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汽车租赁中如何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

作者:张稚萍


《融资租赁法》起草人

    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各国的迅速推广,汽车租赁在一些发达国家已占到了租赁业务额的50%,成为租赁市场的主力。照此趋势,汽车租赁在我国也必将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
    我国八十年代初引进融资租赁业务时,一些租赁公司也做过一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但在当时的背景下,出租人并没有也不需要过分关注租赁物,特别是汽车当时属于稀缺产品,能够租汽车的企业都有很强的综合偿付能力,所以不具有汽车租赁业务的典型特征。
    最近几年来,汽车业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呼唤着汽车租赁业的健康运行,然而实践中仍然有不少的法律障碍和困难。
    一、现行《机动车登记办法》没有考虑到租赁交易的情况,造成汽车租赁中的困难
    1、落户问题。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实行三合一的制度,法律规定由所有权人进行申领和登记,在登记证中没有体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状态下的情况,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那么以机动车为融资租赁物的业务难以操作,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进行登记,那么严格来说应该是租赁公司办理上述申领和登记的手续,但实践中,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租赁物的关系更紧密,由承租人办理更顺理成章,特别是在承租人有营运资格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就更突出。
    2、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而所有权又属于出租人,尽管出租人和承租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由于机动车是进行权属登记的特殊客体,根据风险与所有权并存的传统法学理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或首先被追究的可能性非常大,加大了租赁公司的风险。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绝对的、完全的,但在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不论是融资租赁的国际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以及我国的实践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绝对的完全的所有权,这一点经得起任何挑战,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有转租、出卖、投资、抵押等任何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实践中,由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容易造成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假象。依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占有即拥有,依善意取得规则(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对此规则已作规定),自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安全防线被打破,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安全。
而汽车租赁比普通设备租赁对出租要安全,因为如果出租人进行了登记,那么第三人的取得就必须查询登记情况,否则就可以推定不是善意的,除非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采取了其他欺诈手段。
    三、取回占有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出租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长期处于不细致、欠全面的状态。随着国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出租人保护薄弱的问题逐步显露,特别是取回占有是非常困难的。
    取回权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另一种为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关于承租人违约时的取回,从法理以及各国立法现状看,存在自助取回模式与司法取回模式两种。前者在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国是债权人普遍采用的方法,并曾被引入其他国家,其行使受到“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的限制;对于后者,关于操作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别,有的通过诉讼判决或者裁决据以执行,有的则依当事人申请通过简易程序发给执行依据。
    四、建立完善的汽车租赁登记制度
    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占有与登记。 由于融资租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占有不足以公示物权,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就很必要,其基本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物权法(草案)虽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质权登记的效力和登记机关(仍采用各机关各别登记的方法)等,但对于其他登记事项包括融资租赁未作规定。
    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作已经启动, 租赁物的登记是该法的一个重点,如果物权法最终不予规定,可能将由融资租赁法解决。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若能在机动车登记法规中增加租赁登记也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登记事项和内容可以参照对机动车抵押的登记,例如可以规定:
    1、机动车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人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租赁登记,并交验车辆;
    2、车辆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A.当事人的情况 ;
    B.租金的数额;
    3、租赁结束时或者租赁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当事人应当 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租赁结束或过户登记。
    4、赁登记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五、汽车租赁与融资租赁法
    在正在进行的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中,已经有专家或部门建议对机动车引起的损害赔偿做特别规定,即明确融资租赁物为机动车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承租人承担,以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租赁物取回权作为出租人权益的重要保障,亟待纳入融资租赁法律范畴。 已经有专家就不同类型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取回方式、租赁物取回后的处理、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协调等问题进行调研。
    融资租赁对出租人物权的保护关乎我国租赁信用体系的建立,融资租赁风险防范,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草案对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一直有专家建议增加承租人恶意侵害出租人物权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