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作者:屈延凯

摘自《法律教育网》 2006年06月13日

作者单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常务副会长、融资租赁法起草组顾问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融资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其中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和监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批准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可以对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制定严于本法第三章(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这一规定无疑是融资租赁业立法中的重大突破。从法律上明确了不从事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机构投资控股的融资租赁企业在审批和监管方面的不同。这一规定不仅会大大推动推动我国非金融机构背景的各种专业化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快速健康的发展,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增长方式的转变。更为银行、保险、证券、信托、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打开了通道,增加了金融机构配置资金、控制风险、促进资产流转的操作平台。我对此规定完全赞成。
    现对本稿中的各章节提出六条修改意见供参考,具体建议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定义)第三款
    建议修改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和商用房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理由如下:
    1、不论国内和国外商用房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已经普遍存在;
    2、财政部已经颁布投资性房产的会计准则,税务部门也颁布了房产融资租赁的有关税务处理的规定,房产登记制度也相对健全,开展上用房产融资租赁不存在任何法律法规的障碍;
    3、土地只有使用权并未影响房产的买卖,同样不会对商用房产的融资租赁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4、开展商用房产的融资租赁不是直接为房产开发商提供开发建设资金,而是为商用客户对已经建成或已获准销售的房产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满足各类商业客户的分期支付或表外融资的租赁需求,特别是有利于支持商业机构连锁经营的商用房产的运作;
    5、“国六条”强调要发展房产的租赁市场,商用房产是投资机构的重要的投资标的物,开展商用房融资租赁业务,有利于培育专业化的商用房产的投资机构,调整房产业的产业结构,有利于拉动社会资金消化商用房产的存量,有利于改变商用房产目前营销模式单一、过度依赖银行信贷的局面,有利于商用房产业的稳定和发展。
    二、关于第三十五条(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第一款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租金纵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建议:
    1、强烈要求取消该款。或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租金纵期次的五分之一(黑斜体字为删除内容)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2、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承租人已交租赁保证金租金总额的,或者担保方在出租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而未能履行担保的,或出租人与承租人未能就未付租金达成展期支付协议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黑体字为修改内容)
    理由如下:
    1、支持“合法”违约,不利于诚信市场环境的建立;
    2、租赁物种类繁多,价值大小差距巨大,租期长短不一,租期内支付租金占购置成本的比例也不完全相同,为什么是五分之一,不是十分之一或是二十分之一?为什么不是未付租金达到法定的设备残值?出租人能否承担的起五分之一的欠租?此条款缺乏法理和科学依据;
    3、出租人救济了承租人,未能及时收回设备,承租人破产或处置了设备,谁来救济出租人?
    4、有这样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债权还能不能发行租赁财产信托计划或租赁资产证券化?
    三、关于第三十七条(公共利益)
    建议修改为“对用于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公益设施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力不得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出租人不能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租赁物的收益权的保全,直至租赁债权实现或不能实现为止,由此造成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 (黑体字为修改和增加内容)
    理由如下:
    租赁物不能取回,出租人度让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收益权,执法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四、关于第四十八条(折旧期限
    建议修改为“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这就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不得短于三年。(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于三年的除外)符合国家财政税务部门关于加速折旧规定的,也可采用加速折旧法。
    建议增加第二款“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所得税税前这就提取和租金税前扣除的适用主体” (黑体字为修改和增加内容)
    理由如下:
    1、国财政部对电脑等设备和仪器已有短于三年的加速折旧政策。
    2、折旧在会计种主要是反映资产损耗的计量、产品成本的构成和资产的参考价值的计量;缩短折旧期限可以起到对资产加速折旧计量、也可以加速计入成本,加快设备投入的回收的效果,但仍然是直线法提取。双倍余额法、年数总和法称之为加速折旧法。
    3、折旧在税收政策中的功能与会计是不一样的,折旧税前提取或租金税前列支具有扣除应纳所得税额的功能。国外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了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租赁物的折旧提取一律由出租人采取缩短折旧期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法做税前提取,承租人提取的折旧不作为事前扣除项,但租金一律税前列支。
    4、融资租赁业务的是“买方不用,用方不买”,实质是出租人的一种资产投资和管理业务。一律由出租人将折旧作为税前列支,有利于各种优势力的企业和投资机构介入融资租赁投资业务,改变目前设备购置过渡信贷化的局面,加速设备更新,合理配置各种资源。
    5、故建议增加第二款,为融资租赁的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动留下空间。
    五、关于第五十二条(承租人及出租人的特殊资质)
建议增加第二款“出租人作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不应出租人采用融资租赁度让使用权而受到影响,但国家明确限制在固定区域或买受人必须自用的除外。” (黑体字为修改和增加内容)
    理由如下:
    1、基于租赁物本身的税收政策,如:国买国产设备退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在开发区、保税区内使用的设备减免关税等政策同样应该适用出租人;
    2、出租人作为设备购买的投资方适用了这些政策获取的好处,出租人可以通过饶让租金的方式转移给承租人。
    六、关于第六十二条(具体办法制定授权)
    建议修改为“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业统计和税收及其征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授权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理由如下:
    1、我国目前尚无适合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统计口径。
    2、有些具体办法的制定可能还需要从部门规章做起。
    感谢融资租赁法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组的卓有成效的工作,感谢政府有关部门和租赁业界的大力支持,祝愿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融资租赁法早日出台。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