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融资租赁法立法考察团赴芬兰、俄罗斯和瑞士进行立法考察情况

 

摘自《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作简报》 2006年06月20日

    应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IFC)中国项目开发中心(CPDF)的邀请,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郭树言为团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杨晓堂为副团长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融资租赁立法考察团一行7人于2006年5月10日至24日赴芬兰、俄罗斯和瑞士进行融资租赁法立法考察。其间,考察团先后走访了三国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不同类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等单位,并与部分专家学者进行座谈,听取他们对融资租赁业有关情况的介绍并进行业务交流。考察团对三国融资租赁业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考察,对立法工作将起到促进作用。现将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一、三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情况
    芬兰融资租赁业始于上世纪60年代,第一家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财务公司成立于30年前。芬兰区分融资租赁和租购,能够明确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的被称为租购。目前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为6%-7%,如果加上租购,则市场渗透率约为14%,达到欧盟平均水平。在芬兰,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大约为60%-90%,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市场份额约为5%-15%,厂商租赁公司及其他类型融资租赁企业约占10%-30%。在租赁物中,汽车约占37%,计算机占30%,交通运输设备占13%,机器设备占7%,跨境租赁和飞机、轮船等“大单”租赁比重很小。在承租人方面,约有40%为私人部门,其次是公共服务部门和工业、建筑业部门,分别占30%和24%。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为芬兰财务公司协会,会员均为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协会租赁资产总额达到90亿欧元。
    俄罗斯融资租赁业自上世纪90年代起开始发展,在1998年金融危机以前,融资租赁业务量达到14亿美元,而1999年跌至4亿美元。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业务量稳步上升,2005年达到80亿美元,年均增长40%-50%,在全球租赁市场中的位置由第34位上升至第17位。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的比重由1999年的1.61%升至去年的6.40%,同期,融资租赁业务量占GDP的比重也由0.17%升至1.05%。在地区分布上,莫斯科地区的业务量约占全国的42%,近年来有向莫斯科以东地区逐渐扩散的趋势。从资本金构成来看,约有60%-65%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银行背景,厂商背景的仅占2%,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占15%-20%,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占8%,其中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占市场份额的80%-85%。在租赁物构成中,交通工具约占44%,其中铁路设备比重很大,电讯机械约占13.1%,农业设备约占9.3%,化工、森工、办公、机床、印刷、筑路、食品、建筑采矿等设备约占22%,不动产很少,仅占1%。在承租人中,中小企业占38%,中型企业占15%,大企业占21%,混合型企业占26%。俄罗斯有两大租赁协会,俄全国租赁协会位于莫斯科有10年的历史,会员有105个,俄西北租赁协会成立于1999年,位于圣彼得堡,现有会员46个,其中40个租赁公司,有90%为具有银行背景。
    瑞士融资租赁业始于上世纪中叶,1958年出现汽车租赁,1964年出现设备租赁,1978年出现不动产租赁,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初期。2005年,融资租赁业务量达到5050亿欧元,比2003年增长了13%,当年新增业务量2700亿欧元,比上年增长26.8%。租赁物主要为汽车、设备和不动产,分别约占55%、44%和1%。汽车市场融资租赁的渗透率约为45%-50%,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约为12%-15%。在瑞士,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占市场份额的56%,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约占10%,厂商租赁约占32%-34%。瑞士融资租赁协会有35个会员,会员业务的市场占有率达到90%。
    二、三国融资租赁业的有关具体情况
    1、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租赁物范围和取回占有。芬兰仅在1997年出台的会计法案中对融资租赁进行了定义。该定义从经济实质角度界定融资租赁,定义要点基本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保持一致。芬兰将转移所有权的租赁交易称为“租购”,而且颁布了《芬兰租购法案》,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俄罗斯于1998年出台了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并于2001年对该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新法中的融资租赁定义包括以下三个要点:1、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共同构成交易。2、出租人要从供货人处购置承租人指定的资产,保证承租人出于商业目的暂时占有、使用这些资产,并收取租金。3、租期内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法律所有权人。瑞士沿用德国的法律体系,没有专门的租赁法,在民法中存在融资租赁的定义,该定义将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相结合对融资租赁进行界定,实际上是法律定义和会计定义的结合。
    关于租赁物范围,芬兰规定为动产,而房地产和软件等不属于动产。俄罗斯租赁物以设备为主,包括房地产但不含土地,也不包括软件等无形资产。在瑞士几乎所有资产都可作为租赁物,包括软件和房产,但不含公寓。关于消费融资租赁,芬兰和瑞士对此都没有限制,俄罗斯则在法律中明确表示融资租赁仅限于经营目的,但政府、医院、学校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采用融资租赁,实际上只是排除了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目的而采用的融资租赁。关于租赁物登记,三国都没有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制度,而是根据租赁物本身的属性,对需要登记的特殊设备进行登记,如汽车、飞机、轮船登记等。
    三国都对取回占有问题非常重视,尽管国内信用环境都很好,但仍做出了一些特殊安排,以确保出租人行使取回占有权。例如在芬兰,出租人行使取回占有权的条件通常都会在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取回的形式主要有三种:承租人将租赁物送回指定地点;由不相关的第三方取回;请有关当局(如警察)协助出租人取回,但这种情况极少发生。俄罗斯在新修订的融资租赁法中增加了取回占有条款,明确出租人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具有直接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既可以通过司法机制,也可以通过非司法机制取回租赁物。在司法机制中,出租人先向法庭提起诉讼,法庭认定终止租赁协议,同意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并颁发“取回占有令”,由司法机关的代表——执行法庭强制执行,根据《强制程序法》,取回占有在两个月内完成。在非司法机制中,当事人就终止租赁协议达成一致后,承租人可以主动返还租赁物,出租人也可自助取回。如果承租人严重违约,根据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银行将允许出租人直接从承租人账户中扣款。瑞士法律明确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同时在实践中有法院判例可以遵循。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前或正常结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取回占有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也可以对抗破产管理人。
    2、关于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芬兰、俄罗斯和瑞士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银行主要以设立子公司和投资入股的间接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对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是间接的,主要是通过拥有银行股金超过一定比例的融资租赁公司与母银行合并报表从而受到母银行内部控制实现的,而不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直接监管。这个一定比例,在俄罗斯是25%,瑞士是20%。芬兰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是银行的全资子公司,非全资子公司几乎不存在。在企业注册资本金方面,俄罗斯和瑞士与其它公司完全相同。俄罗斯规定,上市公司大约为3600美元,非上市公司大约为360美元;瑞士规定,遵从公司法为10万瑞郎,设立银行为150万瑞郎。芬兰规定,没有银行背景的上市公司为80000欧元,非上市公司为8000欧元。三个国家都将没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视同其它一般企业,不受任何监管。三个国家融资租赁的坏账率都不高,瑞士仅为2%。
    在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方面,芬兰、俄罗斯和瑞士还有一些各自特点。
   芬兰有5家财务公司,这些公司是银行的全资子公司,在业务范围中包括融资租赁。这些财务公司可以开展一定的金融业务,如进行同业拆借,可获得银行的优惠利率贷款。与此同时,这些公司要接受金融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是,获得批准的公司要执行国家信贷机构法案以及欧盟的有关法案,申领信贷执照,符合最低注册资本金500万欧元的规定,与母银行合并报表而且按月报送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任命公司主管还有一些具体要求。实施金融监管的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目前,对银行直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予禁止,但以财务公司为主。没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自愿申请接受金融监管,如获批准,则可取得银行及其银行全资财务公司的相应权利,同时,必须接受金融监管。
    俄罗斯制定了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其他相关法律是民法典、税法典、海关法典以及国际公约。按照俄罗斯融资租赁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但不论是否具有银行背景,一律无需接受监管。企业设立只需进行税务登记。银行全资子公司可以获得优惠利率贷款。俄罗斯的融资租赁公司大部分具有银行背景,公司的资金来源中,来自银行的大约为62.9%。值得注意的是,据一家金融领域的公司信用评级机构介绍,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金不足,很少有超过2%的。但是,融资租赁公司依靠与银行的特殊关系,获得资金似乎并不困难。据全俄按规模排名前6位的一家大银行介绍,其参股的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的坏账率不到1%。俄罗斯的融资租赁业是在2002年以后才得到蓬勃发展的,至今时间尚短,整个行业发展情况尚待继续观察。
    瑞士融资租赁业不接受监管,对于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没有监管要求。瑞士的突出特点是,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设立了11个自律组织,这些组织接受反洗钱局的监管,绝大部分采取协会形式,自行决定接受什么种类的金融类公司成为其成员,有的只接受特定种类的金融类公司。瑞士联邦反洗钱局与11个自律组织构建了一个监管框架体系。根据他们之间的特别安排,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加入11个自律组织中的一个,每个自律组织必须保证其成员遵守联邦反洗钱法。这也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的前提条件,否则被视为犯罪。联邦反洗钱法规定,这一做法适用于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银行、保险、赌博等项业务。如果违反有关规定,对涉及人员轻则罚款,重则监禁;对涉及公司,将被自律组织除名,并很难再被接纳,除非及时改正错误。尽管融资租赁与反洗钱似乎并不十分相关,但据介绍,作出此项规定的初衷是,保证资金来源的正当,从资金源头加强管理。
    3、关于融资租赁业的促进。在会计上,三国并非完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的规定。芬兰把租赁物记在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内并由其计提折旧,租购则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记在承租人账下并由其记提折旧。俄罗斯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协商确定租赁物记在谁的资产负债表内,从去年起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要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记帐。瑞士有自己的会计准则,租赁物一律记在出租人账下并由其计提折旧。瑞士明确表示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不适应欧洲的经济环境,欧洲正在着手对其进行修改。
    在直接税方面,三国均赋予融资租赁以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芬兰租赁资产折旧年限在会计上为设备的经济寿命,在税收上则最短可为四年,如果企业位于农村,折旧年限可进一步缩至两年。俄罗斯允许融资租赁以低于正常折旧年限3倍的速度进行加速折旧(即3倍加速折旧)。瑞士融资租赁主体可以与税务部门协商确定租赁资产的折旧年限,一般机器设备为4-6年,税务部门一般可以接受为期两年的折旧期,而对于技术更新较快的设备(如计算机等)则可以在一年内提完折旧。在流转税方面,三国都实行可抵扣的增值税(VAT),相当于按照租金扣除租赁物购置成本及相关价外费用后的差额为税基征收增值税。
    此外,三国均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比照金融机构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金,并可以在税前扣除。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按照每期缴纳的租金为税基,分期缴纳进口环节的税收。承租人作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不因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作为买受人而受到影响,等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俄罗斯在其制定的融资租赁法中专门设立一章,即第四章“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的支持”,明确规定了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可以采取的各种扶持政策和措施,从法律层面支持该行业的发展,实践证明取得了明显成效。
    三、意见和建议
    从芬兰、俄罗斯和瑞士情况看,融资租赁对一国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不可低估,特别是在鼓励企业设备投资和更新改造、促进制造商产品销售、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以及优化承租企业资产负债表、提高其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效果明显。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结合对两国的考察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1、借鉴国外经验要结合国情,不能盲目照搬。对于融资租赁,目前各国的认识尚未统一,各方面的规定和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在监管方面,各国依据本国国情对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做法各不相同。同一个国家,在不同阶段也有不同的做法。对于融资租赁的监管问题,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即使不对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管,如同一般企业一样,依靠市场进行调节和规范,该行业也能够顺利发展。但是,在一些新兴市场中,包括我国在内,融资租赁尚需经历一个被监管的阶段,以使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壮大。应根据本国融资租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制定法律和各项政策措施,只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最终达到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目标即可。国外的做法可以借鉴,但不必盲从。
    2、完善融资租赁定义和租赁物范围,明确规定取回占有权。第一,应从法律形式角度对融资租赁进行定义。各国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大致有三种模式:大多数国家从法律形式角度定义,少数从经济实质角度定义,还有的将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相结合进行定义。法律、会计和税收分别服务于不同目的,定义的角度有所不同。法律上主要解决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问题,是为了在法律上清楚地区分交易各方的法律责任;会计上主要解决企业财务报表如何记帐的问题,是为了准确核算和披露会计信息,避免会计信息失真;而税收则是出于保证税源、服务政府财政的目的,主要解决如何纳税的问题,为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税务部门可以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进行一定的调整。合理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我国立法应着眼于从法律形式对融资租赁进行定义。
    第二,租赁物范围不含软件等无形资产、房地产等不动产和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目的而使用的租赁物。软件涉及使用权许可,且存在可以无限复制、其取回目的有别于租赁物取回之目的等特点,情况比较复杂,与一般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的法律关系有着显著区别,无法在同一部法律中调整。但软件可附着于动产之上,且无价值比例限制,故实际上仅排除了软件单独作为租赁物的情况。在我国,房地产是特殊类别的商品,有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特性,例如房屋建造在土地上,土地是国有或集体所有,当事人只能取得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且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和房地产的税收政策与其他商品不同,故排除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可能。至于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由于涉及消费者方面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权益保护方面也有特殊要求,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故建议不将其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第三,法律中要对取回占有权作出明确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取回占有权是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的一种体现。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能够取回租赁物是对出租人权益的基本保障,是出租人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在这方面,我国有过沉痛的教训。上世纪80年代,租赁业普遍出现了欠租,而国外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得不到支持,致使我国的国际形象受到损害,整个租赁业一度陷入停滞状态。取回占有权不仅是对出租人权益的基本保障,还是支撑租赁业发展的关键要素,在融资租赁立法中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作出明确的规定。
    3、对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适度金融监管。目前,我国不允许银行资金投资入股融资租赁业,这是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缓慢、难以做大做强的一个重要原因。与此相反,在世界范围内,随着金融市场迅速发展,金融产品不断创新,银行进一步深入融资租赁业,促进了这一业态的发展。我国目前的状况将不会持续下去。银行主要可以两种方式进入融资租赁业。一种是直接方式。银行内部设立融资租赁机构,直接开展具体业务工作。据了解,目前世界上约有三分之一的经济体不允许银行以直接方式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是为了与母银行建立“防火墙”以确保银行安全,并且绝不能让做银行的理念干扰融资租赁,同时这样做也不利于创建行业内的公平竞争环境。我国融资租赁市场远未得到充分发展,存在的问题也很多,银行似不宜以直接方式进入融资租赁业。另一种是间接方式。银行以设立子公司或投资入股的间接方式进入融资租赁行业,本身并不直接从事具体业务。采取这种方式,使融资租赁公司与母银行之间保持距离,有利于确保银行体系的安全,避免银行经营理念对租赁业务的干扰和影响,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内的平等竞争和整个行业的发展。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银行以设立子公司的间接方式进入融资租赁业较为稳妥。对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是金融领域以外的监管部门难以替代的。这是因为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多或少涉及公众储蓄存款,涉及公共利益,一旦出现问题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所以需要接受较为严格的金融监管。
    4、税收政策要符合融资租赁业的本质特点和发展需求。国外税收政策符合融资租赁业的本质要求,适应该行业的发展需要,不存在任何障碍。加速折旧是国际上普遍给予融资租赁业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出租人通过加速折旧获得税收递延的好处并转移给承租人,可以大大降低租金,这是融资租赁业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动机,也是融资租赁企业能够与银行竞争的最大优势。加速折旧实质上是一种延迟纳税,不会减少企业纳税总额,在折旧提取完之后的几年还会得到补偿,不会严重减少国家税源。从长远看,加速折旧是一种双赢模式,有利于承租人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的发展壮大,相反会进一步扩大税源,最终对于各方面都有好处。在流转税方面,国外普遍实行可抵扣的增值税,实质上就是以租金扣除租赁物购置成本和价外费用之后的余额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即“利差”征税),这符合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因为从理论上讲,出租人在形式上提供租赁物,实际是提供资金,融资租赁实质上是一种以融物为手段的融资行为。无论最终是否转移了所有权,无论租金是否覆盖了大部分甚至全部成本,其中的融资性质是毫无疑问的。按照利差缴纳流转税,这是融资租赁的本质要求,也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存在着较多问题,税收征管不规范,税收待遇不统一,税收政策不透明,税收环境不稳定,已经严重制约了该行业的发展,社会反映强烈。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交议案要求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希望通过立法规范融资租赁的税收环境,破除制约该行业发展的这一主要障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入世承诺,2006年12月11日起,外国银行将被允许进入我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如果那时我国的税收政策仍不能与国际接轨,不规范、不公开、不透明、不统一,那么必将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可以说,税收是一个与融资租赁如影随形的问题,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尤其是在中国现阶段,要进行融资租赁立法,就必须解决税收问题,如果税收问题不解决,该行业就无法正常发展,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应当在融资租赁法中明确解决税收问题。
    5、通过立法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近年来,俄罗斯融资租赁业取得长足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俄罗斯适时推出了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为该行业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上世纪90年代中期,俄罗斯政府出台了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一系列扶持政策,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引发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始对融资租赁产生兴趣并大举进入该行业。1998年,俄罗斯制定了融资租赁法,并于2002年对该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该法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务发展中的很多法律障碍和难题,理顺了行业发展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关系,把以前的很多优惠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有力地促进了该行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该法专门设立一章“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的支持”,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俄联邦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可以对融资租赁业采取的各项扶持政策和措施,其中有些政策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落实,成为拉动俄罗斯融资租赁业迅速发展的重要因素,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越来越多的租赁公司愿意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为经济发展、就业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实践证明,制定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对于促进该行业的发展是极为重要的。特别是,在融资租赁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以体现国家对该行业的鼓励、扶持和促进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俄罗斯的做法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我国融资租赁法的立法过程本身也是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种宣传和促进,通过立法能够提高社会各界对该行业的重视程度和认知水平,统一各方面的思想和认识,有助于创造一个公平、健康和良好的发展环境。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