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税务》2006年09月05日
“税务筹划”属于舶来品,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人们对它的概念、功能、作用在认识和理解上还不太一致,甚至存在一些偏差。为了帮助人们提高认识,走出误区,我们特此约请了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财政系主任,曾作为访问学者在欧盟关税与间接税司、美国纽约州立大学管理学院进修的朱青教授撰写了下面这篇文章,希望能给大家以启示。
一、 什么是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在我国对许多人来说还是一个新名词。其实,它只不过是“避税”一词的另一种说法。在国外,税务筹划(tax
planning)与避税(tax
avoidance)也基本上是一个概念,二者都是指纳税人通过一定的合法行为减少或避免纳税义务。在国外,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是很正常的现象,由于税务筹划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所以国外许多企业都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咨询公司来为自己进行税务筹划的。在我国,许多人不了解税务筹划,一提起税务筹划就联想到偷税;还有一些人以税务筹划为名,行偷税之实。由于客观上存在这种混乱的局面,所以税务筹划在我国一直是一件不能登大雅之堂的事。但税务筹划与偷税毕竟是两回事。而对于纳税人来说,要进行税务筹划,首先必须搞清避税与偷税的区别,同时还要掌握税务筹划的基本方法。
尽管在实践中避税与偷税有时难以区分,但从概念上说避税与偷税的界定是明确的。二者的区别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偷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种种手段不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而避税则是指纳税人不去从事应税行为,从而规避纳税义务。第二,偷税行为直接违反税法,而避税行为是钻现行税法的漏洞,并不直接违反税法。第三,偷税行为往往要借助犯罪手段,比如做假账、伪造凭证等,所以国家可以根据刑法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进行制裁(拘役或监禁);而避税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虽然纳税人避税的后果与偷税一样在客观上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但这种行为不违法,不构成犯罪,所以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各国对偷税行为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由于避税不直接违反税法,所以“避税”一词在法律上完全没有意义,因此也没有哪个国家对避税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比如,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而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避税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从实际角度看,纳税人采取的减轻税收负担的措施只要不属于偷税,就可以被列入避税或税务筹划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与避税有关的还有一个“节税”的概念。节税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立法者意图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手段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政府为了保护环境对汽油消费征收环境税,人们为了减轻这种税收的负担,骑自行车出行而不去开汽车,这种行为就是节税。这种节税行为是立法者不希望加以控制的,所以一般不被纳入避税的研究领域。
虽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没有直接违法,但它同样会给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一定损失,所以,各国政府实际上对避税行为也都不是听之任之的。面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二:一是完善税法,堵住税法中的漏洞,使纳税人没有可乘之机;二是在法律上引入“滥用法律”的概念,即一方面承认纳税人有权按使其纳税义务最小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对纳税人完全是出于避税考虑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不予认可,并将其视为纳税人滥用了自己的权利。目前,德国、法国、葡萄牙、荷兰、阿根廷等国已在税法中加进了“滥用法律”的概念。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典等国也在税法中加进了类似的条款,即对于纳税人从事的不能令人接受的避税行为,税务部门可以按应税行为进行处理。我国的税法中实际上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目前许多设在低税区(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但设在经济特区和浦东开发区的内资企业可享受15%的低税率)的内资企业在高税区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税法规定分支机构如果不独立核算则不必在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其利润可以汇总到总公司按总公司所在地的税率纳税,所以许多企业出于避税方面的考虑在高税区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为了反避税,目前税法规定,对于总公司在高税区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当地税务部门如果认定该分支机构实际上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则有权对该分支机构课征企业所得税。
二、 税务筹划的基本方法
欧美国家的企业进行税务筹划一般都着重于公司所得税的筹划。至于流转税,由于它是按销售额的大小课征,而且税款可以转嫁到价格中去由购买者负担,所以税务筹划一般都不涉及流转税。下面我们就简单介绍一下所得税的税务筹划方法。
对于公司或企业来说,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直接取决于其应税所得额的大小。所以税务筹划的任务就是通过一些合法的手段使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对一个企业来说,所得税税务筹划的具体方法应根据本国的税法以及企业的实际业务活动来制定。但以下几个基本方法是税务筹划者经常使用的。
1.避免应税所得的实现
采用这种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并不是说要让纳税人避免取得实际的经济所得,而是要让纳税人尽量取得不被税法认定为是应税所得的经济收入。例如,各国税法都规定,所得一般是要通过市场交易实现的,只有经过交易实现了的所得才需要纳税。我国税法就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这笔实物资产的价值才需要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所以,企业可以考虑以接受实物资产捐赠的方式取得一部分经济利益。只要这部分实物资产不出售,就可以不缴纳所得税。
利用借贷也可以达到避免应税所得实现的目的。例如,某企业拥有1000万元的房产。现在该企业急需200万元资金。当然企业可以出售一部分房产取得收入,但这样企业就必须就这笔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出于避税,企业可以用房产作抵押借入资金200万元。当然借债要支付利息,但只要利息额小于出售房产需缴纳的税款,借款筹资就是可取的。
另外,各国税法中都规定有一些免税的所得。我国税法就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企业应充分利用这类规定来避免应税所得额的实现。比如,企业在进行金融投资时,如果购买了重点建设债券或金融债券,就要就这些债券的利息缴纳所得税,而如果购买国债,其利息所得就可以不纳税。因此,出于税收上的考虑,当国债利率高于重点建设债券或金融债券的税后利率时,企业就应当购买国债。
2.推迟应税所得的实现
纳税人如果能推迟应税所得的实现,则可以推迟纳税。推迟纳税对纳税人来说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继续享用这笔资金,并从中获利;二是用利息率进行贴现后,未来应纳税款的现值会有所减少。例如,假定纳税人将推迟纳税而节省下来的钱用于投资,投资的收益率为10%,所得税税率为30%,那么纳税人投资的税后收益率为7%.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纳税人将1000元应纳税款推迟到10年后缴纳,则这1000元税款的现值仅为508元。如果纳税人当年就用这508元进行投资,则下一年的本金和税后利息之和为544元。纳税人如果每年都将本金和利息用于投资,则10年后508元则会增值到1000元。如果纳税被推迟的时间较长,市场利息率更高,则推迟纳税给纳税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就更大。
国外企业主要是利用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的办法来推迟所得的实现。在这两种情况下,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总额不会减少,但由于企业前期计入成本费用的折旧额较大,应税所得额较小,税款主要被推迟到后期缴纳,所以各年缴纳税款的现值会有所降低。我国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办法一直为直线法,外资企业如果要采取加速折旧法必须得到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内资企业中只有电子、船舶、汽车等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用快速折旧法。所以总的来说,在我国纳税人利用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办法进行税务筹划的可能性不是很大。
3.在关联企业之间分配利润
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主要反映在管理、控制和资本三个方面。例如,我国的税法规定,一个企业如果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个企业股权总和的25%或以上,则这两个企业即为关联企业。在英美等国,判定企业关联关系的上述股权比重一般为50%.关联企业之间由于在资金和管理上具有特殊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进行交易并不一定完全采用市场价格,因而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尤其是当关联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存在差异时,利用转让定价向适用税率低的关联企业转移利润就成为企业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国外有些国家公司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所以边际税率较高的企业也可以利用与边际税率较低的关联企业进行交易的机会向其转移利润。不过,为了堵住这个避税的漏洞,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条款。例如,1984年美国的所得税法增加了第7872节,限制关联的纳税人之间利用无息贷款的方式转移财产所得。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但由于税务机关在判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时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在实践当中这种避税方法仍给各国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留有一定空间。
4.控制企业的资本结构
企业对外筹资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股本筹资;二是负债筹资。即使这两种筹资方式都可以使企业筹集到所需资金,但由于这两种筹资方式在税收处理上不尽相同,所以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就应当对筹资方式加以慎重考虑。因为,企业无论是发行股票筹资还是举债筹资,都要给投资者一定的回报。但根据各国的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不能打入成本,而支付的利息则可以计入企业成本。所以,从税收的角度看,借债筹资比股本筹资更为有利。
三、 税务筹划不能纸上谈兵
税务筹划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技术,因而筹划的方法必须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客观要求。也就是说,作为企业的财务决策者应当能够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完成税收筹划过程,不能因为税收筹划而破坏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流程。另外,税务筹划要做到可行,仅考虑纳税额的大小还是不够的,必须照顾到方方面面,如果通过税务筹划,企业的纳税额减少了,但其他费用开支上去了,那么这种税务筹划也就失去了意义。我们不妨举一些例子。
比如,我国的增值税目前还属于生产型,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进项税额,无论是否取得扣税凭证,均不能用于抵扣销项税额。为了能绕过这条法律规定,减轻企业的增值税负担,有人提出“企业应尽量自制固定资产”,因为“自制固定资产所需用料、零部件负担的增值税可以从企业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我们暂且不谈这种做法能否规避增值税,就面临激烈市场竞争的企业来说,如果仅仅为了少缴几个增值税就土法上马,自制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是得不偿失的。要知道,企业竞争力的关键在于产品的质量,而产品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在生产专业化、规模化的今天,一般企业自制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在质量上还是性能上都是很难与专业生产厂家的产品相比拟的。所以,在实践中,正规的企业根本不会为了少缴增值税而去自制固定资产。另外,即使从税收上考虑,企业实行这种筹划方法也不一定能够达到避税的目的。因为税法规定,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也属于固定资产,所以企业为自制固定资产而外购的一些零部件(如电机、仪表等)很可能本身也属于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也是不允许抵扣的。如果企业为了增值税筹划,连电机这类基本部件也要靠自己外购漆包线自己绕制,那么这种税务筹划办法的可操作性也就不言自明了。
又如,有人主张用选择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的办法进行税务筹划。我国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经过税务部门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按照凭专用发票抵扣的“扣税法”进行纳税(税率为17%或13%),而小规模纳税人则要按照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乘以6%或4%的征收率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有人提出:如果一个纳税人的增值率(即增值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率)较高,那么出于税务筹划的考虑,即使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100万或1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也不要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然而,在实践中,企业是否能够随心所欲地选择增值税纳税人的类型呢?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企业的应税销售额如果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无论其增值率高低,都必须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如果一个会计核算健全的企业,其经营规模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而又没有申办认定手续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一经被发现,其应纳税额就应当按全部应税销售额乘以17%或13%的税率计算,而不能再使用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来计算纳税。可见,用选择纳税人类型的办法进行增值税税务筹划在实践中并不那么简单。
再比如,税务筹划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尽量合法地推迟纳税,据此有人提出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等外购货物应当尽早购进,这样企业在早期就可以多发生一些进项税额,少纳增值税,尽管企业后期的外购货物会减少,进项税额下降,从而企业要多纳一些税,但企业仍可以从上述推迟纳税中得到利益。不容否认,这种税收筹划办法确实可以给企业带来税收上的好处,但由于税法对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限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通过上述办法进行增值税的筹划很可能给企业带来其他方面的问题。例如,税法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在分期付款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申报抵扣)”。由于有上述规定,企业如果想用尽早购货的办法推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就可能面临库房紧缺、存货占压大量资金、管理费增加等一系列问题,从而使这种税务筹划办法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因税务筹划而可能导致纳税人其他费用增加的还有租赁。有人主张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来进行所得税的筹划,原因是企业的租赁费可以打入成本费用,冲减应纳税所得,而如果企业购买固定资产,这种资本性支出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利用租赁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必须慎重。一是企业经营性租赁所支付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而融资租赁的租赁费只能扣除其中的手续费和利息部分,相当于固定资产价款的部分也是不能扣除的。二是租赁费税前扣除虽然可以冲减一部分应税所得,减少承租方的纳税义务,但承租方是要向出租方支付手续费和利息的,如果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和利息超过了二者打入成本而减少的应纳税额,那么租赁行为就不是可行的税务筹划方法。
四、偷税行为不是税务筹划
目前,企业在税务筹划问题上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不懂得避税与偷税的区别,把一些实为偷税的手段误认为是避税;二是明知故犯,打着税务筹划的幌子行偷税之实。我认为,当前有不少企业避税心切,或者受到一些书籍的误导,以致良莠不分,把偷税行为当成了税务筹划,直到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蒙在鼓里。客观地说,避税与偷税虽然在概念上很容易加以区分,但在实践当中,二者的区别有时确实难以掌握。有时,纳税人避税的力度过大,就成了不正当避税,而不正当避税在法律上就可认定为是偷税。例如,利用“挂靠法”进行税务筹划就有这个问题。目前,我国税法对福利企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比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福利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些企业为了享受这条税收优惠,在社会上广招残疾人员,使本企业的“四残”人员达到税法规定的比例。但这些残疾人员被企业招募为职工后又被放假回家,每月只领取少量的生活费。有人认为,企业的这种行为属于税务筹划。实际上,税法规定,真正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其招募的每个残疾职工必须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而有的福利企业一旦享受到了税收优惠后就把残疾职工遣散回家,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了税法。所以,实际上仍属于偷税行为,并不能算作税务筹划。当然,还有的企业为了挂靠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更是不择手段,让一些身体健康的职工装聋作哑,冒充“四残人员”,这种行为更是明目张胆的偷税。
实际上,只要企业的财务人员切实掌握了税法,税务筹划与偷税的区别还是可以分清的。
比如,为了减少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有人建议:企业不要将货物的加价收入或价外补贴收入计入销售收入;将非应税和免税项目购进的货物与应税项目购进的货物混同购进,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抵扣。上述行为实际上都直接违反了税法。增值税法规明文规定:“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都应当并入销售额计税”:“纳税人用于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又如,企业购买原材料等货物后发现质量或规格、品种与采购合同不符时往往要办理退货,有人建议企业在作退货账务处理时不要冲减这批材料的进项税额,从而减少企业当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这种做法显然不是税务筹划。因为,增值税法规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按规定扣减,造成进项税额虚增,不纳或少纳增值税的,属偷税行为,按偷税予以处罚”。
再比如,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对内资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也允许对这部分资产增值计提折旧和税前扣除。所以他们建议企业应利用资产评估增值进行税务筹划,即相应增加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从而减少企业当期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然而,税法允许的这种处理办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而对于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如果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并税前列支,则这种行为就违反了税法,属于偷税。
另外,我国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经常利用加大借款的方式在税前多列利息支出,从而减少在我国的纳税义务。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足股本的情况下采取这种策略,可以称其为税务筹划。这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资本弱化的规定,即国家并没有为企业规定债务融资额与股本金之间最大的数量比例。但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国投资者不投足合同规定的股本金的情况下利用加大债务融资来多列支利息费用,冲减应税所得,则这种行为就不属于税务筹划,而是属于偷税。因为,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在未投足的情况下,属于未投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列支”。
五、税务筹划不能照搬国外的经验
税务筹划虽然有一些普遍原则,但因各国的税法不尽相同,所以,照搬国外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例如,许多国家的税法允许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因此,在这些国家,企业进行所得税筹划的一个很普遍的做法就是利用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的办法来推迟所得的实现。因为在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的情况下,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应缴纳的所得税总额虽然不会减少,但由于企业前期计入成本费用的折旧额较大,应税所得额较小,税款主要被推迟到后期缴纳,所以各年缴纳税款之和的现值会有所降低。鉴于此,我国也有人提出企业应通过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来减轻税负,从而达到税务筹划的目的。然而这些人忽视了一点,就是我国税法基本上不允许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为直线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实行。可见,在我国,企业如果要实行加速折旧,最终要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就决定了利用加速折旧或快速折旧手段进行税务筹划在我国一般不具有可行性。
又如,英、美等一些西方国家根据居民管辖权一般也要对本国公司从海外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征税,但为了鼓励本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经营和发展,并使它们能够与实行免税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欧洲大陆国家的海外子公司进行公平竞争,所以规定跨国公司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在汇回本国前不对其课税,只有这笔境外所得被汇回时才对其征税。由于有这种“推迟课税”的规定,所以英、美等国的跨国公司进行税务筹划很重要的一个方法,就是利用转让定价将公司的一部分利润转移到低税国或避税地的关联企业,并将这部分利润长期滞留在海外。而我国税法中并没有“推迟课税”的规定,国内企业来源于海外的利润(包括从子公司的股息分配),无论是否汇回,都要在我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如果一个企业将公司的利润转移并滞留在国外避税地,不对其申报纳税,实际上已不属于税务筹划,而是属于偷税行为。
再有,国外企业通常可以通过选择存货成本的计价方法来进行税务筹划。例如,当物价存在上涨趋势时,企业可以选择后进先出法计算原材料的实际成本。因为在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后购进的原材料价格会比先购进的原材料价格高,企业优先用较高的价格计算原材料的成本,无疑会把一部分利润推迟到后期去实现,这样就可以达到推迟纳税的目的。我国税法过去也允许企业任意选择存货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只不过规定“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2000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后进先出法的使用进行了限定,即只有当企业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时,才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这一规定大大限制了企业利用选择存货计价方法来进行税务筹划的空间。
还有人主张我国企业可以仿效英、美国家的企业通过信托财产进行税务筹划。的确,在英、美等普通法系的国家,企业经常利用信托进行避税,因为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信托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这时,信托就在法律上切断了委托人与其财产之间的所有权链条,国家也就不再对财产所有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所得进行课税。在这种法律环境下,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一个设在低税区或避税地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则可以规避在所在地就其财产所得应缴纳的较高的税款。但我国并不是普通法系的国家,法律并不承认信托会切断财产所有人与财产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所以,即使企业将自己的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境内外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其仍负有这笔财产所得的纳税义务。实际上,就连欧洲大陆国家的企业也无法利用信托进行税务筹划。因为,民法法系的国家一般不把信托视为一种法律关系,而只将其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仍要就这笔财产及其收益申报纳税。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即我国税法目前不允许企业税前列支向境内外关联企业支付管理费,从而也就堵住了企业通过大量列支管理费向境内外低税区转移利润进行避税的去路。在这个问题上,国外税法一般规定,企业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如果符合“受益原则”,即关联企业从事的管理活动已经使本企业受益,则可以在税前列支这种管理费用。正是由于有这种规定,国外企业可以通过向低税区或避税地的关联企业大量支付管理费的办法从事避税活动。由于我国税法不允许税前列支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所以国外企业的这种税务筹划方法在我国就不适用。目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着大量列支向境外母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显然,这种做法在我国应属于偷税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