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修订稿)

作者:刘保玉

摘自《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2006年09月11日

  内容摘要:物权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效力,其内容如何,是物权法上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认为,物权的效力应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项。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应并列为物权的两项效力,而物权的排他效力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应属物权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之表现;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指物权请求权,包括物之返还、妨害除去、妨害预防三方面的请求权;物权的追及效力则已为其他效力所包含,不宜单列。

  关键词:物权的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的效力问题概说

  (一)物权的效力之意义

  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物权的效力,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1]

  物权的效力,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物权的内容与性质,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非明确物权的效力,无以明确物权的属性及其与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其次,物权法上的其他基本问题,如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或由此衍生和展开,或与此唇齿相依。非明确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的整个体系,无以形成;第三,物权的效力,关乎着物权人相互之间,物权人与债权人及其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反映着静态的物之归属秩序,也影响着动态的物之交易秩序。故而,物权的效力问题在整个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诸多具体的物权问题之研究,也不得不对物权的效力问题先予析明。

  物权的效力,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效力与各种物权特有的效力之分。本文不拟探讨某种物权特有的效力,而只就物权的基本效力即各种物权共同具有的效力展开讨论。

  (二)关于物权的效力问题的学说

  各国的物权立法上,虽对物权的对抗力、优先力、物权请求权等作有一些具体规定,但对物权的效力并无系统、完整的规定。由于各国立法条文中并未明示物权有何种效力,学者们对物权的效力进行观察、分析的角度又不尽一致,以致对物权效力的认识与归纳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形成诸多不同的学说。要者如下:

  其一,二效力说。持二效力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权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两种。其中,物权的优先效力因物权的排他性而生,物上请求权则直接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对于其他学者所主张的物权的排他效力与追及效力,认为应分别包含于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之中。[2]

  其二,三效力说。持三效力说的的学者对物权所具有的三种效力又有不同的归纳。有的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三种,[3] 有的认为物权的效力有对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对妨害的排除力(即物上请求权)三个方面,[4] 还有的认为各种物权共通之效力为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与追及的效力。[5]

  其三,四效力说。此为国内目前较为流行的所谓“集大成”之学说,认为物权的效力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四种。[6]

  以上诸说,所列举的物权的效力方面或种类共计有五,即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然对物权的各种效力之归纳组合或者说对物权各种效力之间的关系,学说上颇有分歧;物权的优先效力虽为各说所共同主张,但对其涵义如何,学说见解仍有不同。

  笔者认为: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之间,尽管有着密切的逻辑联系,前者为基础,后者为衍生,但其所强调的方面及所表现的关系均有不同,因而支配性与排他性得同列为物权的性质,物权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亦不妨并列为物权的两种效力;基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性及物权设立的公示性,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当同一标的物上发生物权与债权的冲突时,应使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至于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亦即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应作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的一个方面来认识;物权请求权,体现的是物权对妨害的排除力,此为保障物权的行使与实现所必须的效力,自不能漠视;从实质内容上观察,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效力已包容了物权的追及效力,故追及效力无须单列。据此,笔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应概括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个方面。其中,支配效力乃物权于“对物关系”中的效力,而其余三项效力,所体现的均是物权在“对人关系”中的效力。

  二、物权的支配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之意义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7] 这是物权对其标的物的效力,从权利的角度看,该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物权的“绝对权”性,也表现了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直接为物权的概念所阐明,是物权的基本的效力之一,也是物权的其他效力的基础。不少学者认为,物权的支配性或物权为支配权,体现的是物权的性质与内容,而不是物权的效力。我们认为,某种权利的性质、内容与其效力,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重合的。如同债权为请求权,这既是债权的性质与基本内容,而请求力亦被公认为债权的基本效力一样。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对标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权人支配标的物并享受物之利益。[8]通说认为,物权成立后,发生对物关系与对人关系两方面的关系,而物权的支配性与支配力,所表明的正是物权在对物关系中的特性与效力。不明示物权的对物支配效力,即不足以表彰和支持物权的支配权性。因此,我们认为支配力应明确为物权的基本效力之一。

  物权具有支配效力,意味着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标的物即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由于物权采法定主义,故物权的支配力中隐含着国家意志。但物权人的合法支配意志仍起着主导作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物权人是直接为各种支配行为,还是将标的物交由他人并授权其为某些支配行为,皆依物权人的合法支配意志而确定。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物权的支配力是物权人对物的合法支配意志的强制性作用力。[9]

  (二) 物权支配力之范围与程度

  不同性质与种类的物权,其支配力的范围与程度是不同的: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有不完全的支配力。[10] 不同的物权其支配力的内容也有差别:“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是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11]物权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即是确认各种物权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与不同程度(全面或部分)的支配力。

  在理解物权的支配力时,还应当认识到对物的支配力与对物的支配是有区别的。[12]具体表现为:首先,对标的物的支配,是指直接对标的物为一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中的某些行为,而支配力是能够支配标的物的法律保障,是法律强制力在物权效力上的具体表现;其次,支配是一种对物为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而支配力则是物权人合法支配标的物的意志和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时所具有的强制性作用力,它所表现的是一种法律状态;第三,支配通常是指有形的支配(如直接占有、用益、处分),而支配力则是无形的法律作用力(如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但其仍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 支配力与物之利益的享有

  物权为权利之一种,而权利之本质为法律赋予特定人得以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故物权人当然得享受标的物之利益。况且,物权以直接支配其物之利益为其特点。换言之,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在于使其享受该物之利益。[13] 物权人享受物之利益,实赖于物权之支配力。

  物之价值,可大别为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两类,物之利益,则有物之归属利益、物之利用利益与物之担保利益(或融资利益)之分。物之利益的享有,实系对物之不同价值的享受与支配。物权的内容,也因物权人享有的利益的不同而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所有权人享受的是物之归属利益,而归属利益涵盖了物之用益利益与融资利益。易言之,享有物之归属利益的所有权人既得自己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物之使用价值而享受物之用益利益,亦得将物之用益利益供与他人而自己获得相应的使用价值之对价,或者将物之交换价值附条件地授予他人支配以做担保,而自己享受融资利益,还得将物之归属利益出卖给他人,自己转而获得并享受物之对价利益。当所有权人将物之使用价值授予他人支配时,该他人得因对价的支付而获得用益物权,得享受物之用益利益;所有权人将物之交换价值授予他人支配时,该他人则获得担保物权而享受物之担保利益;当所有权人将物之归属转移给他人时,该他人则继受地获得物之归属利益,并得将物之利用利益或担保利益再行供与其他人或另行转让物之归属,复生出新的物权关系。

  三、 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排他力应为物权的效力之一

  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效力,排他效力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效力,其与支配效力的关系如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本质中具有排他性,而不认物权共同有排他之效力。[14] 但众多的学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由来已久,早经确认,罗马法上“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谚,即其明证;物权的排他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直接支配权性质,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排他效力;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则势必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也势必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因此,将排他性作为物权的一项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实益。[15]还有学者明确提出,排他性既是物权的性质,也是物权的效力,是否取得排他效力是物权取得与否的标志。[16]就国内物权法学界而言,现以肯定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居多。笔者赞同这种认识。但是,对于排他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其与支配效力的关系如何,学界仍有不同的意见。学者们或是将物权排他力包含于支配力之中,或是将支配力包含于排他力之中,而鲜有人将支配力与排他力并列为物权的两项效力。笔者认为,尽管物权的支配性必然产生排他性,物权的排他力也源于其支配力,但支配性与排他性、支配力与排他力,表现了物权的两个不同方面的特性和效力。支配性是从物权人与物的关系上而言的,支配力强调的是物权对特定标的物的支配效力,而排他性是从物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上说的,强调的是物权的对他人的对抗力或者说对相斥权利的排除力。因此,物权的排他力与支配力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所针对的事项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等同,为充分明晰物权的性质及其效力的不同方面,有必要将其并列为物权的两种效力来认识。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

  承认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们,对于物权的排他效力的涵义,在认识颇为一致,唯在表述上略有差别。通说认为: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谓之物权之排他效力。[17]这种通说,将物权的排他效力限于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并认为不同的物权,其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的排他效力最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次之,而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对于排他效力较弱的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诸多学者将其归之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并认为此种情况下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其原则。[18] 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斥之为谬误[19],并有学者提出,数个内容或性质相容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实系何者得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排他效力问题,并不属于何种物权有优先的效力或何者无优先效力的问题,同一物上存有数个物权时,也并非全是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20]

  笔者认为,基于物权系对物之全部价值或不同价值部分的支配权性质,各种物权概莫能外地当然具有排他性与排他效力;然现代物权公示制度之发展与法技术之完善,使得物权人对物之支配,不必尽以直接占有物之实体为必备要件,非占有标的物亦仍得享有法律上之支配力;物权之排他效力,不限于对内容与性质相斥的另一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对内容与性质相容之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由于对物的占有与支配状态不同,不同物权所生之排他效力也随之产生差别:一物之上客观上不能有两个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故同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而生支配效力的物权之间,自不得并立,此乃内容与性质相斥之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性;而非均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得发生并立之情形,不发生排斥其他物权成立的效力,内容与性质相容的物权之间仅存在行使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此种排他效力非源自客观事实而源自法技术上的考虑、决定于法律之规定,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之物权得压制较弱效力之物权而先行实现,此乃相容之物权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所谓“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实系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另一方面之表现。而通说所谓相容物权之效力关系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并不具有普遍性,不足以作为“原则”来认识,实际上,相容物权间哪一个居于在先之位序而得排他地优先实现,并不单纯决定于其成立的时间先后,更主要的是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与法律的规定(例如,成立在后之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后发生之留置权反得优先于先设定之抵押权而实现等)。将物权的排他效力归纳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则不存在哪一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为强或绝对为弱的问题,只存在某类物权相对于同类物权或另类物权在某一方面的排他效力较强或较弱的问题。例如,所有权之间,在成立上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而所有权却概无排斥定限物权成立与实现之效力;抵押权,概无排斥其他物权成立之效力,但先设立的抵押权于实现上却具有颇为强劲的排他效力。

  根据以上之考察与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之传统认识,应予修正和补充,物权的排他效力,其涵义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乃物权之支配权性质所必须;而由于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要求物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公示”之要件。

  (三)物权的排他效力之表现

  如前所述,物权的排他效力,或者表现为对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或者表现为对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而不同的物权在排他效力上也有强弱之分。

  1.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由于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相同的全面支配权,故而所有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数个所有权。罗马法上即已存在的“一物一权”原则,于所有权关系上表现的最为典型,至今仍未动摇。惟应指出的是,所有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并不排斥一物之所有权由数人共同享有的“共有”现象;此外,所有权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只是指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或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非指标的物上不得再行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当另由他人依法取得物之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此乃新所有权成立所生之反射的排他效力。

  2.用益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之物权,而对物之使用与收益,自须以物之占有为前提,是故,用益物权被视为实体物权而有别于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价值权)。由于一物之上,势难同时成立两个现实占有,故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之间,当然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如一物上成立一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农地使用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后,不得同时再成立另一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用益物权。然用益物权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有例外:其一,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且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转典的立法上,同一标的物上即得存在两个典权。此种情况下,转典权人之典权,得优先于原典权人之典权而实现,并得对抗所有权人的干涉。其二,同一标的物上得设定两个以上非继续性地役权。如同一供役地上,水源充足时得设定两个以上之汲水地役权,倘以后有水源不足之情事时,设定在先的地役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而行使和实现;[21]同一供役地上,同时设立数个同一内容之用水地役权,也无不可,如其登记的顺序相同,则其相互间无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但其对设定在后的用水地役权及供役地所有权人之权利而言,仍共同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

  3.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担保物权,除动产质权及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绝对的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外,其他担保物权及其相互之间,原则上无成立上的排他效力,抵押权之间,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以登记备案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乃至留置权相互之间,均得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并存现象。[22]但是,任何一种担保物权,均有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在得发生并存的融资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之间,其基本效力规则是“设立在先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费用性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及具有担保物权性的某些优先权)之间,一般采行的是“成立在后原则”;至于费用性担保物权与融资性担保物权并存时,通行的规则是前者的效力优先于后者。[23]值得注意的是,在同时设立的担保物权之间(如同日登记的两个抵押权,或登记的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同日成立),尽管其相互间既无设立上的排他效力,因“同时同序”原则的采行也无实现上的优先效力,仍不得谓此种担保物权无排他效力,因为相对于后顺序的担保物权(假如有的话)及担保人的所有权而言,其仍具有排他地优先实现的效力。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由于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质权、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或动产权利,故其相互间不发生于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问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于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由于此两类权利,一为占有标的物的实体支配、用益权利,一为非占有标的物的价值支配、担保权利,故二者之间一般不发生设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仅发生行使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其效力规则也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但如果后成立物权之存在,害及先成立之物权之实现时,先设立的物权能够压制后设立之物权,后物权会因先物权之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例如抵押权设定后,在同一标的物上再设定地上权或典权等而有害于抵押权的实现时,抵押权于实行时可请求将之除去。[24]反之,若地上权或典权先行设立,则后设定的抵押权之实行,则不得破除先设定之地上权及典权。此乃先设定的物权的排他效力之所在。

  5.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所有权之间,虽具有绝对的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因而所有权被视为排他效力最强的物权。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之间,却绝对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且,由于在所有物上设立他人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系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成立在后的定限物权的效力概优先于所有权,[25] 从这个角度而言,所有权的排他效力又为最弱。

  四、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之意义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之优先权的内容如何,向来就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的认为仅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更多的学者认为(即所谓的“通说”),此二者均为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即认为物权优先效力是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6]对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通说”解释为此乃物权的对内效力,其基本原则是,以物权成立的时序为准确定其效力,即于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具体表现为:(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享受其权利;(2)先成立的物权可压制后成立的物权。至于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物权的例外情形,认为主要有:(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对物权的顺位次序有特殊规定时,从其规定。

  反对该“通说”的学者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有错误,将推导出后设立的物权无优先性或某些物权无优先性的错误结论;第二,该命题没有普遍性,只是个别担保物权特有的现象,不能以偏概全;第三,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有的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但它们之间物权之位序或者说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而非何种物权优先行使的问题。[27]本人赞同这种观点,并认可其第一、二点理由。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相容物权之间何者能排他地优先实现的问题,也是物权的排他效力之一种表现,将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置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中解决,逻辑上更为可取。

  依余所见,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成立之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28]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仍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公示性与其因此而产生对抗力。从广义上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相互之间的排他效力,均属于物权对抗其他权利人之权利的对抗力之表现。故将其合并而称物权具有对抗效力,也无原则上或逻辑上的不妥。只是鉴于物权相互间之效力,终属物权关系内部之效力,而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则属物权之对外效力,不同的权利之间其效力依据与效力规则亦有重大不同,故将物权之对抗效力分解为物权相互间之排他效力与物权对债权之优先效力两种来认识与解释,更为明了。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之表现

  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的表现及其例外情形,学界的观点及立法例上之规定,颇为一致。[29]其优先之表现主要是: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特定物为债权之标的物,该物上如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其成立在先或在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在“一物二卖”场合中,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之权利(无论其债权发生在先或在后);在所有权人将所有物出借、出租于他人时,如该他人陷于破产境地,则所有权人的所有物不得加入借用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范围,所有权人有“取回权”; 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特定物虽为债权给付之内容,该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无论其成立时间之先后,定限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反之,如债权的存在妨害物权的实现时,用益物权人得因其权利的行使而除去债权。

  3. 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如: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之债权而实现;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担保物权的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于标的物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就该标的物之补偿费有较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情形,通说认为有两个典型表现:其一,“买卖不破租赁”,即先设立的承租人之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之所有权;其二,法律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之考虑,得有例外规定,如土地增殖税征收,优先于设定在先的抵押权。[30]笔者赞同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一般规则得有例外的观点,但认为对上列两项例外情况应作全面的或更为准确的理解。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可作如下解释:

  1.物权不能优先于先设立的具有对抗效力的租赁权。如果不动产或某些动产(如机动车辆、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租赁关系依法经过登记或备案,而其又成立于标的物之所有权变动之前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设立之前,则后发生的物权不能破除先设立的租赁权。[31]依据有关规定及法理原则,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或物权不破租赁,是有条件的限制的:其一,此项规则中的租赁物,限于不动产或者系依法设有登记制度的某些特定动产,而非指任何租赁物;其二,租赁关系须成立于所有权变动或定限物权设立之前,否则,无此规则之适用;其三,租赁合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亦即有了公示表征。成立在前的租赁权之所以具有对抗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正是因其登记备案而具有了公示性,因而成为了“物权化”了的租赁权。而未有公示表征之租赁权,则纯属普通债权,得被物权所破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仍得适用。

  2. 物权不能优先于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债权。国外法律及我国法律上均有诸多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但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规定的优先权,所保障的权利并非均属债权,如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与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等,所保障的权利即难定性为债权,其与物权的效力关系,自不宜从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的角度来观察。唯一些平等主体间发生的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如《海商法》中规定的海难救助费用请求权等),其标的物与物权发生冲突时,方有物权优先于债权之规则的例外问题。

  五、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一)物权的妨害排除力之意义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32]

  妨害排除力是物权的法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或防患于未然,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在近现代民法上也得到普遍承认,理论上也均一致认为此为物权的效力之一。至于物权请求权的基础,理论上或认为自物权保护之绝对性而来,或认为应从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上寻求解释,或认为此项效力来自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33]笔者认为,以上诸说并无实质差别,唯源自物权之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之说,在立论上更为全面而已。

  (二)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性质

  物权请求权,系以排除妨害及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因此,根据妨害形态之不同,物权请求权也有多种。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类,即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34]依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物权请求权可分为停止侵害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五种。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为物之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均可归为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则属妨害预防请求权。但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是否得罹于消灭时效,理论上尚有不同认识。[35]笔者倾向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为债权性请求权、应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之客体的观点。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有债权说、物权作用说、准债权说、物权派生请求权说、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说等不同的认识。但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之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虽同为请求权,但二者的发生前提、作用、内容等有明显的不同,应予区分。[36]

  由于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独立请求权,而物权不仅存在于自己所有的物上,在他人所有物上也得存在。所以,不仅基于所有权之存在而得发生物权请求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亦得基于其定限物权而发生物权请求权,唯基于不同物权而发生之物权请求权,其具体内容略有不同而已。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诉讼外行使(自力救济)和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公力救济)两种,物权人得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其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三)关于物权的追及效力问题

  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为物权的“追及权”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

  物权具有追及力,为学者们所共同主张,但追及效力是否作为物权之一项独立效力来认识,学者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主张。否定说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只不过是物权请求权之一侧面”,即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实质已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涵,因此不应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对待。肯定说则认为,追及效力不能为物权请求权或物权优先效力所完全包括,考虑到使物权得到周到保护之需要即更彻底认识物权之本质,有必要将追及效力作为一项独立的效力来认识。[37]

  据笔者观察,主张追及效力为物权的独立效力之一种的学者们所列举的追及效力之表现,莫不能由物权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及物之返还请求权所解决。纵使对物权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持肯定说的学者,也不否认将其单列有与物权的其他效力发生重叠之虞。因此,笔者主张,虽在具体场合可言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或强调追及力的意义,但仍不宜在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妨害排除效力之基本效力外,另将追及力概括为物权的独立效力之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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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保玉(1963—),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1]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2] 倪江表?民法物权论[M].台湾:正中书局印行。钱明星?论物权的效力[J].政法论坛,1998,(3):37—45.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A].

  [5]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台北: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

  [6]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

  [7]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A].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8]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A].

  [9]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A].

  [10]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A].

  [11]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C].台湾:1980年。

  [1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A].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A].

  [13]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

  [14] 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

  [1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

  [16] 王利明?物权法论[A].

  [1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杨振山?中国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1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王利明?物权法论[A].

  [19]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20] 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

  [2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

  [22] 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J].中国法学,1999年,(2):82—93.

  [2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

  [2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

  [2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

  [2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王利明?物权法论[A].

  [27]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A].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A].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

  [28] 我国正在起草中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亦拟将“物权的优先效力”规定为:“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王利明?物权法论[A].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

  [3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5条及1995年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均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关于用益物权不破租赁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文件中虽无规定,但依法理解释当然。

  [3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A].

  [3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A].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

  [3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

  [35] 王利明?物权法论[A].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J].民商法论丛,1996,(6):670—716.

  [36]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A].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

  [3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A].王利明?物权法论[A].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二)[A].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