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概述

作者:杨国华 成进

摘自《商务部条法司》网站 2002年12月31日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pment and Protocol thereto on Matters Specific to Aircraft Equipment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概述

内容提要:本文介绍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正在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等内容,以及公约和议定书在对高价值移动设备,特别是航空器的国际融资和租赁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的具体解决办法。此外,本文还特别介绍了公约和议定书并存这种制定国际条约的“双轨制”。
    高价值移动设备的国际融资和租赁是非常普遍的国际商业活动,但各国法律的差异给这种商业活动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公约”)就是为了建立一个国际性的法律制度,以统一在三类高价值且具有特殊性质的移动设备上创设、实施、完善和优先担保利益以及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的利益。这三类移动设备分别指: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航天财产。
    公约本身并未对某一类具体的设备做出规定,而是就这三类移动设备分别制订了议定书。这三份议定书均已拟就,但只有《与航空器设备有关的议定书》提交到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在南非联合举办的外交会议上讨论。
    公约和《关于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航空器议定书”)中有关航空器设备的规定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紧密合作的产物。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管理委员会、航空问题工作组和国际航运协会(后两个组织主要是从航空器的角度提供意见)联合设立的研究小组起草了公约的第一稿。接着,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聘请的由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运协会和航空问题工作组的代表组成的航空器议定书工作组起草了议定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管理委员会设立了一个由该委员会、国际民航组织秘书处、国际航运协会和航空问题工作组的代表组成的指导修订委员会,从技术的角度对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进行了最终的定稿。
    一、公约概要
    1.目地
公约的基本目地是使运输设备融资更加有效。这类融资可以使节约成本的运输模式在其发展过程中利用现代科技。
    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航天财产的融资主要有三种形式:通过在设备上设定抵押利益(担保利益)而取得的贷款;卖方保留其所有权直到货款付清的销售;融资或营运租赁。
    这些融资方式如要有效运作,使私营部门承担风险并提供资金,就必须有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来支撑。由于此类设备的融资需要巨额费用,所以必须使债权人(金融机构、卖方或出租人)能确信当债务人不履行付款或其他义务时,相关的法律制度会尊重债权人合同上的权利和所有权,并提供能实现其上述权利的有效途径。
    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在物的所有权上一般以物所在地法作为准据法,但这一原则对于不停地在国与国之间运行的移动设备而言是明显不适用的。而且,即使可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冲突法规则,也无法克服各准据国法律上的差异问题。由于国与国间的法律存在很多不同,所以在一些国家担保利益可能会得到充分的保护,而在其他国家则不能。这会使金融机构不愿提供贷款或导致借贷成本实质性增加。因此需要一套有关这类设备担保和相关利益的国际性规则,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必要的保障。
公约和议定书的制订主要是为了实现下述五个目标:
    (1) 国际利益的创设将得到所有缔约国的认可;
    (2) 为债权人提供一系列基本的不履行救济途径;当债权人可以举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证据时,他可以在其权利主张获得最终裁决之前,通过法院令状的形式获得快速的临时性救济;
    (3) 为国际利益的登记建立一套国际电子登记系统,使第三方可以得到国际利益存续的通知,使债权人可保有其对后登记利益、未登记利益及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的优先受偿权;
    (4) 通过相关议定书的制订,满足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
    (5) 通过这些方法来加强未来债权人在做出发放贷款决定时的信心,提高这类设备应收款的信用等级,降低各利益相关方在贷款时的成本。
    2.双轨制: ‚
    如上所述,公约并不是针对某类具体设备的,它的条款将作为基本原则适用到相关的三类移动设备中。但是,该公约的原则不会直接适用到某一类设备上,而是当该类设备的议定书制订生效后,根据其中的条款加以适用。这一为第三次联席会议和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所认可的双轨制,使公约制订的一系列统一规则中并未吸收有关特定设备的条文,而用议定书来加以调整,以满足包含在公约所规定的三类设备中的具体行业的需要。
    3.主要原则:
    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有以下五个主要原则:
    (1) 实用性:反应了资产融资和租赁交易的显著特点;
    (2) 合同关系下的当事方自治:当公约中涉及的高价值设备发生跨国交易时,当事方可以有对此类交易的足够认知和经验,从而使他们签订的协议能得到尊重和实施;
    (3) 公约适用的可预期性:公约第五条第1款特别提到了这一点,并且简要清晰地体现在优先受偿权原则中;
    (4) 透明度:这一原则体现在规定了给第三方发出国际利益登记通知;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和购买者权益优先于未登记的国际利益等规则中;
    (5) 顾及国内法律文化: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对经济效益与国内法原则进行基本重要性衡量后,如认为公约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与其不相适合,可宣布做出排除。比如法律未规定的救济和听证前对于利益随时采取司法救济等规定。
    4.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合同双方已达成担保协议、附条件的销售协议或租赁协议;
    (2) 前项所述之协议必须与下列设备有关: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铁路车辆;航天财产。
    (3) 这些设备必须符合相应议定书中的要求,并且具有独特的特性;
    (4) 上述协议必须符合公约所规定的要素;
    (5) 当为国际利益而订立的协议履行终结时,债权人应位于一缔约国内。
    北美以外的法律制度在担保协议和留置及租赁协议的规定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方被认为是完全的标的物的所有者。与此对照的是,北美的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职能的和经济的方法,它将附条件的销售协议和一些形式的租赁协议均视为担保的形式,将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方的权利均视为担保利益。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如此大的差别,所以公约在一开始就认识到了按一个统一的要求来制订这类协议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此问题的解决上采用了以审判地法的规定作为确定准据法的原则(在很多国家由此确定的准据法就是审判地法本身),这样国内法庭就可以适用其本国法来决定特征性问题。
    将航空器发动机和航空器机身加以区分是由于它们具有高价值、更换频繁并且是可移动的独立部分等特点,同时它们在经营上和融资方面也日益分离。因此,传统的法律规则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取得作为标志的原则在此是不合适的。
    公约并没有清楚地列明移动性和国际性的所有要素,而是通过设备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性质来考量。公约对于从未离开过创始国的国际利益的取得和登记采取了开放性的政策,因此债权人经常无法得知这类设备的移动是否发生,这就要求他们在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情形下保护自身的利益。不过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单纯的国内交易行为中排除对公约的适用。
    通过相关的议定书,公约对可适用该公约的三类设备的要求做出了具体说明。例如:对可适用的标的物类型做出了定义;将可适用的设备限定为具有高价值;ƒ指明了判断是否具有唯一性的方法。具体来说,在标的物为航空器时,包括制造商的序列号、制造商的名称、标的物外形模板等。„由于特定标的物经登记方生效,因此公约不适用于未来财产、非保险和其它与损失有关的收益。
    5.国际利益的创设:
    创设一国际利益的唯一要件是一份符合公约第六条要求的协议,而不论该国际利益在国内法中是否有相应规范或是否满足国内法对于创设利益的要求。但在判定一份既定协议是否符合有效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意思表示一致和法定缔约资格等)或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方是否有权处置标的物时,仍然要以国内法为依据。
    6.国际利益与国内利益间的关系:
    大多数情况下,国际利益是由国内担保和留置权益构成的,因此这两种权益一般同时存在,然而国际利益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往往强于一单纯的国内利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约体系下,一个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对于一未登记的国内利益具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该国内利益是属于不可登记的种类。
    7.不履行救济:
    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充分及时地实施不履行救济是至关重要的。公约的第三章为担保利益人提供了一系列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实施救济的基本方式。为此,国际利益并不必须进行登记,因为登记只是为使国际利益在对抗第三方时具有优先受偿权。公约的第七条和第八条详细说明了担保利益人的救济方式,与此不同的是,公约的第九条对于附条件的卖方和出租方的救济方式并未做出具体说明。
    公约的第七条河第八条赋予了担保利益人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具有下述权利:
    (1) 实际占有或控制作为担保物的任何标的物;
    (2) 出售或出租任何此类标的物; …
    (3) 收取或者领受因管理或适用任何此类标的物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
    (4) 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者指令实施上述任一行为;
    (5) 通过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然而公约对于担保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如次担保利益人和保证人,也提供了一些保障措施。如:担保利益人救济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合理的商业习惯、必须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的事先通知利益相关人。如为实现债权而被授予所有权,则担保利益人必须得到所有利益相关人的许可或法院认为应清偿的担保债务的金额与标的物的价值相当而发出的令状。除另有约定外,不履行必须是实质性的。在符合公约第十四条所列的强制性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准据法或当事人的约定行使附加救济。
    根据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在附条件的销售协议或租赁协议中,有下述救济方式:终止协议并占有或控制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标的物;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指令实施上述任一行为。由于与担保利益人仅仅拥有担保利益不同,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方本身就是所有权人,公约的条文规定因此相对简单一些。然而在北美的司法制度重,这类附条件的销售协议或租赁协议也属于担保协议,所以该地区的法院会将公约的这些规则同样适用到担保协议中。
    在债权人可以举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公约第十二条允许他在其权利主张获得最终裁决之前,获得快速救济,具体包括:保全有关的标的物及其价值;占有、控制或者监护该标的物;闲置该标的物;和/或出租或者管理该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以及请求获得变卖该标的物的所得。同时公约也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些保障措施。缔约国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声名排除适用第十二条的部分或全部。
    8.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是公约体系优先考虑的核心问题。登记能使一项国际利益的存在受到公开关注,并能使债权人维护其优先受偿权,以及在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诉讼时维护该项国际利益的有效性。登记是针对某具体标的物的,而非针对债务人,由此要求标的物必须是单独可识别的,关于收益的要求限制在保险和其他与损失有关的收益方面。现在设想的是,对不同种类的设备,采取不同种类的登记制度。登记处将由一名登记官来负责管理。这名登记官是一位独立的管理人员,而并不是一名雇员。他是在一个监管机关的监督下工作的,这个监管机关将是一个具有国际法人资格的机构,并享有法律或行政程序的豁免。对比之下,登记官将严格负责赔偿由于过错、失职以及登记系统发生故障所造成的损失。所有的具体范围将会在外交会议上做出决定。
    所有的登记条款现在都有个前提,即假设整个系统将是电子化的,可以在线检索,因此登记和对检索的回应均通过电脑自动完成,而无需牵涉到人为的干预。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四款以及航空器议定书第十八条授权,缔约国可以指定其境内的某个实体通过传送登记申请作为该国加入的时间。为了使登记国内利益的要求同传送申请登记国际利益的要求结合起来,缔约国也许希望采取这种方式。这样,申请者通过该国与国际登记局的联系,就可以同时登记国内利益并使在国际登记局的登记生效。
登记制度可以为登记国际利益、预期的国际利益以及可以登记得非约定权利和利益提供方便,而且也有助于转让国际利益、使某国际利益从属于另一国际利益以及其他某些权利。当某缔约国根据第四十八条第1款已声明不受公约制约,该制度还可以接收单纯的地区性交易(即所有各方和标的物均属同一缔约国)中国内利益通知的登记。而且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排除性声明并不会否定在国际登记局登记的国内利益通知,因而仍然可以将此当作时已登记得国际利益,并向该国提供同样的优先受偿权。议定书对登记的具体要求有专门表述,并作了相关规定。第十九条还叙述了谁可以办理、更改或撤销登记。
    公约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既简单,而且数目也很少。一项已登记得利益对在其后登记得利益和未登记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已登记利益的持有人实际上已经知道未登记的利益,这一优先受偿权仍然适用。这一规定是有必要的,可以避免引起围绕下列事实的争论,即持有人是否知情,以及有关已登记利益的持有人在知道随后登记的利益后所应偿付的金额。在涉及优先受偿权一般性规定时,有两项例外:①即在一次性交易中的买方的利益是不可以登记的,因此买方对其获得利益前未登记的国际利益并不受影响(第二十八条第3款);②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可以通过对抗利益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加以变更(第二十八条第4款)。任何优先受偿权均可按第一条第W项延展其收益。对于被安装到标的物上的物件也有规定(第二十八条第6款)。一项预期的国际利益在登记后成为已完成的国际利益的,该项国际利益在该项预期国际利益登记时即被视为已经登记,由此也被列入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第十八条第3款)。至此,预期债务人有权注销登记,除非预期债权人支付价金或承诺支付价金(第二十四条第2款)。一项国际利益的优先受偿权贯穿其收益,然而,第一条第W项中“收益”一词限定于保险及其它与损失有关的收益,这里并不涵括注入出售标的物所得的收入。
    9.破产的效力:
    在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如果一项国际利益在此程序开始之前即已办理了登记,则该项国际利益有效(第二十九条第1款)。这是总的规定,然而,此条规定并不减损一项根据其准据法而生效的国际利益的有效性。这一总的规定,在破产法关于防止欺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交易和转让交易,以及破产管理人控制或监督下的财产权的执行规则方面,并不保护已登记的国际利益。例如,为了促使债务人的重组,限制担保利益执行的规则。
    10.转让:
    公约第九章涉及的是国际利益转让的形式、效力和优先受偿权。正式的要求适用于那些能设立一项国际利益的人。转让是转让人根据公约规定和当事方约定将所有利益和优先受偿权转移给受让人,包括所有由标的物担保做出给付或做出其他履行的相关权利(在有担保协议的情况下),或与标的物有关的其他权利(在有附条件的销售协议和租赁协议时)。然而,受让人同有关权利相关的优先受偿权(与此相对的是受让人拥有的国际利益上的优先受偿权本身)是限于购买所需的金钱和租赁权的,也并不包含如:在同其他设备有关的另一份协议中的支付权等。不履行的救济适用于担保性转让的受让人,随之而来的是转让的优先受偿权和转让人破产的效力,这些规定如在细节上作适当修改后也适用于国际利益本身。公约中没有任何规定影响法律上的或契约性的代位受偿权。
    11.非约定的权利或利益:
    缔约国可以做出声明,列明将予登记并视为国际利益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具体种类(第三十八条)。例如,人们可以设想,对败诉债务和修理人的留置权进行登记。这种非约定的利益也可以像国际利益那样获得同样的地位和优先受偿权。
    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具体列出非约定利益的种类,以拥有与国际利益持有人相当的利益(“等同利益”),甚至能够拥有超过已登记得国际利益的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九条)。典型的例子有,由破产雇主就税款和工资提出优先受偿权。缔约国并不需要将所有此类的非约定利益一一列出,可以简单地发表一项声明,宣布根据该国现行法律所拥有的等同利益的优先受偿权或将来取得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均可享有优先于已登记得国际利益的优先受偿权,但至于哪些应享有优先于已登记国际利益的优先受偿权则要由缔约国来决定。声明中涵括的种类可以少于根据其国内法享有优先于等同利益的优先受偿权的种类。
    12.完全销售的延伸:
    本公约并不适用于没有包含声明对债务人提供任何担保利益或优先受偿权的完全销售。然而,第四十条为本公约就航空器议定书中所述的完全销售提供了延伸。
    13.管辖权:
    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包含的管辖权原则可以概述如下:
    (1) 除涉及第十二条重提供的临时性救济或向等级人提出令状外,当事方所选择的缔约国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
    (2) 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拥有并行管辖权,在对权利主张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可就除标的物的出租、管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收入以外的救济做出令状;
    (3) 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也拥有并行管辖权,在对权利主张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可就标的物的出租、管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收入做出令状;
    (4) 登记行政管理中心所在地的法院对下述事项拥有专署管辖权:裁量登记官应做出的损害赔偿(例如由于登记系统过失或失误造成的损失);做出令状,要求在适当情况下撤销登记。这样的法院同时拥有酌处权,即当某人没有服从根据公约拥有管辖权的另一国法庭所发出的令状时,可以指示修订或撤销登记,比如指令撤销一项不合适的登记。
    14.最后条款:
    公约的第十四章并非意在全面罗列最后条款(而这正是以往外交会议的传统特点),但这里所列的条款恰恰是为显示公约和议定书之间的关系所必要的,而且涉及到同移动设备利益有关的特殊问题。
    (1) 公约服从于议定书:
    关于任何一个种类的设备,只有在议定书中涉及到这一种类和标的物时,公约方才按照议定书的有关条款生效。因此,就航空器而言,公约的一般性条款在某些方面要通过航空器议定书进行修改以适应航空工业的特殊需要。
    (2) 修订:
    假定公约和议定书作为单一文书一并研读和解释(第四十七条第2款),外交会议将毫无疑问地会考虑允许对公约进行单独的修订是否合乎需要或切实可行,同时还要考虑有多少修订需要生效。
    (3) 国内交易:
    尽管即使一项交易的所有要素均处于同一管辖权之内,公约原则上还是适用的,但第四十八条仍然允许缔约国在实施议定书时,可以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属于该国的国内交易,也即该项交易(第一条第n项)在结束时,其所涉各方的主要利益核心和相关标的物都位于同一缔约国内。但根据第四十八条第2款,这样的声明并不影响第七条第3款和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进行国内交易的申请,也不影响同国际利益的登记和优先受偿权有关的条款。
    (4) 追加议定书的制订程序:
    第四十九条(该条加有方括号)提供了制订铁路车辆和航天财产议定书的程序。铁路车辆议定书的草案和航天财产议定书的初步草案目前正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审议。第五十条授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设立工作小组评估通过一个或多个议定书将公约扩大适用到其他种类的高价值移动设备的可行性。这将由参加国来决定制订此类议定书的程序。
    (5) 过渡条款:
    第五十五条为过渡条款提供了两种选择方案:
    选择A比较简要,提出本公约不适用于先前已经存在地权利或者利益,这些   将保留公约生效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这一条款,公约生效前的利益既不享有也不受公约不利的影响,而是保留根据准据法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选择B保留了公约适用的某种利益在公约生效前根据准据法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该利益需在该公约生效后的10年内在国际登记处办理登记。办理了登记的利益,将根据准据法,甚至对此前登记的国际利益都可保留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利益没有在10年期满前办理登记,其优先受偿权将由该公约第二十八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来决定,这样它将从属于首先登记的国际利益。在任何情况下,该公约都不会影响某标的物根据非缔约国法律设定或产生的权利或利益。
    二. 航空器议定书概要:
    1.简介:
    如其导言中所述,航空器议定书旨在对公约进行补充和修订,以满足航空器融资的特殊要求,其条款反映了利用包括许多国有航线的富有经验者进行结构性融资。议定书建立在有关方具有自主权的原则之上,与此同时给了缔约国权衡对经济权益进行其他考虑的权利,并排除或修订议定书对该国而言可能感到不适应其法律文化和传统的某些条文。议定书对以资产为基础的国际民航融资中的关键问题采取了比较实际的态度。这样,尽管完全销售并不包括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因公约针对的是借贷和租赁交易,但议定书的条款扩大到了出售航空器标的物的登记和优先受偿权规定,这反映了一些国家的民航法及有关实践,同时也处理了由于这些标的物缺少固定地位而引起的问题,并确保能有一个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制度。
    2.适用范围:
    公约和议定书将航空器机身和发动机分开处理,其理由前文中已有所述。然而,这里所使用的“航空器”一词所参照的是《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航协议》(这是一国际公法上的公约)(以下简称“芝加哥协议”),由此而建立起了一项处理航空器国籍及其安全可靠运行的国际制度。公约条款所涉及的航空器标的物,仅限于议定书第一条第2款中对航空器机身和航空器发动机的定义。这些定义既界定了航空器机身和航空器发动机,同时也将公约和议定书中单项高价值的部件限制在航空器发动机的最低推力或马力,以及机身的最低运载力,其意图是将公约限定在处理由富有经验者所有的高价值航空器。在《关于航空器权利国际确认的日内瓦公约》颁布后,军事的、海关或警察使用的航空器被排除在外了。
    议定书将公约扩大到了包括航空器标的物的完全销售,指明公约对此类销售的适用。同公约范围内的协议相比,那些协议旨在保护国际利益,而对销售的延伸则可以使完全购买者能从登记制度中受益,并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避免由标的物所在地法引起的问题。因此,第三章关于不履行的救济就不适用于完全销售。另一方面,公约关于登记和优先权的条款是适用的,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提及的关于买方的特殊优先权规定除外,这一条在此并不需要,因为买方的权利能通过登记得到保护,但此点在公约中并未公开做出规定。议定书描述了履行销售合同的手续,这同履行一项国际利益的手续是相似的。议定书还陈述了合同的效力问题。
    3.要素:
    议定书的第七条列举了识别航空器标的物的若干要素,即:制造商的序列号、制造商的名称和标的物外形模板。这些识别的内容就足够了,其他的方法均已不再必要。
    4.法律的选择:
    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有关当事方可以自由选择用以规范他们之间关系的法律。
    5.不履行条款:
    议定书为债权人补充规定了两项不履行的救济:
    (1) 办理航空器的注销登记(也就是撤消芝加哥公约的国别登记),这样便允许根据准据法在另一个缔约国办理重新登记;
    (2) 办理航空器标的物从其所在地出口和实体转移。
    议定书对公约中的不履行救济的规定作了某些方面的修订,以适应航空工业的特殊需要。行使救济的担保权益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承担的责任被延伸到包括所有种类的协议,而不再仅限于担保协议,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就何为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终结性(第九条)。第十条则对债权人在最终裁决做出之前的快速救济条款进行了修改,这样就可以在缔约国声明中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决定,并对销售和申请因销售而产生的收益提供了附加救济,而且还允许当事方排除适用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中的某些规定。然而,第十条只有在缔约国就此发表了声明并在声明的范围内才能适用。
    6.破产救济:
    第十一条引入了一些特别规定,旨在当债务人遭遇破产时,加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这里提供了两种选择方案,这要由缔约国决定采用其中的一种,或仅仅执行其国内的普通法。
比较“严”的方案,即选择A,要求破产管理人要么
    a) 将其(对航空器标的物的)占有在早于缔约国声明规定的等待期之前或债权人本应取得占有权的日期(交付给债权人);要么
    b) 在上述时间内解决了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根据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
选择A排除了法院妨碍或延误再超出上述时间的情况下施行对债权人的救济,以及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债务人的义务。这样,根据选择A,法院就被排除了它通常可以实施的某些权力,即准许暂留或修改已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的权利或救济,理由是从明确而无限制的规则的角度所预期的经济利益。
    比较“宽”的方案,即选择B,要求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并在缔约国声明规定期限内,表明是否能解决所有不履行情况并履行全部未来义务,或者给予债权人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机会。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发表所要求的声明,或者已经宣布占有但放弃实行,那么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取得(对航空器标的物的)占有权。因此,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的酌处权就被债务人的占有权所取代。
    8.优先权:
    第十四条给予航空器标的物的完全购买方与国际利益持有人相同的登记优先权。在第二十八条中,对优先权的规定也做了一些细小的修改。
    9.转让:
    第十五条阐述了在转让中,债务人必须表示同意,这一要求一般在关于转让的国内法中是没有的,其目的是避免由转让效果引起的纠纷。
    10.登记:
    议定书将确定监管机关,担任监管机关的机构尚未确定。经第二、第三次联席会议及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的推荐,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已表明,如果受到外交会议的邀请,它原则上准备担任这一与航空器设备有关的角色。议定书还包括了其他各项同登记有关的条款,因为这对航空器设备也有影响。
    11.管辖权:
    第二十条规定了如航空器登记国是缔约国的,则该国具有管辖权。然而,如果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某法院根据协议拥有专署管辖权,则此点并不适用,而且对向登记官提出的索赔要求也没有管辖权。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