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的观点纯粹是谬误。现在对租赁比较了解的银行他们对融资租赁的看法是: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都是金融的服务机构,而不是真正的出资人。他们做的都是中间业务,不是风险的最终接单者。最终的目的要把间接融资转变为直接融资。从这个角度看,应该允许银行采用理财的方式发放租赁债权,或者允许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应该是把优质的租赁资产那到资金市场或资本市场上流通,使得租赁业务的资金来源源源不断。因此有个银行推出8个与融资租赁公司无缝组合的服务产品,并对租赁公司专业经营的租赁物件所在领域进行市场研究,把握行业风险。这才符合国务院非公36条和融资租赁法立法原则的本质精神,也是未来金融机构参与融资租赁的主流方向。

    至于是否参股融资租赁公司完全应该由市场所决定。但金融机构参股融资租赁以后,一定要按照金融机构的方式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管理。严格限制营业范围,只允许做简单融资业务。机构可以对业务的管理、风险控制和盈利方式进行创新,但应严格限定对业务形态本身进行创新。同时放宽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限制。

    如果非要给“金融租赁”有一个特殊的定义,应该把所有金融机构直接开办的融资租赁业务都化归在一起。这样也便于真实反映行业状况,引导制定政策的机构制定出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政策。比如目前所有金融租赁公司的总资产不到200亿人民币,但某家财务公司一家的融资租赁资产就超过200亿人民币。这些数据都没有被统计在我国的融资租赁业里面,我国的融资租赁渗透率被缩小了就不足为怪。 现在国家统计局已经给“金融租赁”细分出一个行业(7120大类),凡是金融机构直接开办的融资租赁业务都应该统计在这个范畴。

    现在监管部门不应该是紧盯这现有几家金融租赁公司,而是应该更广泛地关注金融机构如何广泛地使用融资租赁。因此又有媒体报道“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的一位官员透露,银监会鼓励银行支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并正在研究制定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管理办法”更符合当今市场环境需要改善的需要。当然媒体报道是有偏差的,真正的意图还应该是监管部门直接发布的消息更为准确。

    笔者以为对于金融监管部门紧迫的任务不是单纯地修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都应该做相应的调整。尤其是《贷款通则》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不适合市场发展规律,脱离了现有 经济发展规律。

    现在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融资租赁是服务贸易中的一种中间业务方式,并不是什么混业经营。为了和资金市场对接,融资租赁资产必须要做成可以在资金市场或资本市场上流通的金融资产。因此必须允许各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使用利率计算租金。不能以此就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简单定义为“企业之间变相借贷”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否则不仅和现有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有政策矛盾,和未来的《融资租赁法》业会发生严重冲突。

    如果非要把融资租赁定义为银行放款的金融业务,那就太高抬了他们,因为到现在为止,不管是那类融资租赁公司都没有直接开展金融机构融资业务的权利,他们是借款人而不是放款人。如果真是为了避免金融风险,重点应该是加强对放款人 (银行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监管,把租赁公司这种借款人当放款人的错位监管历史应该结束。同样,让他们轻易以“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名义从银行套钱的历史也应该结束了。

    现在应该出台的政策笔者建议是《金融机构投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重点应该是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业务,购买或售出优质租赁资产,这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符合和国际接轨的市场原则。 资金流通起来才可称为“金融”。否则不要在挂羊头卖狗肉。打着金融招牌满天飞。银行成熟了,租赁公司成熟了,市场成熟了,金融招牌不好使了!

    这个管理办法应包括金融机构本身开办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也应包括金融机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的管理。至于是否愿意入股现存的金融租赁公司,还是由市场来决定吧。但愿不要成为第二次为金融租赁公司解套的手段,把银行掌握的不良租赁债权虚化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