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文峰支行诉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天都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至诚盐业糖酒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

 

摘自《法律教育网》 2006年09月21日

河 南 省 许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许经一初字第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峰支行)。

  负责人:彭建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安杰,该行信贷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许昌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靖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都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至诚盐业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丁书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建行文峰支行诉称: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于1993年6月21日在建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贷款100万元,用于复建该公司综合营业楼,期限三年,1996年6月21日到期,许昌市盐业糖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依据国发(1995)11号文,豫银发字(1995)415号文及许建银字 (1995)227号文的精神和规定,此笔贷款本息被我支行接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许昌市糖酒副食品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新成立了天都糖酒副食公司。为确保国家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1993年6月21日,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贷款10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应承担责任。许昌市天都公司是一个新成立的公司,与副食品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

  被告天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此笔贷款与天都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天都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文件进行的,其资产来源完全是由全体股东集资而来,根本不得原告所说的在原副食品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

  被告盐业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条件下,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许昌市天都糖酒公司从老企业带走3264万元的资产,应在3264万元资产范围内承担老企业的债务。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5月4日,经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申请,原告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与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甲方),副食品公司为承租方(乙方),该合同共18条,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委托乙方购进本合同附表第一项所列明的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乙作为承租人使用该租赁物。乙方不得使用该款购买属甲方委托以外的其他物品。承租方一般应按季或按月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等。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许昌市盐业公司作为乙方的担保单位,承担监督乙方按期执行合同,并在乙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金时,代乙方履行缴纳租金的责任。甲方、乙方及担保单位分别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该合同附表的内容为:租赁物名称:电梯;租赁期限:三年整;租金总额:100万元。同时许昌市盐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第二条规定:如借款人没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单位无条件地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第六条约定:本担保书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借款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6月21日将100万元本金转给副食品公司。

  副食品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定的用途购买电梯,而是将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其曾按放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清偿原告部分利息,利息清至1996年12月21日。现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34747.86元(计算至1998年6月21日)。

  另查明:1996年12月被告副食品公司实行新老分离,老企业保留,新成立的许昌天都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从老企业带走负债3264万元,带走资产 3233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905万元,长期投资2万元,固定资产1326万元。新老分离后,留给老企业总资产755万元,总负债1306万元。新老分立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未与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

  依据国务院(1995)1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1995)415号文,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1995)227号文,原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的该笔借款,由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文峰办事处接管。后文峰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文峰支行。

  许昌市盐业公司于1996年12月更名为许昌市至诚盐业糖酒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副食品公司向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递交的申请租赁款的报告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签发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一份。

  3.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作为出租方、副食品公司作为承租方、盐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4.盐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

  5.放款凭证一份,约定有本金、利率、还款日期等内容。

  6.国务院(1995)1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1995)415号文,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1995)227号文各一份,证明原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的该笔业务由建行许昌分行文峰办事处接管,文峰办事处后更名为文峰支行。

  7.副食品公司进行改制报告及政府批文。

  8.盐业公司改制的报告及政府批文。

  9.被告副食品公司向原告清息至1996年12月21日的清息凭证。

  许昌市中级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电梯,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副食品公司实行新老分离,资产转让,新成立的天都公司从副食品公司带走有资产,其资产划分的协议未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天都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至诚盐业公司对该合同进行担保,该担保合同虽然签订于《担保法》施行前,但主债务履行期间《担保法》已生效,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不明确,担保终止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4747.86元(计算至1998年6月21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天都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从带走资产3264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免除被告至诚盐业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李东彬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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