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规章下汽车不适于融资租赁

作者:裘企阳

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工作委员会高级顾问

    我认为,在我国现行规章下,汽车不适于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理由有二:一是,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如果某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则其登记、过户以及其所有权人对该汽车的抵押权行使等等,都无法进行;二是,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发生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损失赔偿责任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无从免责。具体如下:
    2000年4月10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提交了一份由我起草的政策建议书。全文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适用于融资租赁的建议
    现谨就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一事。向贵局反映以下情况,并提出相应请求,请予允准。
    融资租赁业务,是指融资性租赁公司根据企业用户的要求,向企业用户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企业用户所指定的设备,并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租给企业用户使用,企业用户(承租人)则应向融资性租赁公司(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租金。在合同期满时,有承租人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三种处理方式。在我国当前,较多采用的方式,是以摊提租赁物件的全部购置成本为基础来计算租金,因此,在租赁期满时,往往是由承租人以名义价格留购。但是,国际上通行的另一种方式,即,租金中只摊提租赁物件的大部分购置成本,租赁期满后融资性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件,再向下一个承租人出租,租金以租赁物件的残值为基础来计算的方式,在我国也开始采用。另外,融资租赁合同无论是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还是双方协议终止或因种种原因而法定终止,都可能有租赁物件退还出租人或是转归承租人所有的不同处置。
    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虽然所有权不属于该企业,而是属于融资性租赁公司,但是,是列为该企业的融资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由该企业按计算租金时所依据的成本提取折旧,并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待遇的。
    在我国,目前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有两大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两者尽管在经济成分、资金来源和审批、监管程序上略有不同,但是,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性质及方式,则并无差别,并且都受同样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有〈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管辖。
    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曾一再地被国务院领导所肯定,并一向得到了政府各主管部门的支持。在当前扩大内需、刺激投资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任务面前,融资租赁业务的国内设备促销功能尤其突出,将能有力地配合上述战略任务的实现。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机动车,尤其是载货汽车和各类专用车,是常见的租赁物件,在整个租赁业务中占有一定的份额。正因此,融资租赁业务如何适用本机动车管理办法,值得认真研究。
    总的说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于作出相应的规定:
    由何人在何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是融资性租赁公司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那么,按规定,就应该在该融资性租赁公司的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然而,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机动车的承租人,则往往同融资性租赁公司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的所在地。而且,占有和使用的期限又往往较长(通常是3-5年)。这就有了矛盾,会构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禁止登记的理由。据此,可否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动车作以下特别规定,即,办理登记的,不必一定是所有人,也可以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相应地,受理登记的就也可以是承租人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这样申请时,应附加提交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来历凭证,则可以是以融资性租赁公司为买受人的交易发票或销售发票。在这样申请登记时,本办法所规定的所有人的义务,包括注销登记的义务,应由申请登记的承租人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如何处理?
    看来会有以下若干不同情况,需分别规定处理办法:
    (一)若机动车原先是由融资性租赁公司注册登记的,则1)若财产所有权不转移,则不涉及过户问题;2)若财产所有权转移,则按本办法申请从融资性租赁公司向企业用户过户时,车辆管理所应予办理;
    (二)若机动车原先是由企业用户注册登记的,则1)若财产所有权转移,应按过户处理。即,企业用户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应予办理该机动车从作为承租人的该企业用户向作为财产所有权受让人的该同一企业的过户申请;2)若财产所有权不转移,应按转出处理。即,融资性租赁公司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应予办理由企业用户提交的转出登记申请书。但是,转出的原因并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地址变更,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机动车占有、使用权人的变更;
    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时如何处理?
    作为租赁物件,机动车归融资性租赁公司所有,只有融资性租赁公司有权抵押,承租人用户企业无权抵押。但是,根据我们上面的意见,该机动车很可能是由用户企业申请注册登记的。因此,当抵押权人向该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或抵押续期登记时,尽管该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申请人并非该抵押合同中的当事人(抵押人),该车辆管理所也应予以办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
    2000.04.10
    在此之前,我们还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的王凡高工有过对话。我向他陈述了我们将要正式提出的政策建议的理由,并且向他提交了供他在修改完善该【办法】时参考的、只代表我本人意见的如下文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的、以机动车为其租赁物件的、经过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视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的机动车,可以由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其代理人依本办法在其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进行注册登记,也可以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其代理人依本办法在其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进行注册登记。
    ▲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注册登记时,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的、以该机动车为其租赁物件的、经过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为该机动车来历凭证。
    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其代理 人注册登记时,该承租 人应承担本办法所规定的所有人的全部义务。
    ▲凡是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其代理人注册登记的,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租赁物件由承租人留购,或者若融资租赁合同法定终止或协议终止时的条件是租赁物件归承租人所有,而承租人同出租人是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准予依本办法凭经过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或经过公证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办理出租人(原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过户登记。
    ▲凡是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其代理人注册登记的,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租赁物件由承租人留购,或者若融资租赁合同法定终止或协议终止时的条件是租赁物件归承租人所有,而承租人同出租人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准予依本办法凭经过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或经过公证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办理出租人(原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转出登记及过户登记。
    ▲凡是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注册登记的,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租赁物件由出租人收回,或者若融资租赁合同法定终止或协议终止时的条件是租赁物件由出租人收回,准予依本办法凭经过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或经过公证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办理承租人(机动车原登记人)与出租人(机动车法定所有人)与之间的转出登记及过户登记。
    ▲凡是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注册登记的,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租赁物件由承租人留购,或者若融资租赁合同法定终止或协议终止时的条件是租赁物件由归承租人所有,准予依本办法凭经过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或经过公证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办理作为原机动车登记人的承租人与作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同一人之间的过户登记。
▲凡是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注册登记的,若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以该机动车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时,对于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及抵押续期申请,车辆管理所应予受理和办理;若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第三人订立以该机动车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时,对于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及抵押续期申请,车辆管理所不予受理和办理。】
    虽然王凡高工当时表示了对我们的建议的理解甚至认同,但是,五年半过去了,我们的上述建议仍然未被采纳。问题出在哪里呢?至少是因为,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挂羊头卖狗肉”(羊头,法律形式,是租赁;狗肉,经济实质,是融资,无异于银行的抵押贷款)的特点,即,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人,但是,由于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是实质性地向承租人转移了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实际上是租赁物的经济上的所有权人。对于这一点,迄今社会上还未有共识。因此我们也没有理由简单地指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行政不作为。但是,无论如何,连车辆的登记过户之类的基本程序都无法进行,以汽车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怎么做得起来?
    第二个问题,则是第一个问题的翻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其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尤其是,其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申明,我本人认为,这些规定本身是完全正确的。这是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表现。但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车辆,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又如果事故责任在驾驶该车辆的一方,而只要该承租人没有足够的损害赔偿能力,那么,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难道不是要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吗?可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怎么可以承担此种责任呢?就象有人用银行按揭贷款买了一辆车,因为酒后驾驶出了车祸,撞死了别人,自己也一命呜呼了,又找不到他的亲属或财产。这时,难道借给他钱的银行有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吗?但是,法律既然这样规定,既然没有考虑融资租赁交易的上述特点,那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就只有一条出路,叫做“惹不起,躲得起”,别拿汽车作为融资租赁得标的物就是了。
一孔之见,敬请识者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