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云浮市钢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市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自《法律教育网》 2006年09月21日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8)云中法经初字第78、79号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原告:工商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流花路东方宾馆2728室。

  法定代表人:吴洪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该公司助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宁,广东华侨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云浮市钢铁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东郊罗沙振民亭。

  法定代表人:廖中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娟,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强,云安县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市分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建设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达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泽球,云浮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3年6月3日,工商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广东省云浮市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云浮工行)及云浮市环球铝合金异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G93BXASBA/24081—L的《融资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出租人)根据钢铁公司(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件(以《订购合同》所载为准的进口挤压机)出租给钢铁公司,租赁公司同意钢铁公司将租赁物件交由其隶属的环球公司(使用人)使用和保存。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件并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租金币种为美元,出租人在起租日前为购买租赁物件和安排向承租人交货所支付的货款及各种租赁费用,从每笔款项实际支付日起,每六个月(按实际天数)单列计息一次[不满六个月的,按(计算金额×利率×实际天数÷360)的公式计算],承租人在起租日前对出租人上述利息和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上期计息期计算的承租人未偿还的利息,从下期计息期再行计息(复利),以此类推;租金自起租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率为六个月的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的年利率,每六个月浮动一次,当期租金=当期本金偿还额+当期调整金额×利率×当期计息实际天数÷360;如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款项,或未偿还出租人替承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须按每天万分之六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如该项迟延利息,承租人不能按出租人通知的规定时间归还时,承租人应无条件地同意把迟延利息作为本金,计算至下一期的利息,该本金、利息与下一期租金一并偿还;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租赁物件投保,但保险费由承租人负担,对出租人垫付的保险费,承租人须立即偿还给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出租人强制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承租人负担;如出租人存在不按时付清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之部分或全部等违约事实,出租人有权随时提前终止合同,合同提前终止或还租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立即将所有欠下的租金和出租人替承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迟延利息、律师费及所有其他费用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并于承租人已付清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等全部合同义务及支付租赁物件残值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署财产转移证书将租赁物件转移给承租人;云浮工行(担保人)同意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如承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凭出租人的要求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承租人支付,并须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事件或担保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本合同一切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向出租人声明其有权签订本合同,及已取得所有有关的官方和其他批准和许可,并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及当地外汇 (转)贷款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并将文件复印给出租人;本合同的附表及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还在合同中预定起租日为1994年6月3日(后变更为1994年10月11日起租),概算租赁成本为1200000美元,还租期限为四年八期,租赁物件残值按1200美元支付等等。云浮工行在合同签订的同日向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主要载明:当承租人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将按合同的规定,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地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所担保的金额将根据已偿付金额作相应的减少至合同规定的承租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作为买方、钢铁公司作为承租人于1993年6月8日与卖方香港有利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订购合同》。此后,租赁公司据钢铁公司的选择,以1198000 美元向卖方购买了台湾新泳机械公司生产的全新500M/T、800M/T、1650M/T规格的单动卧式油压铝挤型机各一台给钢铁公司。钢铁公司收货后,分别于同年9月11日和次年的1月18日向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受书》。在此前后,合同所涉及的进口挤压机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钢铁公司也已依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外汇(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了《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1994年11月19 日,钢铁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起租前利息和费用66682.76美元,次年的12月6日又偿付了第一期租金及迟延利息182050.16美元和租赁公司垫付的租赁物件保险费1997.16美元后,因还租能力出现不足而向租赁公司提出了延长还租期限等要求。1995年12月20日,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了《修订协议书》,约定:合同已于1994年10月11日起租,实际租赁金额为1198000美元,钢铁公司已支付了起租前利息和第一期租金,现因承租人还租能力不足,同意还租期限从四年八期调整为四年九个月八期;第二期租金延长1996年7月11月前偿还,第三期至第八期从1996年7月11日计起,每六个月后支付一次;各期租金本金和调整金额分别为:第一期为129759.21美元和1198000美元,第二期为134296.20美元和 1068240.79美元,第三期为139980.94美元和933944.59美元,第四期为145906.31美元和793963.66美元,第五期为152082.50美元和648057.35美元,第六期为158520.13美元和495974.85美元,第七斯为165230.27美元和 337454.71美元,第八期为172224.44美元和172224.44美元;租金构成为租赁本金加利息,租金计算方法同合同,并由出租人在每期期末通知承租人;实际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在每期第一天提供的六个月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利率(HIBOR)加2.35%的年利率计算,每六个月浮动一次;调整后,第二期租金构成为:A、第一期租金延期利息9938.83美元及1995年4月11日至10月有11日期间的租赁利息45817.52美元延至1996年 7月11日偿还,复息另计;B、原1995年10月11日到期的第二期租金延至1996年7月11日和A部分一并偿还,上述A、B两项从1995年10月 11日到1996年7月11日的计息期均超过半年,利息以半年为单位,超过半年比复利计算;担保人同意合同变更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书附于合同中并构成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钢铁公司仍不能按修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租义务。经向钢铁公司追讨无果后,租赁公司致函云浮工行要求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立即代承租人归还第二期租金262845.48美元。次年3年 14日,钢铁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60000美元。第三期租金于1997年1月13日到期后,租赁公司于同年6月再次致函云浮工行要求其代承租人立即归还第二、三期欠租412451.91美元,但未果。1997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发函给钢铁公司和云浮工行称:由于钢铁公司不履行合同条款,严重拖欠租金,已构成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我司正式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钢铁公司立即偿还尚欠我司的过期租金636669.06美元(计至1997年7月11日,未包括全部到期迟延利息)和未到期的本金648057.35美元,在钢铁公司未全部清偿上述租金、本金、迟延利息、残值及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仍属于我公司;要求云浮工行履行担保人的责任,立即代承租人归还上述款项。此后,租赁公司于1998年又多次分别致函钢铁公司和云浮工行,重申了合同已于1997年9月11日提前终止的决定及要求偿还欠款。但钢铁公司和云浮工行仍没有履行义务。租赁公司遂于1998年8月19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租赁公司于1998年5月15日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国际部办理了合同租赁物件的投保手续,并支付了保险费1916.80美元。

  另查明,租赁公司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领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对国内外生产的工业生产设备,机械等进行融资性租赁的经营范围。

  原告租赁公司起诉称:其于1993年6月3日与被告钢铁公司(承租人)、被告云浮工行(担保人)及使用人环球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按承租人要求出资购买3台进口挤压机租赁给承租人交给使用人保管使用,还租期限四年八期,每半年还租一次,支付币种美元;钢铁公司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应按迟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迟延利息给租赁公司;如钢铁公司不能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应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时,被告云浮工作行为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代替承租人支付,被告云浮工行并同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人义务,但承租人在支付了起租前利息及第一期租金后,即提出延长合同还租期限九个月,为此,出租人、承租人及使用人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了合同《修订协议书》,还租期限调整为四年九个月八期,被告云浮工行同意合同变更及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可是,租赁公司多次派人及发函给钢铁公司及云浮工行,要求钢铁公司偿还租金、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要求担保人云浮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钢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云浮工行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钢铁公司、云浮工行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含其后于1995年12月20签订的《修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与法律规定无悖;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和所涉外汇(转)贷款登记手续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租赁设备已由出租人购买并交给承租人;租赁公司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企业法人,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因此,24081合同是有效合同。两被告以租赁公司没有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为由,而提出的原告签约主体不适格,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下称《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原告租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钢铁公司却没能依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依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通知两被告决定提前于1997年9月11日解除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钢铁公司尚拖欠已到期的租金636669.03美元及迟延利息39027.30美元,未到期的租金657307.02美元及租赁物件残值1200美元,合共1334203.38美元。被告钢铁公司对该款应予支付。鉴于目前银行利率水平下调及钢铁公司确因经济困难而出现欠租的情况,对租金及残值1295176.08美元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由钢铁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给原告为宜。另原告于1998年5月15日对合同租赁物件进行投保支付了保险费1916.80美元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5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与《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款不应由其承担,于约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浮工行在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向租赁公司作出如钢铁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缴纳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凭租赁公司的要求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钢铁公司支付,并须赔偿租赁公司因钢铁公司违约事件或担保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的承诺;在1995年12月20日的《修订协议书》更明确表示其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云浮工行应对本案中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保证人,云浮工行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械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主张其所作保证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由云浮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1日以(1998)云中法经初字第7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24081合同(含《修订协议书》)自1997年9月11日起解除。

  2.限被告钢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租赁公司偿付租金、迟延利息及残值1334203.38美元。

  3.限被告钢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1295176.08美元为本金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给原告租赁公司。

  4.限被告钢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租赁公司赔付保险费用1916.80美元及律师费人民币65020元。

  5.被告云浮工行对上述判项确定的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被告履行完毕上述债务后,24081号合同所涉租赁物件所有权即归被告钢铁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8283元,由原告承担6828元,被告钢铁公司承担61455元。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