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租赁中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

主编:叶文振

摘自《国际租赁学》 2006年07月05日

    对租赁业务的税收问题,还涉及到国家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我国从1981年初开始,已先后同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这些协定中,都作了一些有别于投资,促进经济技术和科学文化交流的税收规定,其中也包括对租赁业的征税规定。
    1. 协定中有关征税规定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一项全面性的协调国家之间税收管辖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以对所得(有的还包括对财产)的征税为协定的税种范围,其协调范围是按所得的不同类型处理的,共分四类:
    (1) 营业利润(即营业所得);
    (2) 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
    (3) 劳务所得(劳务报酬和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等);
    (4) 财产所行(包括不动产的使用、出租和转让的收益等)。
    对租赁业务的征税,我们简介如下:
    (1) 对租赁业务按营业利润征税,依照协定的规定,必须设有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税收协定中的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所谓常设机构,可以是一座工厂,一个摊位或营业代理人,也可以是一种装置或设施。只要是进行营业的场所,并且有固定的地理位置,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都可视为常设机构,对其进行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同我国国内税法规定基本一致。对租赁业务来说,凡是在我国设立租赁公司或外国租赁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租赁业务的,都要在我国按照协定对营业利润的征税原则进行征税。但要着重证明一点,即我国同有的国家(如英国)把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列为常设机构,这里所说“装置或设施”(如钻井船、打井机械),是指直接使用于承包的工程作业。不包括出租给另一公司使用的一般租赁活动。如果租赁公司将装置或设备出租给承包商使用,即使该租赁公司拥有这些装置或设备的所有权,也不能仅因此而视为该租赁公司设有常设机构,而应视为一般的租赁业务活动。
    (2) 对租赁业务按投资所得征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协定中,都是在明确缔约国双方都拥有征税权的基础上,承认所得来源地拥有优先征税权,并实行限制税率征税。
    ① 融资租赁的租金,可以适用对利息征税的限制税率。我国同日、美、英、法等国在协定中规定,税率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10%,同新加坡在协定中规定,对银行和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限制税率为不超过7%,其他利息为不超过10%。
    ② 对经营租赁的征税,涉及协定的条文比较多。在其中属于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条款规定,而对不动产的租金,则要适用对租金,应适用对不动产所得征税的条文规定。
    2. 免税法和抵免法
    外国租赁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没有设立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的租赁收入,其在我国缴纳的所得税,回国后还要纳税,如何消除双重课税呢?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免税法。如我国同法国、挪威、瑞典等国都在协定中明确,对其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营业利润和个人劳务所得,凡是按照协定应在我国征税的,这些国家都不再征税。但是这仅限于营业利润和个人劳务所得,不包括消极投资所得。二是抵免法。如我国同日、美、英、丹麦、加拿大等国都在协定中明确,对其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营业利润和各项消极投资所得,在我国缴纳的税款,可以从其在本国的应纳税额中扣除,即抵免。
    为了使我国所作出的减免税规定能够让投资者得到优惠,切实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国还同大多数国家在协定中规定,对我国给予的减免税,对方国家要视同已征税给予抵免。
    (1) 对我国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或再投资退税,在我国同英国、日本、新加坡等国的协定中都明确视为没有减免,给予抵免。
    (2) 对各项投资所得的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其中对利息在同日本、法国、挪威、丹麦、加拿大等国的协定中,都规定我国不论减税或者是免税,都按10%的税率给予抵免;在同日本、法国、挪威等国的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都规定不论我国是减税还是免税,都按20%的税率给予抵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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