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作者:屈延凯

 
建议人:屈延凯 2006年3月20日

    一 本章的必要性
    1、租赁交易、租赁会计、租赁税收有着不完全相同的界定,需要在本法中明确这些不同界定的合理性和适用范围。
    2、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离不开清楚明晰的财税制度的支持。
    3、现行财税制度存在着界定原则、政策适用不明确的问题。
    4、需要在本法中设专章明确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政策适用的界定原则。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八条(加速折旧和税前扣除)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租赁及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交易进行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租赁物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不得短于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的最短年限。
    为鼓励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国家财税部门应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得税税前加速折旧扣除的方法和适用主体。
    第四十七条(账准备和资产减值融资租赁企业应适用谨慎的会计原则。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参照金融企业的国家有关规定对融资租赁债权和租赁资产提取坏账准备金和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十八条(资金来源)国家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公司、基金投资机构和大型设备制造厂商组建控股、参股融资租赁企业。
    国家采取鼓励和促进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上市等措施扩大资金来源,增加融资渠道。
    第四十九条(流转税适用)对融资租赁业务应减少重负纳税
    财税部门对融资租赁企业从事的凡符合本法规定的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的适用
    不论租赁期满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或不转移,对同一租赁物的首次融资租赁业务(包括对同一承租人的同一租赁物的续租),出租人可以按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租金、余值处置收入和其他费用,减除租赁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税基缴纳流转税。
    租赁期满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出租人将租赁物进行出租、销售等处置行为出租人应按相应的流转税法规的规定缴纳流转税。
    第五十条(回租赁的性质)回租业务不视为实质性的销售。
    由出租人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流转税;在租赁期或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将租赁物进行出租、销售等行为时,出租人应按购买价与全部租金和费用收入的差额或按租赁物再出租的租金收入或销售收入补交相应的流转税。
    以海关监管物为租赁物,进行回租业务的需报海关备案。在监管期内,租赁期满或出租人收回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的,应依召相关法律法规,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对租赁物按时间折旧后的估价补交相应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融资租赁业务应该平等享有国家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财税部门应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明确各种鼓励投资、出口和根据产业政策制定的抵免税、退税和补贴等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适用主体。

    进口关税或增值税的减免待遇不因租赁物由出租人进口而受影响,海关应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依法明确减免税待遇的适用主体。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转租、转让租赁物给不具有享有减免优惠条件的第三人时,应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对租赁物按时间折旧后的估价补交相应的减免税收。
    第五十二条(鼓励方向)国家采取统一采购、政府贴息、市场运作等措施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中小企业、贫困地区既符合国家扶持条件的项目、行业或地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国家采取适当降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化或区域化的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及其他支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向规模化、连锁化、专业化经营发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外开展国际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三条(信息服务)国家建立融资租赁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向融资租赁经营和其它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申请成为银行和工商管理部门信息系统的会员,分享系统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和设备权益登记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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