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作者:沙泉

    人大财经委06年4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又开始新一轮小范围内征求意见。这次的草案与过去的租赁相关法律条款 相比有很大的突破,更接近于市场发展规律;接近于国际普遍做法;接近于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接近于实际操作的规律,基本满足业界多年来的期望和呼吁。 相信离草案正式出台的时间不远了。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感到有些不尽人意的地方,现从感受和建议两方面谈个人观点。

    新的草案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比有那些重大突破

    首先融资租赁最短期限改为一年,这和时代的发展以及国际普遍做法接轨。由于科技的高速发展,产品的更新换代周期越来越短,产品贬值快,使用寿命太短,不利于融资租赁的安全 运作。比如电脑一般使用寿命也就在三年,租期控制在1、2年只内,项目还是安全的。如果时间再长,物权就没有价值了。失去物权的租赁债权不安全,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降低投融资风险的特点就消失了。

    租期短的关键意义在于“缩短时间段”的加速折旧,也就是设备法定折旧期和法定最短租期孰短原则。虽然草案具有这段文字说明,但又规定折旧期最短不得短于三年。从另一个角度又违背了孰短原则 和本意。

    限定折旧期最短的目的可能以为防止有人用加速折旧逃税,但忽略了加速折旧是把双刃剑。折旧是靠利润支撑,折旧太快利润指标太低对一个企业经营者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好处。对于技术更新快的产品如果不能保证在一年后收回成本,其资产的安全性难以保障,尤其是高科技产品的销售难以 借助融资租赁的手段,不利于高科技产品的发展。这不符合法定租赁期限改为一年的本意。况且我国已经进入微利时代,那有那么多暴利需要折旧消化?

    第二个突破是融资租赁的管理是商务部门(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商务部门”而不是“商务部”)这比较符合融资租赁边缘产业的特点,符合该谁管谁管的原则。绝对不能理解为“商务部主管的融资租赁银监会就不能管”。如果这些租赁公司做了违反中国金融制度的事情,银监会照样有责任依法管理。如果租赁公司出现偷逃税问题国家税务机关同样有权管理。这是部门的分工职责,不是“多头 处罚”。不管到是失职,想不让管理也不行。法律上把融资租赁强行集中一个部门管理既不符合权利的分配,也难以操作。这就是为什么过去有些主管部门越管越乱的原因。

    融资租赁的安全点关键在于租赁物件的“轻松回收,轻松处理”。由于我国设备的二手市场不发达、不规范,资本市场也不成熟,租赁的物权和债权退出机制尚未健全,把它作为一种纯金融业务来操作的条件并不成熟,因此 现阶段把融资租赁看成是一种商务活动由商务部门管理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但草案后面又说金融机构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这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有矛盾的地方。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有一些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有国内的银行。97年金融风暴后要求银行退出融资租赁领域。由于债权、债务的问题,有些银行并没办法退出租赁公司,也不可能进入。这些租赁公司的资产质量大都不好 ,银行也处于进退两难的问题。

    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租赁公司已经有一大堆问题,再把有问题的租赁公司转给银监会问题不就更大了吗?从另一个角度看目前金融租赁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东都不是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法》正式出台后,他们要从银监会分出来以成定局,他们当中一些因经营不善遗留下的巨额历史包袱,怎样做才不会影响 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第三个突破是租赁物件的登记制度。这是一个完全和新经济接轨的制度。物权法出台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多,登记制度就是设立了权利属性的裁判机构。遗憾的是草案中没有授权具体的登记部门。这大概和我国的登记制度建立 进度有关。如果法律出台后依然没有登记机关,应该在此约定一个便于出台后操作的机构。否则因租赁资产登记机构的缺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公司承受不了承租人的恶意行为。

    第四个突破是增加了租赁物件的取回权。有了这条,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中的司法时间和难度会进一步降低,使得协商回收、债权文书公证强制执行等更容易操作。

    第五个突破是融资租赁的资金门槛降低到5000万人民币,笔者认虽然不赞成设立资金门槛,但如果一个融资租赁公司资本金太少的话,不适合进入资金密集型产业。5000万的门槛完全是设立农村信用社的标准,是 成立金融机构的最低标准。对于具有金融属性的融资租赁公司这个标准是合适的。尤其是现在的金融机构要看到租赁公司做出业绩后才肯提供资金。如果租赁公司不先拿出资金开拓市场,资本/金市场轻易不会 轻易介入,租赁公司也无法具有持续发展的条件。

    第六个突破是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这比原来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的概念更加符合市场规律和金融环境的安全,更可操作。一个把老本都亏蚀的企业,有什么资格 把开业时的信用再放大10倍?况且市场重来不认可这个比例,该怎样就怎样。

    对新草案内容的一些修改建议

    第二条第二款: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既然把融资租赁定位为商务活动,能由市场决定的还是希望由市场决定。对租赁公司的管理比对租赁公司的审批更重要。那种把融资租赁公司当作圈钱机构或稀缺资源进行所谓资本运作,整个行业开工率不到10%等现象都和过去不正确的审批制度与管理措施 不到位有关。

    既然该草案把融资租赁准入权授权给商务部门,希望商务部门能改变过去那种重审批轻管理的局面。 考虑到历史上遗留的行政无为问题和国家赔偿问题,商务部门应该尽量减少对行业的干涉。一个只有5000万注册资本的中等偏小商务型企业,有必要兴师动众地严格审批、严格监管吗? 有必要把企业经营不善的责任揽到审批管理人的手中吗?为了便于管理,采取备案制就可以。

    另外也应该像对外商投资型企业的政策一样,凡是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的商务企业,都应该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为现在工商注册业务范围很广。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做其他业务,做其他业务的公司也可以做融资租赁业务,充分体现“融资租赁是一种信用销售的手段”。

    现在根本没有人把融资租赁公司当成金融机构,找租赁公司做业务前先问的是有钱没钱。事实上就算是银监会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银行 也是当一般企业对待,既要登记贷款卡,该不给贷款的还是不给贷款。要管就管银行,管住源头比管什么都强。 前一阶段租赁公司圈钱难道和银行没有关系吗?银行真的是无辜的受害人?不说心理也清楚。

    因此不要怕融资租赁公司把金融市场搞乱,他们没有那么大能量 ,也没有那么多金融手段来扰乱金融市场。就其行业总资产规模,还不够金融资产的一个零头,说融资租赁管理不善扰乱金融秩序的说法是耸人听闻。

    现在就算挂个什么“金融机构”的招牌 ,也没有人轻易相信租赁公司了。因为人们清楚地认识到: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只是融到物(回租除外),真正需要融资的是租赁公司,他们充其量是一个普通的商务机构。把借款人当贷款人进行所谓严格但又无效的监管实在没有必要。就算有信贷功能(所谓回租)也应该鼓励通过租赁的方式直接融资,不应再扩大间接融资加害银行。

   融资租赁为银行分担企业融资责任应该是鼓励的,过去因为对企业直接融资限制太多,所以造成15万亿的城镇存款有8万亿的存差。 再限制其他的融资渠道,租赁公司发展不起来,银行也要被负利息拖跨了。 鼓励融资租赁的发展就是要解决资金过于充裕、产品生产过剩、投资和消费意愿不足的问题。如果这也限制那也限制就失去了立法的必要性。

    第二条第三款: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本法。

    融资租赁的好处一是促进投资,二是带动消费。在我国经济结构转型期间,要从出口型经济向内需型经济转变。如果不鼓励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消费,对经济转型没有好处。汽车就是一个例子。汽车金融公司不允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巨大的车贷风险由银行转到金融公司,这不仅有悖于经济的发展,也有悖于发挥租赁的特长来实现经济转型问题。

    融资租赁最大的好处是折旧问题。对于个人消费不涉及折旧,享受不到折旧的好处,对国家来说没有什么损失,反而因为融资租赁可以降低风险、促进个人消费,增加了税源。所以限制消费领域采用融资租赁是不科学,也不现实。 另外房产、汽车、电脑等很多物品既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用品,很难判定它的用途。尤其是家庭办公的出现,公私用途就更难以区分。

    第三条第三款:转租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同一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租赁的形式。转租赁的每一个出租人都应该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这条定义不科学也不合理。比如有家汽车出租公司(TAXI),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采购汽车,然后再用租赁物件开展传统租赁(Rental)业务。这也是转租赁范畴,如果非要规定汽车出租公司也要具备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套用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合理。因此该条定义为“融资转租赁”比较符合立法要求。这里 建议参考外管局使用的“国际融资转租赁”这个词义。

    实际上所谓融资转租赁大都在国际间进行,是从境外融资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在国内实在没有必要。因为转租赁就像转贷那样,转的环节越多,成本越高。就算遇到大项目也是通过联合租赁来做。在微利和资金过于充分的时代,融资转租赁使用的比较少,其他方式的转租赁有可能存在。因此最好全面定义转租赁的概念。

    第十二条 (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租赁物续租,或者由承租人支付或不支付一定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这条个条款实际上针对融资租赁中非全额融资的“经营租赁(Operating lease) ”制定的。这种租赁合同一定会约定留有一个余值(Future Value)。这个余值如果超过本金的10%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判定为“经营租赁”,如果不超过仍为融资租赁。但这只是会计上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与法律无关。这个余值一定是在签定合同时就确定的,不能等到履行合同结束后在说。因为这部分余值英文的意思是未来值。在租金计算中它要按租赁利率 和期限折成现值后从本金中扣除,不参与租金计算。

    因此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承租人可以对事先约定的余值进行三种选择处理:续租、留购或退租。其他人是没有资格享受这样的权利的。因为融资租赁的租金计算毕竟是按照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计算的。余值属于非融资部分,租期结束后 才可以按照这部分余值选择处理方式。这段文字意思没有错误,但表达的不够完整和清晰。

    值得注意的是余值和名义货价是有区别的。前者是融资租赁中非融资部分,后者是物权转移时的一个象征性对价,表示物权的转移是通过货币交易完成。在美国是一美圆,在中国少则10元,多则千元以上不等,收的实在没有道理。不知道法律在这里面是否也需要有 所约束。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如果对于一个专营融资租赁的企业来说是合适的,但有很多企业只是把融资租赁当作销售方式的一部分,如果也用这个条款约束就不合适。就算是专业租赁公司,他们也要和厂商结成战略联盟,不仅为厂商销售承担金融服务,也承担一些销售任务。租赁公司只有集中采购的功能,才能降低采购成本,获取服务收益。如果仅靠利差获利,如此低的收益率得不偿失,没有人愿意投资租赁公司。

    这个条款是把租赁公司当作金融机构来限定的条款,对实质上是一个商务企业的租赁公司并不合适。企业设立融资租赁机构的目的就是:当客户走进大门,不管是有钱还是没有钱、想买还是想租、想长期租赁还是短期租赁、想获得所有权还是不要所有权、想买新设备还是想买二手设备都可以在“一站”内解决。

    如果对于租赁公司主营业务比例是否达到预警风险那是出资人的事情,由市场决定,不是监管部门的责任。一般对于偏离主业70%的企业就被认为不务正业,60%的指标显然不合适。另一方面融资租赁要在一个完整的产业链上运做。销售和维修保养都是租赁公司的增值业务,二手设备销售有是租赁资产退出的必要环节,这些都是产业链上不可缺少的一业务,如果都当作不务正业。那不是切断租赁公司的利润来源和生存环境?

    以上全是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企业、部门或行业组织,不对之处仅供参考。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