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几个问题

作者:冯瑞林

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会长

    汽车租赁业在国际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成为一个相当成熟的行业,被称为“朝阳产业”。我国的汽车租赁业是1989年北京亚运会时才起步,至今仅有10多年的历史,是一个新兴行业。发展的速度要比西方始创之时快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租赁车保有量在5万辆以上。北京是汽车租赁发展最快的城市,拥有租赁车2万辆,占全国总量的40%。上海、天津、广州、杭州、南京、沈阳等经济发达地区汽车租赁企业也不少。近几年来,汽车租赁正在向中小城市发展,向中西部地区发展。但是,从总体上看,这几年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是比较缓慢的。汽车租赁业出现了“搁浅”,风光不再,步履维艰。有些企业已退出租赁市场,有些企业缩小经营规模,这与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是很不相适应的。
    那么,制约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主要问题有哪些,应该采取什么措施以促进我国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下面谈一些我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租赁车辆的定位问题。
    租赁车辆(指小轿车、旅行车)的定位是一个关系到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目前对租赁车辆的定位看法不一,有一种观点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对租赁车辆收取租金,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租赁车就应算是营运车辆,该纳入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由此一来,租赁车辆要办理“道路运输证”;不少地方运管部门要按车辆收取“运管费”(浙江每辆车每月收40元),有的地方还收座位费;租赁车辆除公安部门年检外,还要接受交通综合性能检测,一般一年二次;租赁车辆的报废年限比自备车短,一般15年,导致二手租赁车交易值下降等。从而,大大加重了汽车租赁企业的负担。
我个人认为租赁车辆不属于营运车的范畴,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出租方)将租赁汽车(租赁物)交承租人使用,收取一定租金的经营活动。汽车租赁实际上与其他设备租赁一样,是出租设备的经营,汽车租赁企业提供的只是车辆使用权,而不是提供客户运送服务。承租人租到汽车后,在车辆的使用上与自备车并无不同。汽车租赁它是现代租赁业发展的产物,实质上是一种汽车销售和消费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汽车租赁与出租汽车客运是有根本不同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在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方行驶,上下客等待,按里程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出租汽车必须安装顶灯。所以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出租汽车属客运业,汽车租赁属租赁业。
    2、在税费征收上,租赁汽车不同于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汽车租赁业的营业税是按服务贸易业5%征收,而交通运输业按3%征收。租赁汽车的养路费也是以自备车的标准交纳。
    3、去年四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作了明确的界定。明确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简称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是指以旅客为运送对象的道路运输。道路客运,通常分为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四种类型。条款中并未包含汽车租赁,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涉及汽车租赁。由此可看出汽车租赁不属于道路客运范围。
    4、从国外的通常做法看。国外汽车租赁与客运、货运在管理上是不同的,一是汽车租赁资质不需要审批,而客运、货运的资质审批较严;二是租赁车不列入营运车,其年检和报废年限均按自备车对待,经营中无需交纳税外费用。
    总之,我认为租赁车辆不属于营运车,汽车租赁不属于客运范畴,汽车租赁企业也有别于道路运输企业。因此,租赁车辆不应交运管费、公路建设基金,没有必要进行交通综合性能检测,车辆报废年限应按自备车待遇。这里我想强调一下,我们要处理好汽车租赁定位与道路运输监管的关系。租赁车辆不属于营运车并不意味着租赁车辆就绝对排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管,为使租赁车辆安全运行,运管部门对租赁车辆维护管理,可采取不定期的抽查、非现场检查二级维护实施情况及记录等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 社会诚信度低,骗车严重。
    由于现阶段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社会诚信度不高,在汽车租赁中,骗租十分猖狂。现在各地汽车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信用审核无非是查看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同时收取少量的押金。合同一签,承租人就能把租赁车开走。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就是利用手续简便进行骗车。骗车的方式主要有二种:一种是前几年常用的伪造假身份证、驾驶证骗车;另一种是使用真实证件行骗。他们将车辆骗到手后,很快转移至地下典当、寄卖行、或收赃车人进行低价抵押或变卖,获取现金,用于赌博或挥霍。显然,骗租给汽车租赁公司带来很大的风险。因此,如何防范、制止、杜绝骗租是汽车租赁业呼声较高的一个问题。
    由于骗车事件频频发生,汽车租赁公司只有加强租前防范。如对承租人证件严格审查,只租本地人,不租外地人;采取车辆监控手段等。但还是防不胜防,因为租赁车辆是可移动的,出租后汽车租赁公司就基本上失去了控制,被骗的风险仍很大。仅依靠自我防范作用是有限的,还有待于社会诚信度的提高和汽车租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现在,骗车事件发生后,困惑汽车租赁公司的有二个问题:一是报案难。租赁车被骗后,到公安部门报案,较难得到受理,尤其是用真实证件骗车的,公安部门往往视作是租赁合同的经济纠纷,不予受理立案。一些不法分子知道公安机关不会对其惩处 ,致使骗车之风越演越烈。同时,由于公安部门未立案,不肯出证明,车辆就不能报停,公路养路费还要继续交,得不到公安的支持,车辆很难追回,企业损失很大。二是取车难。地下典当、寄卖行或收赃车的人,收购骗租车辆明明是非法的。但当租赁公司前去要车时,典当行、寄卖行或收赃车人提出拿钱来赎,否则就不给。而有关部门对这类地下典当、寄卖行或收赃车的人打击很不力。有的还错误地认为,他们也是受害人,是“善意”取得,应该支付他们一定的赎金。由于没有严厉的制裁措施,给他们留有生存空间,为骗车者提供了市场。
    最近,杭州发生了一起恶意连环骗车大案,骗租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在杭州市区8家汽车租赁公司骗车9辆,并很快以低价抵押给坐庄杭州的省外收赃人,逐一将车转移到外地。租赁公司得知后,立即报案,派人到江苏泗阳等地收车,但对方提出“钱拿来,车可还”。明明是自己的车辆,还要用钱去赎,这说明现有的法律很不完善,让不法分子有法律的空子可钻。
对此,我认为应从三方面着手:
    1、汽车租赁公司要进一步增强自身防范措施。一是严格对客户的资信审查,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对新车、中高档车尽量选择老客户、熟客户进行租赁。二是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客户回访制度,推行会员制等。三是运用现代监控技术,对车辆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发现有受骗苗头,及早采取措施。四是积极创造条件,推行银行信用卡租车,逐步与国际接轨。五是建立租赁车辆信息管理系统,给各租赁公司提供信息平台,防止“一证多租”。
    2、地下典当、寄卖行或收赃车的人为骗租人提供交易销赃的方便,无疑是鼓励和帮助骗、盗租赁车辆的犯罪行为。因此,请公安、工商部门在打击赌博的同时,加大对地下典当、寄卖行的打击力度。对地下典当行(即地下钱庄、放高利贷的)应坚决取缔,工商部门对寄卖行的违法行为要进行严厉处罚。
    3、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应该澄清一些错误认识
    地下典当、寄卖行、收赃车人等第三方收取骗租车辆绝对不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其原因有二:一是上述第三方对收取车辆这一行为不合法是心知肚明的。按照有关法律,对一方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另一方是不得购买、收当或接受为抵押物的。骗租人显然不是车辆的产权人,也未获得处理车辆的合法授权,对这一点地下典当、寄卖行、收赃车人是很清楚的。即使骗租人将车辆原有的证件换成一套假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车辆抵押、质押或转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凭一套假的证件显然不可能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二是上述第三方是以不正常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取处理的。这也是他们明知不合法仍积极收取赃车的最大动因。正是由于上述第三方既非对赃车的性质不知情,收取车辆的价格又超低,完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不能称之为“善意”取得。在这一点上,我们的有关部门尤其是执法部门不应该再有什么错误认识了。
    目前,骗租越来越疯狂。为此,请公安部门对骗车要开展专项整治,对骗车者要从严从重惩处,给蓄意骗车的不法分子以威慑力;工商、公安等部门还应严厉处罚为骗租人提供销赃方便的不法经营者和收赃人,只有双管齐下,汽车租赁市场才能从根本上好转。
    三、租赁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租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租赁车辆是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租赁物。汽车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通常都有约定,出现交通事故,只要不是租赁车辆安全性能的问题,无论事故责任人是承租人或第三者,车辆所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可现实并非如此,租赁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后,当遇到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尤其当车祸中承租人已身亡时,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同车乘员或第三方(本人或家属),往往把目标转向车辆所有人,将租赁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民事赔偿。法院在审理时,同样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能履行赔偿责任,部分法院会判决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在浙江已发生了好几起,兄弟省市也有类似情况。对于2005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判的依据一般是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虽然在《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法院仍然认为汽车租赁企业是盈利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非常不合情理的,汽车租赁企业的正当权益在这类案例中无法得到保证。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的判决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
    1、判决汽车租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责任归责原则
    首先,承租人因使用租赁物而收益,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将承租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企业,有失公平原则。
    其次,租赁公司在尽到了交付符合行驶安全性能的车辆和查验承租人的承租资格二个责任后,对租出的车辆因无法控制,对车辆租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自然也就没有过错,因此要求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与我国的民事侵权法律的理论和原则相违背的,它违反了我国法律中的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者—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现有的交通安全法规都没有规定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要有车主对非职务行为的驾驶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汽车租赁公司本身就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它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如果法院仅仅因为汽车租赁公司是盈利单位,是“租赁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就判决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大家都知道,目前我国汽车租赁是一个微利行业,吃的是辛苦饭,赚的是辛苦钱,而且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如果法律部门一味将承租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公司,则大量的汽车租赁企业将面临倒闭的境地。
    汽车租赁企业是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特殊行业,国内至今没有正式出台有关汽车租赁的国家法律、法规。在一些车辆管理、交通管理等相关法规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使汽车租赁企业成为弱势一方,使汽车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建议国家司法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有关租赁车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以保护汽车租赁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这个新兴行业的发展。
    四、“电子警察”处罚,使汽车租赁公司代人受罚
    为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运用科技手段,采用电子监控和流动拍摄交通违法行为,实行非现场执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非现场处理的特点,不象交通违法现场直接面对违法驾驶人,非现场处理倾向于找车主,因为被监控拍到的是车辆的牌照。承租人违法后,等交警部门开出罚单并寄到租赁公司手里,大都有一定的时滞,有的短租客户已还车结束合同。这样租赁公司接到罚单,再去通知承租人,有些承租人已联系不上,也有些承租人尽管你多次催促,就是置之不理。一些规模较大的租赁公司,每天都会收到一大叠罚单,要化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通知、劝导承租人前去处理违法的事情上。“电子警察”处罚问题,象一根捆绑在租赁公司身上的绳索,难以脱身。如果通知承租人不去处理,汽车租赁公司就得代为罚款、“扣点”。而且租赁公司不去处理还不行,因为不去处罚,车辆要锁档,年检通不过,就不能上路运行,变成“死车”,造成企业不能正常营业。同时,年检逾期还要按天计交罚金。据不完全统计,杭州市的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车辆,交通违法约有30%最终由汽车租赁公司“埋单”。浙江台州有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由于代人受罚数目较大,被迫停业。这个问题已成为全国性的普遍问题。
    去年,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组织赴欧洲考察,在考察中特别注意了解国外承租人违法处理的方式,据法国汽车租赁协会介绍,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全部在警局电脑登记,租赁车辆发生违法后,警局即通知相应的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提供车辆租赁的有关资料,由警局直接通知违法的承租人进行处理,汽车租赁公司无须代人受罚。据了解,上海市公安交警部门对租赁车辆违法行为的做法基本上与国际接轨,即先通知汽车租赁公司,如汽车租赁合同已结束,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有关证件,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最近,我省温州市在市交警支队大力支持下,对全市所有租赁车辆承租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统一委托温州市汽车租赁协会代办处理,具体做法是: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签订《租赁车辆交通违法非现场处理授权委托书》,承租人现场签名并按指印,同时交付违法保证金。这样,各汽车租赁公司无须在处理这类问题上化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可以避免过去由租赁公司“埋单”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针对租赁公司“代人受罚”的现象,省汽车租赁协会也采取措施,发文明确汽车租赁公司对承租人收取交通违法保证金,一般500元,期限为还车后一个月。这期间收到罚单就在保证金中扣除,期满后余款退还承租人。但要解决根本问题,还得恳请公安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尽早与国际接轨,为全国汽车租赁企业松绑。
    五、关于汽车租赁公司与汽车生产企业紧密合作的问题
    国外知名的汽车租赁公司不仅规模经营,拥有庞大的租赁车队,而且车辆更新快,这是汽车租赁公司与汽车生产企业紧密合作的结果。汽车租赁公司与汽车生产企业紧密合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汽车生产企业对租赁车辆实行回购办法。国外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车辆使用到一定时间(一般是八至十二个月)后,便有专门部门按照汽车生产厂的标准整修,然后由厂家检验、收回、翻新后再投放市场。二是一些发达国家的汽车生产企业把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营销方式,而且给租赁公司很大的销售折扣。比如美国汽车总产量的30%以上依靠租赁方式推向市场。三是汽车生产企业开发的新品种,往往通过投放租赁市场了解社会的需求和吸引力。因此,汽车租赁成为汽车生产企业增加品牌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的有效手段。
    国内汽车租赁公司和汽车生产企业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关系,汽车租赁公司与市场上其他的车辆购买人并无太大的不同。由于汽车生产企业没有实行回购制度,销售汽车时也没有给租赁公司太大的折扣,因此租赁公司的车辆无法做到快速更新,难以满足客户的要求。当租赁车辆退出运行,作为二手车处理时,由于租赁车辆报废年限比自备车短,在转让价值上势必受到损失。这显然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较大的差距。
    我的看法,这项工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来推动,通过相应的政策措施,引起汽车生产企业的重视,引导汽车生产企业与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紧密合作,早日与国际接轨。
    六、关于开放汽车租赁市场的问题
    我国的商品市场是一个统一、开放的市场,不但在省市之间开放,也对世界开放。汽车租赁市场在这个大市场中仅占很小一部分。但是,由于地方保护,使得汽车租赁市场条块分割,连锁经营受阻。主要有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经营地域上进行限制,一般不允许外地企业到本地设分公司或经营网点;二是在租赁车辆运行中进行限制,一般不允许租赁车辆在异地运行;三是有些地方对兴办汽车租赁企业控制较严,有的甚至把汽车租赁与出租车对立起来,认为发展了汽车租赁会影响出租车的经营,从而限制汽车租赁业的发展;还有的地方政府对增添租赁车辆实行计划分配指标等等。由于种种的限制,使汽车租赁业很难实现网络化经营,无法开展异地租车、异地还车业务。
    从国外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历史看,凡是大的汽车租赁公司都是跨地区、跨国界的网络化经营的,而不是局限于一城一地的租车,这就需要在城与城、地与地之间建立起连锁经营的营销网络。国际上知名的汽车租赁公司如赫兹、安飞士、巴基特、欧州汽车都己成为全球性的跨国公司。美国的赫兹公司拥有租赁车55万辆,在全球140多个国家设有租赁站点6300个。安飞士也拥有租赁车40万辆,在140多个国家设有租赁站点5000余个。他们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可以跨城市、跨州、跨国进行租车、还车,开展网络化经营。我国汽车租赁业的现状与国际上相比,的确有很大的差距。如果我们不尽快改变目前那种划地为牢、条块分割、市场封锁的局面,则我国的汽车租赁业很难得以发展壮大。
    国外的赫兹、安飞士先后登陆中国,并提出雄心勃勃的拓展目标。国内有些有实力具规模的汽车租赁公司也已开始走连锁经营、网络化管理的路子。因此,为使我国汽车租赁业尽早与国际接轨,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打破地区分割、市场封锁,鼓励有条件、有实力的汽车租赁企业做大做强,允许这类企业到异地设立分公司或经营网点开展异地租车、异地还车,及早形成汽车租赁业的品牌化、规模化、网络化经营,迠立一个全国统一、开放的汽车租赁大市场。
    各位同行,尽管汽车租赁行业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但这些问题是发展中的问题,这些困难是前进中的困难。随着我国信用体系的迠立,法律法规的完善,这些问题有望得到妥善解决。作为汽车租赁企业本身,要坚定信心,自强不息,加强管理,练好内功,求得企业的发展壮大。另一方面,我真诚地希望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对汽车租赁行业给予高度的关注,认真研究解决汽车租赁行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使我国的汽车租赁业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