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租赁网》首发日期: 2006年09月05日
一、概况介绍
卫星、航空器、铁路运输车辆等高价值移动设备的融资和租赁是一种普遍的商业活动。这些设备的移动性和各国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权益的规定各不相同,导致了出租人权益的不确定性。上述法律差异降低了移动设备融资和租赁交易的可预见性,增大了融资风险和成本。
基于这一现实情况,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2年开始起草《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01年将公约提交在南非开普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供各国签署。公约已于2004年4月1日生效。针对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空间资产三个方面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也已经在制定之中。其中《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已于2006年3月1日生效,并据此在爱尔兰首都都柏林建立了电子化的登记机构。
公约调整移动设备的三种形式融资:即以移动设备担保贷款、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和租赁。这三种融资形式具有相似之处,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区分标准不一致。
公约采用公约-议定书双文本结构模式:公约和针对特定移动设备的议定书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整特定移动设备融资的法律制度。对特定移动设备而言,公约和议定书作为一个整体被视为该特定移动设备的国际利益公约,且议定书控制着公约的适用:议定书可以对公约进行修改、补充,公约与议定书规定不一致的,以议定书的规定为准;公约应按照议定书规定的条款适用于特定的移动设备;
应该说,离开议定书解读公约是不完整的。但出于介绍的目的,本文仅从融资租赁的角度对公约框架体系做一个初步的解读。基于中文表述的方便,本文中的融资租赁和公约中的租赁相等同,但二者是存在差异的(根据公约关于租赁的定义,公约中的租赁包含我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公约中的术语具有其特定含义,我们应注意根据公约中的定义来理解公约,不能根据本国法律术语的含义来理解公约。)
二、与融资租赁相关的国际利益制度解读
(一) 国际利益界定制度解读
1、概念解读
国际利益是公约创造的一个法律概念。整个公约围绕什么是国际利益、国际利益的登记制度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国际利益的转让、国际利益的救济制度而展开的。因此,解读国际利益的概念是理解公约的基础。
根据公约,国际利益是指由议定书指明的设备类别的某个可识别标的物上的利益,就租赁而言,这种利益是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享有的利益,即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物权利益。
在解读公约国际利益这个概念时,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形式要件。根据公约,设定利益的租赁协议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构成公约所指的国际利益:租赁协议为书面形式;租赁物根据租赁协议可以识别;出租人“有权处置”租赁物。
根据公约,书面形式不仅仅限于文件形式,而且包括以永久记录保存、电子的、经过核准远程传送形式。
“可以识别”是至关重要的要求,因为登记是以资产为基础的。由于识别的标准因不同的设备而有差异,因此公约规定,特定设备的识别标准由议定书来确定。议定书指明了判断租赁物是否具有唯一性的方法。同时,租赁协议必须使得租赁物能按议定书的规定得以识别。
“有权处置”通常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或公约的优先权规则来判断,根据公约规定,并不要求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自己可以是有转租权利的承租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权”与“权利”的权意义并不相同(例如,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第二、租赁协议的判断。由于各国法律对租赁的规定不一致,同时,公约规定了移动设备融资的三种形态,在具体项目中,一份协议是否属于租赁协议,公约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界定,而是规定通过法院地国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来解决。
第三、特定租赁物。租赁物必须是属于有效议定书所定义的特定设备,如卫星、航空器、铁路运输车辆。目前生效的议定书只有《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
第四、租赁协议缔结时,承租人位于缔约国内。公约设定了六种标准来判断承租人是否位于缔约国内,但出租人是否位于缔约国内并不影响公约的适用,以尽可能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必须指出的是,国际利益中的“国际”是为了表明公约创设的利益是为各缔约国所广泛承认的,而不是指创设这种利益的具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定要具有跨国性;尤其是铁路车辆作为国内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时,其可能从一国移动到另一国而具有了移动性,出租人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这种情况的发生。另外,在转租赁交易中,国内融资租赁交易的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另一个缔约国的当事人,这样也使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了国际性。
因此,因此,公约也适用于针对特定设备的国内融资租赁交易。 但缔约国可以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与该国有关的所有或某类租赁物的国内交易。
简单地理解是,只要承租人所在国为公约和针对特定设备地议定书的缔约国,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出租人在租赁物(为该特定设备)上的物权利益就构成公约所指的国际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约规定,公约缔约国可以声明某些特别的权利或利益(如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税款)无须登记即具有优先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的效力;同时,缔约国还可以声明,某些特定的权利或利益经登记后即可视为国际利益加以规范。公约如此规定是平衡公约和缔约国国内法利益的需要,类似平衡性的规定在公约中多处出现,这有利于公约获得各国的批准。
2、与国内法关系的解读
在国际利益与国内法的关系把握上,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从国际利益与国内利益的关系来看,国际利益是公约创设的,不依附于国内法。国际利益可能构成国内法上的财产权益,但是否构成国内法上的财产权益并不影响国际利益的形成。在多数情况下,依据国内法设立的租赁利益也构成一项国际利益,因此,国际利益和国内利益会同时存在,国内利益也有可能通过公约受到保护。在效力关系的处理上,公约一方面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声明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公约适用于国内利益;
另一方面,公约通过登记制度,明确了一项已登记的国际利益优先于未登记的国内利益,也优先于未登记的国内利益的通知。这样,公约很好地处理了国际利益和国内法的关系。
第二、在判定一份协议是否符合有效协议的基本要求(如缔约意思表示和缔约资格等)、是否属于租赁协议和出租人是否有权处置租赁物时,要由协议所适用的国内法来决定。
(二)国际利益救济制度解读
由于各国租赁物物权制度的差异,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利益的具体内容。但公约明确了在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其所持有的国际利益而享有的救济权利: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协议,取回租赁物。公约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的:
1、明确了什么是“不履行”
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什么情况构成租赁协议的不履行。这种不履行不仅限于承租人未能履行其义务,还延伸到与风险分担有关的非违约事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不履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有权享有的期望,这类似于合同法理论上的“根本违约”。
2、不履行情况下,出租人的救济权利
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协议,占有并控制租赁物。
3、救济权利的行使
A、自力救济:公约提供给出租人的救济是与租赁物有关的救济。在承租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而自行占有并控制租赁物。
B、公力救济:基于各国司法制度的差异,公约允许缔约国就公约关于出租人的自力救济的规定做出保留,而规定出租人行使国际利益的救济权利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进行。
C、附加救济:如果准据法授予附加的救济权或允许当事人约定附加的救济权,那么这些救济权可以在公约规定的救济权以外行使。
D、快速救济:当债权人可以举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证据时,债权人可以在其权利主张获得最终裁决之前,通过法院令状的形式获得快速的临时性救济(即快速救济),条件是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并且债务人此前同意采取此种救济。快速救济的方式为:申请保全标的物或其价值;冻结标的物;占有控制或监管该标的物;出租和管理标的物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快速救济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E、当事人可就救济进行协商予以减损。
4、程序要求:救济措施的行使应遵照行使地国的程序法要求,缔约国可以排除最终裁决前的快速救济措施。
同时,公约创设的违约救济条款是强制性的,国内救济规则仅在与公约不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可以看出,公约在商业预期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缔约国维护自身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中极力寻求平衡。
(三) 国际利益登记制度解读
1、登记系统
公约拟针对不同的标的物设立不同的国际登记处,并且每一个登记处有其自己的监管机构和登记官。登记系统是一个以提交通知为基础的电子登记系统:作为一个公共的登记处,任何符合登记处规则的人都可以使用登记处进行登记或查询(在登记处记录的任何信息均可被查询);在该系统中登记、查询、传输对登记的同意都是通过计算机完成,不需要人工介入;利益因登记受到负面影响的人可以自行进行登记,也可以在经其同意后,由另一方办理登记;登记官不对登记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对登记的同意是否已经做出或是否有效)。
登记是出租人持有的利益登记而非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内容只涉及当事人的信息、租赁物的情况、交易法律文件的名称(但不需要提交交易法律文件文本或副本)。但由于登记是针对具体租赁物而非交易当事人,因此公约要求租赁物必须是单独可识别的。
值得注意的是,为尽可能明确租赁物上所存在的物权利益,针对公约所调整设备的移动性和国际性的特征,公约明确了可登记的利益包括:
(a) 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和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和利益。
(b) 国际利益的转让和预期转让。
(c) 根据准据法,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代位取得国际利益。
(d) 国内利益通知;和
(e) 前述利益的从属利益。
这样可以使人们通过简单的查询即可发现所有涉及租赁物的已登记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
2、登记的效力
根据公约规定,国际利益一经设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登记的效力在于使国际利益具有对抗效力:已登记的利益对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及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租赁物上的利益的优先权延及公约规定的收益(这里的收益仅限于保险和其他与损失有关的收益,而不包括处分租赁物的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登记的对抗效力方面,公约考虑了承租人的权益,维护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公约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或利益不能对抗出租人持有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已登记的利益,但不受当时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承租人实际知道存在该项利益。因此,尽管承租人本身并不拥有一个可登记的利益,但可以依赖于出租人的登记来维护其对租赁物的权利或利益,这也凸显了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由于登记是以提交通知为基础的,登记官对登记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且登记后的国际利益具有对抗效力。为避免不当登记,公约规定了登记的同意制度:因登记受到负面影响的人可以自行进行登记,也可以在经其同意后,由另一方办理登记;在依据准据法没有给予有效的同意或者协议未能有效订立的情况下,登记一项根本不存在的利益并无任何法律效力,为不当登记;对于不当登记,债务人有权要求注销或变更登记,也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公约或准据法要求登记对其有利的人变更或注销登记;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只能向登记官管理中心所在地法院寻求救济,由法院要求登记官纠正或注销登记。
(四)国际利益转让制度解读
国际利益转让制度是公约完整性的重要体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权益的转让是出租人提高其资产流动性和促进自身再融资的重要手段。公约充分考虑了这一现实情况,对租赁权益的转让进行了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来加强未来债权人在做出发放贷款决定时的信心,提高这类租赁权益的信用等级,降低各利益相关方的融资成本。
鉴于公约只关注国际利益而不关注应收账款转让这一事实,公约规定,相关权利(在融资租赁语境下,公约中的相关权利是指与租赁协议相关的,包括要求支付租金的权利,要求做出其他形式履行的权利(如保险、维修标的物、赔偿、遵守如未经出租人同意禁止处置租赁物的不作为义务)。但相关权利仅限于承租人本人在租赁协议中的义务,包括其在协议中承诺的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义务。)转让的,有关国际利益和转让人根据公约享有的全部利益和优先权随之转让;如果转让相关权利而不转让国际利益的,则不适用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已对应收账款的转让做出专门规定)。这意味着受让人在转让相关权利时如不转让国际利益,则无法根据公约规定取得优先权。从现实情况而言,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单纯的应收账款转让在实际处理中存在一些尚待明确的事项。因此,公约的这一规定,既较好地处理了与其他公约的关系,又避免了解决单纯应收账款转让所引发的一些问题。
公约明确,转让的形式包括让与、抵押、质押。其中抵押、质押在公约中被称为担保性转让,让与被称为对抗性转让。从中可以解读出,公约对于应收租金债权的担保持肯定态度。
根据公约关于担保性转让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担保协议将其利益给债权人作担保,在出租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担保权人要通过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寻求救济。如果出租人的利益登记于担保利益的登记之前,则承租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即使承租人实际知道存在担保利益,除非承租人也存在不履行或同意其权利从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对抗利益间的优先次序,可以通过利益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加以变更。
为保证相关权利更容易转让,公约允许承租人放弃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和撤销权,即使这种放弃不被准据法所认可。
三、简评
第一、公约-议定书这种双文本结构模式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重大创新,对商事法律制度的国际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公约将有争议的、涉及特定产业的个性问题留给议定书解决,而就一些能达成共识的事项先行达成一致,避免了公约因某些个别问题的争议而胎死腹中,从而推动立法的快速进行。由于将个性化的问题留给了特定议定书,各方在公约中的妥协较少,这就确保了公约的效力,减少公约法律效力的“软化”。而在加入特定议定书前,一国加入公约对其并没有约束力,这使得公约更容易为各国所批准,间接促进一国继续加入特定议定书,从而达到公约的目的。
第二、公约在处理国家公共利益、行业利益和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上,充分发挥了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的主权权利的作用。公约一方面规定了国际利益及救济制度、国际利益的登记制度和国际利益的优先权,为特定设备的融资和租赁业务的开展创造条件,从而促进整个移动设备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公约尊重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允许当事人就不履行、救济权利、国际利益转让的受偿次序和抗辩权、法律选择和管辖权选择等方面进行自主约定。同时,公约对缔约国克加了一些义务(包括快速救济的程序体制等),但公约允许缔约国就此声明保留,并在公约是否适用于国内交易、缔约国可以声明特定权利或利益、不履行的救济制度等方面尊重缔约国的主权权利,这使得公约容易为各国所接受。
第三、公约为特定移动设备的融资和租赁制度创设了良好的国际法律制度。公约通过创设为缔约国所承认的国际利益,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情况下的一系列救济权利,确立了租赁物取回制度;通过创建国际利益的登记制度、建立一套国际电子登记系统,赋予国际利益的优先权效力。公约的这些规定提高了特定移动设备租赁权益的信用等级,降低了各方的融资成本。
第四、公约对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启示。公约涉及的一些事项,如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租赁物权救济制度、租赁权益的转让和融资制度,均为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公约解决此类问题的思路和方式对我们无疑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可以预见,无论中国是否加入公约,公约尤其是登记制度方面的规定将对我国特定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产生实际影响。对此,我们应认真关注、评估其影响并寻找应对之策。
必须指出的是,本文的解读仅是一个粗浅的介绍。公约涉及移动设备的融资制度,其制定可谓十年磨一剑,内容极其丰富,如何客观评估公约对主权国家、特定移动设备行业和具体交易当事人的影响,把握公约的精神实质并加以运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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