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融资租赁法立法
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

作者:郭高峰

摘自《中国经济时报》 2006年09月08日

  融资租赁兼具买卖、信贷和租赁的属性,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是发达国家20世纪50年代金融和贸易结合创新的产物,其发展迅猛,被公认为朝阳产业,已成为与信贷、证券并驾齐驱的三大金融工具之一。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始于1981年,20多年来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一直未达到应有的规模,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与我国经济增长的需要也极不适应。为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近十年来我国在法律层面做了不少工作,尤其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目前起草论证工作进展顺利,已拿出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并有望于2007年正式出台,这对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融资租赁的发展离不开一个良好健全的法律环境。成熟的租赁市场应具备完善的租赁基本法律、优惠的税收政策、灵活的会计处理办法和积极的监管法规,这四大支柱的有机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发展的坚实基础。在这方面,我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十四章专门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规范,2000年6月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8月原外经贸部制定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国家税务总局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有关税收政策文件。我国融资租赁法律从无到有,四大支柱框架已然成型,但远未达到融资租赁实践发展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行业的发展。令人鼓舞的是,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正在加紧论证完善的《融资租赁法》(草案)本着积极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针对现行融资租赁法律的主要缺陷,有了不少突破。

    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和内涵,我国基本法律直接涉及融资租赁的只有《合同法》一个专章,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范,没有对融资租赁做出清晰定义,未对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如回租、转租等作出规定,对租赁物也未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仅是部门规章,而且规定也不相一致。此次《融资租赁法》(草案)对《合同法》有关专章进行了发展完善,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最短租赁期限、租赁物范围和回租、转租等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作了明确。尤其是对融资租赁物范围,明确规定是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排除了软件、债权等无形资产,房地产等不动产,以及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而使用租赁物的情形。

    现行涉及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对行业发展没有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待遇不统一,征管不规范,成为行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如在流转税方面,同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的企业可以按租金扣除成本的差额缴纳5%的营业税,有的则需按租金全额缴纳5%的营业税,有的视同销售缴纳17%的增值税。各地税务执行机构对税目定义的理解、具体业务适用税目的界定等有歧义,往往做出不同的个案处理。在租赁期内,出租人通过加速折旧获得税收递延的好处,并把好处转移给承租人,就可降低租金,甚至可能使租金实际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这是融资租赁业存在和发展的动机,也是国际通行做法。根据我国入世承诺,今年12月11日起将准许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届时相关税收政策如仍不与国际接轨,则将带来更为严重的问题。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解决税收问题。草案第四章突出了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对加速折旧、呆账准备、流转税缴纳、关税缴纳、承租人特殊资质作出了规定,注意了不具体涉及税率,尽量不涉及税种,为今后税制改革留有余地。融资租赁税收及其征管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根据该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关于监管问题,不少业内人士认为监管制约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不主张进行监管。目前,银监会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审批管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是不低于1000万美元,金融租赁公司则要求是5亿元人民币。市场准入标准不一没有体现市场公平原则,而且现行注册资本标准在世界上是最高的,不适应我国入世后的形势,不利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应该看到,融资租赁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其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量相当大,难免会伴生风险。此外,我国市场经济尚待进一步完善,有时市场无序现象突出,一些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根本无诚信可言,致使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一度受到严重干扰。因此,不能把融资租赁企业完全等同于一般工商企业,对其实施监管是必要的。同时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业虽具一定的金融性质,但与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有很大不同,其服务贸易性更为突出,整个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是国务院商务部门,由其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适度监管。将整个行业置于金融监管之下没有必要,也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随着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机构不断深入融资租赁业已成大势所趋,具有金融机构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是融资租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殊性只是体现在监管方面。

    草案明确对各类金融机构投资控股的融资租赁企业,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考虑到融资租赁有较强的融资性,不严格准入易造成市场混乱,即使全面放开市场准入也需经过一段时间合理的过渡,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进行审批。但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草案规定为5000万元人民币,如此适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将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法的立法进程已历时两年多,鉴于我国融资租赁业“散、乱、小”的现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过渡期的即将结束,希望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并同时遵其精神及时调整相关税收、会计和监管法规,以积极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