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诉
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融资租赁合同案

 

摘自《法律教育网》2006年08月16日

  山 西 省 太 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5)并民二初字第3号

  审 判 长 王小萍

  审 判 员 孙爱英

  审 判 员 张忠强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原告(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锦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 禹修德,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 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 高培兴,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 高培全,北郊区供销联社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 毛建昌,太原市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诉称:1991年4月22日至199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以设备租赁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700万元,购买了三晋开发公司柳南小区四号楼1至3层和该楼西半部的4至7层,附属裙楼和地下室,总面积为4076.915平方米。并约定,该房产权归原告,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使用权,租赁期为5年。在租赁期内,按约分期偿还借款,连本带息、罚息共达1376万余元。1994年8月11日双方曾就偿还借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尽快偿还,但直至今日再次违约,致使原告巨额资金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尽快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76万元或以儿童大世界房产折抵偿付。

  被告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是1988 年12月28日,我方与三晋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柳南小区四号楼1、4层及裙楼,产权属我方所有。1991年4月22日与原告方签订设备租赁契约,将四号楼2、3层及西半部的5、6、7层及地下室租赁给我方使用,面积为2812.095平方米,实际融资550万元。1991年原告需要办公场所,选定了应由我方使用的800平方米作为其办公用房,并要求我方按其设计予以装潢,购买办公设施,装配通讯设施等,为了变通财务手续,所有费用走我方账面,共用去约150万元,这样融资款由550万元变成了700万元。事实上我方应承担2000平方米,即410万元的本息。原告要求我方偿付1376万元的依据是 1994年8月11日原告方与我方法人代表的草签协议,其协议只是一个没有盖章的无效行为,其内容表述是错误的,不是事实。因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造成我方无法履行交租义务,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被告系太原市北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1988年12月20日被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其主管单位区联社打报告,申请购买柳南四号楼的1、2、3层和该楼西半部的4、5、6、7层(含地下室)及该楼附设的两层裙楼和一个车库作经营场所。该楼的总面积4076.915平方米,房屋售价6817854元。资金来源:区联社投资130万元,各厅集资100万元(供销社社员股金),向原告申请税前还贷租赁款450万元。并经太原市北郊区计划委员会北郊计字(1991)第25号文件批准。

  1998年12月28日,被告与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预定柳南小区四号楼西半部。同时签订了两份预定商品房协议书,购买柳南小区四号楼东半部1至3层及地下室和该楼南侧附属两层楼。1988年12月28日至1990年7月31日被告分12次付三晋开发公司计230万元。1991年3 月柳南四号楼建成,被告开始占有使用。

  1991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太原市北郊区供销社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设备租赁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选定的柳南小区四号楼2、3层及西半部5、6、7层和地下室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计2812.095平方米。本金是4436861元,利率每月7.59%,手续费 1%.租赁费支付日期每月22日,租赁期限从1991年4月22日起至1996年4月21日止,共5年。所有权转移计收残值按原值的0.5%.同时还规定乙方按约主动给甲方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加收万分之五的延付赔偿金。租赁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甲方有权调整未付部分的利率。租赁期满,结清全部账款后,甲方将该项租赁设备收取象征性残值,产权移交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从1991年4月22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以融资租赁的贷款形式,分 14次向被告方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已收到。三晋开发公司给被告的收款收据是550万元。剩余150万元,原、被告另有约定,即1991年7、8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柳南四号楼6、7层及4层2间作办公室,价格以三晋开发公司售给原告的房价为准,并要求被告为其装潢、购置办公用品等。其资金来源由原告向被告扩大融资租赁款的数额150万元。原告以租房租金的形式给付被告还贷,实际是由原告承担贷款的本息。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装潢、购置办公用品,共花费675086.27元。1992年5月18日,被告用柳南四号楼开办的“儿童大世界”开业。1992年6月3日,原告搬入柳南四号楼办公,占用的房间是6、7层的全部,4层的两间,后又占用了5层的5间至今(现由原告空锁),总面积计804.7平方米。原告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系统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下达起租通知书和利率调整通知书。至今被告未付原告租金,原告未给付被告房租。

  199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均与三晋开发公司签订了预定商品房协议书。原告购买柳南四号楼的3层全部及4层至7层的西半部,总面积是 1842.395平方米。被告购买的是柳南四号楼2层,地下室全部以及南侧附属两层楼和4层的厕所(协议上写的日期是1988年12月28日),但上述协议均未履行。

  1992年7月至1993年7月原告占用柳南四号楼2层2间作为办公用房,面积22平方米,并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安装各种设施。1993年7月原告要求占用被告柳北73号楼1层(80平方米)作证券交易所,被告为其装潢并安装安全设施,但原告又未去实际占用。

  1994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规定:(1)1991年4月22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乙方先后 14次从甲方取得租赁融资款700万元,由乙方代甲方购买三晋开发公司柳南小区四号楼1、2、3层和该楼西半部的4、5、6、7层及地下室、总面积 4076.915平方米,此房产权归甲方,由乙方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使用权,租赁期为5年。(2)从1992年6月3日起甲方因办公需要,和乙方商定,以反融资租赁形式,反租柳南四号楼的4层西北角2间会议室,5层5个自然间,6、7层,双方曾意向性议定反租总价约为150万元,分5年付清。(3)甲方在柳南四号楼办公期,乙方曾代甲方购置部分财产,财产实物数量双方已清点核实,但价款未核准。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议定以购置财产的原始发票为依据,对乙方垫支期间的资金利息,由甲方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乙方。(4)截至1994年6月底,乙方欠甲方租金、罚金及本金共计10747860元,用甲方应付乙方款项及利息折抵后,差额部分,由乙方负责筹措资金归还。否则甲方将有权收回租赁房产,清偿乙方所欠债务。此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有签字,但未盖单位公章,此协议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所写申请。

  (2)有关部门的批函。

  (3)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12月28日被告与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预定商品房协议书均有效。1991年4月 22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契约即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原告出资550万元,购买了柳南小区四号楼的地下室、 2、3层及该楼西半部5、6、7层,应将使用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该楼的1、4层和附属裙楼不在融资租赁物的范围之内。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违反有关政策,占用使用部分租赁物至今,干预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下达起租通知书、调整利率通知书。起租日从1991年4月22日起至1995年4月20日止,租金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1992 年12月20日,原、被告同时与三晋开发公司签订的预定商品房协议无效。199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从1991年4月22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先后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700万元中的550万元属融资租赁贷款,其余150万元应为流动资金贷款,其中,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购买物品、搞装潢等支付的675086.27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本息,剩余的824913.8元由被告按流动资金贷款连本息给付原告。1996年4 月22日租赁期满,出租人即原告,收取产权转让费、手续费手,将柳南四号楼的地下室、2、3层及该楼西半部的5、6、7层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即被告,并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至今占用的4层2间会议室,5层5个自然间及6、7层的房间腾出交付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的房间,酌情付占用费。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贷款550万及利息2413540.5元,合计7913540.5元。

  (2)被告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手续费55000元,产权转让费27500元。

  (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酌情给付占有、使用被告房屋的占用费175万元。

  (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占用的位于柳南小区四号楼西半部的4层2间、5层5间及6、7层的房间,交付被告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

  (5)位于柳南小区四号楼地下室、2、3层及西半部的5、6、7层归被告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所有。

  (6)被告山西省太原新型贸易中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824913.8元及利息351660.7元,合计1176574.5元。

  (7)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4572元、原告负担43213元,被告负担51539元。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1996)晋法民终字第138号

  审 判 长 黄海峰

  审 判 员 孟慧芳

  审 判 员 武全敬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称:我方出资购买的楼房产权归了被上诉人,明显违背了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本金及原合同规定的利息,而对调整后的利息不予考虑,同时取消约定的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合同未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等。

  被上诉人太原新型贸易中心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客观的,但我方的损失实际没有得到补偿。上诉人应承担侵占我方融资租赁物的使用权责任。150万元委托代购款不应计息。如果上诉人要收回租赁物应按公平原则保证我方对融资租赁物的投资本金和利息的收回等。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被告太原新型贸易中心于1988年12月28日即已与三晋开发公司预购柳南小区四号楼部分房产,并支付230万元取得了该楼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应予确认。1991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以该楼其他房产为标的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契约,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所约定的租赁范围、租金计算及给付日期、届满处理、违约责任是明确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投资公司本应依约将租赁物全部交付于贸易中心使用,但却用以租代买及反租方式占有使用了28%的融资租赁标的物,给贸易中心造成了使用及经营上的困难及损失,该行为虽经贸易中心默认,但双方均违背了租赁契约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对造成该契约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均有责任。贸易中心应依约按月交付租金,但由于租赁范围的变化,偿付租金的数额亦发生变化,投资公司亦未下达起租通知书,故贸易中心虽有违约,但可不予追究罚息。至1996年租赁契约届满,贸易中心应归还投资公司购房本金,并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可予支持。依照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契约约定,贸易中心还应支付该租赁物残值及手续费,并取得该租赁物所有权。在投资公司支付的700万元款项中,除550万元为购房款依法依约计息外,所余150万元系作为投资公司委托贸易中心为其代购物品及装修所占用的房屋费用。原审认定的贸易中心代购物品及装修费用系双方核对后确定的数额,投资公司在上诉保未能举出足够证据,故其请求变更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余款项应由贸易公司返还给投资公司,因该款项属贸易中心代为购置物品款,不属于贷款性质,故贸易中心可不承担利息。投资公司在贸易中心租赁期间占用的房屋应支付占用费。双方签订的“8·11协议”及1992年12月20日分别与三晋开发公司订立的预定商品房协议均与双方正在履行的租赁契约相悖,且形式上不完备,又未实际履行,故为无效,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并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并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3.被上诉人太原市新型贸易中心给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租赁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3146500.5元,合计8646500.5元。

  4.被上诉人太原新型贸易中心返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代购物品、装璜余款824913.8元。

  以上第一、三、四项相抵后,太原新型贸易中心共应在6个月之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7803914.3元,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该款项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诉讼费94572元,由投资公司负担40000元,贸易中心负担54572元;二审诉讼费94572元,分别由诉讼双方按一审分担比例负担。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