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企业希望政府做些什么

作者:黄金生

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我国的汽车租赁业是1989年开始发展起来的,十几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使用的普及,人们对汽车租赁的需求逐年增加,汽车租赁业已成为我国的新兴行业。我国的汽车租赁历史不长,对汽车租赁如何管理在中国还缺乏经验,由于我国的汽车租赁业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政府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有待于随我国市场体制的完善而逐步完善。目前汽车租赁行业碰到的问题很多,例如管理体制问题、法律法规问题、社会诚信问题等等,给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带来较大的困难,亟需政府给汽车租赁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现根据对全国汽车租赁行业的了解,结合浙江省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实际,就“汽车租赁业目前希望政府做些什么”的话题谈一些意见:
    一、促进汽车租赁市场化,实现行业公平竞争
    我国各地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差别很大,有的城市目前已完全市场化,即汽车租赁企业设立只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租赁车辆的购买无需有关管理机关审批;租赁车辆安全性能按自备车标准只需经公安年检。但是目前大多数城市还是参照出租车等道路运输车辆的模式,实行非市场化或半市场化管理,即企业严格审批,车辆控制投放,核发营运证经营。浙江省的汽车租赁目前是按后者管理的,但比有些城市相对较宽松,是个半市场化管理模式。我们认为汽车租赁实行市场化管理是个趋势,去年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和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联合组织赴欧洲考察,据法国租赁协会介绍,其租赁车辆与运输车辆不同,无须进行严格审批,对租赁车辆全部按自备车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我国政府也应该及早给汽车租赁行业管理模式定位,促进我国汽车租赁业市场化。汽车租赁实行市场化有以下理由:
    1.汽车租赁与汽车运输服务的性质不同:汽车租赁是给客户提供汽车这一租赁物,而汽车运输是给客户提供客、货的运送服务;客户对租赁车辆如同自备车可自主控制,而客户对运输车辆则无法自主控制。
    2.汽车租赁非市场化有失公平:随着人们汽车拥有量的增加,汽车和房屋等其他物品将没什么两样,把闲置的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这将成为很正常的事情。如果政府将专业租赁车辆的管理政策区别于这类社会车辆,对专业租赁车辆加收各种费用,缩短租赁车辆报废年限,增加汽车租赁成本,将不利于行业公平竞争。
    3.汽车租赁市场化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汽车租赁是个网络化经营的行业,国外一些大的汽车租赁企业如赫兹、安飞士早已在全球联网经营,我国汽车租赁也必然朝这一方向迈进,所以我们的管理必须与国际接轨。现在国外的汽车租赁企业已有一些进入我国,其经营已与国内的管理体制发生“碰撞”。因此,改革现有管理模式,促进汽车租赁的市场化已是刻不容缓了。
    二、健全汽车租赁法律法规,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我国汽车租赁业由于发展时间不长,相应的法律法规滞后于行业的发展。汽车租赁的特点是人车分离、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按照这一行业特点来制定和完善。因此,目前汽车租赁业是处在一个法律保护极其薄弱的环境下,艰难地经营。我们认为政府目前在政策法规上主要应解决以下问题:
    1.租赁车辆肇事,租赁公司负连带责任的法律问题:现有的法律或司法处理忽略了汽车租赁人车分离的特殊性,对租赁车辆使用人肇事赔偿往往认定车主负有连带责任。在新的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法院一般依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第31条(规定在事故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驾驶员单位或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来错误地认定汽车租赁公司有连带赔偿责任;新交通安全法自去年5月实施后,现行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没有任何关于车辆所有人需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最近我公司发生的一承租人酒后驾车肇事赔偿的案件中,杭州有关法院仍照判我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出租方作为该车所有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亦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者即事故的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2.承租人交通违法处罚租赁公司的法律问题:现在交警利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非现场的执法,往往根据所摄车辆牌照对租赁公司进行处罚,其执法依据是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它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这项规定我们认为:1)驾驶人违法却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显不合理。汽车租赁公司把车辆出租后,对承租人的车辆驾驶行为无控制能力,如果承租人违法却处罚汽车租赁公司,这无疑是放纵违法。2)目前往往是汽车租赁公司可以提供确切的驾驶人资料,但公安交警部门却不承担催告违法人的义务。一旦违法人经汽车租赁公司通知仍不来处理,汽车租赁公司只得代人受过,这不符合该条款制订的本意。去年我们赴欧洲考察了解到,那里警局对租赁车辆交通违法的处理办法是:首先将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租赁车辆牌照号存储在警局的电脑,当租赁车辆出现违法后,警局即可知道属于哪家租赁公司,然后向相应汽车租赁公司索取承租驾驶人的资料,并直接通知违法人前来接受处罚,这种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3.对租赁车辆报废年限的规定问题:租赁车是租来的自备车,它的使用方式与购来的自备车相同,其每年驾驶的路程也大致相当;又由于有汽车租赁公司的专业维护管理,租赁车辆的车况质量有一定的保证,因此租赁车辆的报废年限与一般的自备车理应一样。但是由于我国把租赁车定位于营运车,与从事旅客运输的出租车归为同一类,因此租赁车辆的报废年限被定为十至十五年。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一是浪费资源,特别是中高档租赁轿车到规定期限时车况还很好,强制报废不合情理;二是加重汽车租赁企业负担,现在我国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更新期限一般在3-5年,租赁车辆作为二手车出售时由于报废年限的问题使其售价大大低于自备车,影响了正规租赁公司的发展。在法国租赁协会我们了解到,那里对租赁车辆视同自备车进行管理,其报废年限与自备车相同。我们认为现在修改租赁车辆报废年限的规定是时候了。
    4.对租赁车辆安全性能检验的规定问题: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与自备车相同,接受公安部门定期的安全性能检验是必要的。但是不能象运输车辆那样除了公安部门还要接受交通部门的检验,一是从使用性质看,每年行驶公里数不多,按自备车检验监督已足够了;二是租赁车辆与运输车辆不同,其使用不由租赁公司控制,频繁地从承租人处抽回车辆送检在操作上有困难;三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车况质量是经营成败的关键,受到市场的严格制约。所以我们认为应取消按运输车辆进行检验的规定。
    5.对租赁车辆收取“运管费”的规定问题:对租赁车辆按月收“运管费”,在全国还有不少地区在实行,我们认为一个纳税企业再重复交费不合理。现在关键是政府应对有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的政企分开改革,不应有既有收费权又有执法权的管理部门存在。
    三、严厉打击骗车犯罪,铲除骗车犯罪温床
   租赁车辆一旦出租,汽车租赁公司对其使用就失去了控制,这使得骗车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自90年代初我国汽车租赁业起步至今,骗车事件频频发生,骗车手段越来越隐蔽。起初犯罪分子是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等来骗租,得手后予以销赃;而现在竟用真实证件前来骗租,得手后抵押给地下钱庄换钱赌博,赌输后骗租人销声匿迹,给汽车租赁行业造成极大的威胁。我们认为要严厉打击骗车犯罪,希望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如下问题:
    1.要统一认识,把骗车定性为犯罪行为,而非经济纠纷。我们认为骗车是以诈骗的形式获得车辆,通过变卖、抵押变现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在国外的保险类别中,将其与盗抢险归在一起,租赁车辆被骗后一定时间未归还,保险公司即视同车辆被盗予以理赔。目前我国不同地区对骗车行为的定性不一,有的认为是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对此类报案不予受理;但大多数地区倾向于将骗车定为犯罪。2003年杭州市刮起骗车风,杭州主要租赁公司几乎都受其害,这时杭州市西湖公安分局受理了租赁公司的报案,公、检、法统一认识,将骗车分子抓了一批、判了一批,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杭州市骗车犯罪一度受到遏制。
    2.要打击地下钱庄,铲除骗租车辆的销赃基地。地下钱庄是为赌徒提供高利贷的场所,是收取骗租车辆进行销赃的基地。从江、浙、沪的骗车情况看,骗车、收车和销赃是一条龙的团伙作案。地下钱庄的地区较集中、规模较大,手段较隐蔽,一旦给租赁公司查到车辆下落,地下钱庄还会以“善意取得”为借口,理直气壮地要你拿钱去赎回来,其气焰非常嚣张。我们认为地下钱庄的存在不但扰乱了金融秩序,也为骗租犯罪活动提供了滋生的温床,要下决心予以取缔。
    3.要打击制假犯罪。租赁车辆被骗后,骗租人往往将车辆的牌照、行使证件全部制假更换,给汽车租赁公司的寻找带来困难,也给公安机关的破案增加难度。从目前看,社会对制假打击不力,制假证者竟然公开张贴广告招徕业务,对社会危害极大。
    我国汽车租赁业对社会环境的依赖度很大,我们真诚地希望政府及有关部门转变观念,改善管理,给汽车租赁行业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汽车租赁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我国汽车租赁业上一个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