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中的余值与优惠价格销售 |
作者:沙泉 | |||
本站首次发布日期:2006年05月04日 在租赁的会计准则中,经常遇到“资产余值”这个名词。并解释说“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资产余值又分为担保余值和为担保余值。这个概念中 还引申出一个“公允价值”的概念。一般人认为“公允”价值就是市场决定的价值,而不是双方约定的价值,尽管约定的价值有可能是依照市场价值而定的。 为什么要研究这些概念呢?主要牵扯到租赁的会计分类和会计处理。而这种会计上的分类和法律上的分类有所不同。如果我们搞不清他们之间的差别与关联,很容易在概念上造成混乱。这种概念上的混乱又反过来影响政策的制定。政策制定不合理又影响了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在融资租赁中,“余值”的因素很重要,如果这个余值超过租赁物件购置成本的10%以上,按照会计准则的标准就被判定为经营租赁。租赁物件的折旧就由承租人转为出租人,承租人的租 金可以全部摊入当期费用,而不像融资租赁那样只有折旧和利息才能摊入成本。正因为有这种好处,目前国际上的融资租赁大部分都以“经营租赁”为主要的经营方式。 融资租赁的租金计算上也有一个“余值(Future Value)”,直接翻译叫未来值,在标准的科学计算器或电脑编辑的计算公式上都有这个变量,简写为Fv。它的科学意义就是当租赁期限结束时还留有一个余值。这个余值不是 租赁物件届时的市场价值,也不是会计上的残值,更不是折旧的余值。而是租赁融资的余值。在租金计算中要将这部分余值按照租赁利率折成现值从租赁本金中扣除。换句话说就是这部分余值不参与租金计算, 而且是在租赁合同签定时就确定。目的是:在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可以根据这个“余值”而非租赁物件那时的市场价值来选择:续租、退租或留购。 这种经营租赁完全是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摆脱“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法律分类,也没有脱离会计准则的 分类:“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它的原则就是对于非全额融资的融资租赁,“余值”就是未融资部分,租赁物件的处置是以“余值(Future Value)”为基础,与租赁物件届时的市场价值没有丝毫关系。租赁物件未来的市场价格和“余值(Future Value)”的差额,是租赁公司要承担盈亏风险。实质上是未完全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在会计准则的分类中,就是“经营租赁”(注意:在法律和营业税税收上,并没有这个概念)。它的意义就在于会计处理方式,与法律准绳和营业税税收原则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会计准则中所谓估计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是租金计算中的“余值(Future Value)”,那么就没有什么矛盾。如果把“公允价值”解释为租赁物件处置时市场价值,那么在税收理解上就容易产生误差。因为估计的价格与科学计算的价格总是有差距的。从会计的角度分析 ,对于各种类型的租赁,使用公允价值并没有错,但在不合理的税收制度下,这种判定经营租赁的方式,使得税务部门把融资性质的经营租赁当作传统租赁,按照租金全额征收出租人的营业税。这种偏差 与不合理的征税解释,严重地制约了中国经营租赁的发展,使得经营租赁在中国有名无实。 在早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租期确认时曾使用“优惠价格”这个名词,06年新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已经取消了这个名词解释,使得会计准则更接近国际标准。因为租赁资产的处置是按照未融资部分的资金“余值(Future Value)”,而非租赁物件本身价值风险确认的。并且是在租赁合同一开始签定时就可以明确确认的,因此时科学可行,没有任何后遗症的。也按不含任何“优惠”成分,属于合理价格。 目前这两种准则同时有效,混乱也就与此同在。 在谈租赁物件销售价格时还可能遇到另外一个价格概念就是:名义货价。所谓名义货价在实质上没有任何价值方面的意义。在市场经济国家,任何交易都需要通过货币来完成。全额融资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结束时“余值(Future Value)”为“0”,需要通过货币最小整数单位(如美国交易价格就是1美元)转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如果是非全额融资的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在所有权转移时已有货币交易,因此也就不在需要名义价格了。在中国,有些租赁公司收取很高的名义货价(最多达数千元人民币)是没有什么道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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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 更新日期:2006-0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