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法律状况及对我国融资租赁法的构想

作者:张稚萍

  判断一个国家的融资租赁法律环境是否完善,根据国际经验,可以从下面四个方面考察:1、合同与财产法(民事法);2、会计、税务法规;3、租赁业促进法(或称投资促进法);4、租赁机构管理法。

  融资租赁之所以具有“朝阳产业”的美誉,除了它本身具备的强劲的生命力以外,与各国政府的配套法规和政策为它提供了良好的生存环境也有直接的联系。近年来,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适合我国国情的促进租赁业发展的配套法律、法规和政策。下面分述之。

1、合同与财产法(民事法):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


(1) 国外的情况: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完备、经典的民法典,一般以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去适用和解释新出现的经济现象,对融资租赁也不例外,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没有专门调整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加拿大魁北克省本属大陆法系,但受《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下文将谈到)影响,其“民法典”列专章对融资租赁予以规范,是大陆法系的一个例外。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取判例法的形式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民事法,虽然美国法律中规定了租赁,但是将租赁视为一种附抵押权的担保,与我们对租赁的认定有距离,所以暂且不讨论。倒是一些融资租赁发展较晚的国家总结了发展较早的国家的经验,制定了租赁法规,例如,韩国制定了完备的租赁业促进法,包含了融资租赁的定义等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内容。 简言之,世界各国或因有完备民法体系而不需要再对融资租赁专门立法,或宥于民法的成熟和完美而失于保守,不再有创新的尝试,融资租赁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在大多数国家就不被专门立法所调整了。


(2)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我国派代表参加了起草工作但最终未批准加入。虽然由于发达国家对其中一个条款(第十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拒收设备)的抵制而导致该公约未生效,但已作为国际惯例通行适用。


(3) 我国的立法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其分则第十四章共14条即第237-250条列专章规范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法》中专门规范融资租赁合同,赋予融资租赁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前文所述世界各国都是少有的,因此,我国的《合同法》在融资租赁合同方面具有世界先进性。《合同法》的颁布,从根本上改善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使融资租赁立法从无到有,极大地提高了融资租赁的认知度。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了立法不足的空白,这是没有立法就先有司法解释的少有的先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实事求是、不拘泥于形式的原则体现,解决了租赁业当时面临的诉讼难的状况。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专门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解释。


  略有遗憾的是,《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范,但没有对租赁的发展形式如出售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作出规定,希望司法解释和将来的融资租赁法可以弥补了这一不足。


  另外,《物权法》若能颁布,对融资租赁的立法保障也可加强。

2、会计、税务法规:会计、税务法应清楚地界定租赁交易的构成,出租人的收入和承租人的费用的税收待遇,包括折旧许可,是融资租赁的立身之本,国外这方面的法规很完善。


  2001年1月18日,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定了租赁的定义、租赁交易的分类、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回租和转租赁及其他一些内容,不仅构筑了会计处理的框架,也为税收法律的最终完善奠定了基础。而且该《准则》的内容与国际接轨,唯一受批评之处是语言深奥难懂。


  有了会计准则,下一步需要完善的是税务法规,在这一方面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规范,仅仅是零星的、个别的调整。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在一些行政法规中零星提到融资租赁,没有形成系统完备的融资租赁税收法律,各地执行标准也存在差异,例如出售回租业务的增值税问题。这些问题的不确定状态导致租赁公司特别是重视法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潜在投资者顾虑重重,不敢轻易决策。

3、租赁业促进法(或投资促进法):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促进租赁业的发展,但国家曾帮助租赁业解决困难,例如1994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财政部曾联合发出《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政府出资2亿美元帮租赁公司解决1988年以前政府担保项目欠租问题。解决三角债问题时中资租赁公司被列入其中。
外国的成功经验有:日本70年代初为推广“食品卫生法”,鼓励使用冰柜,用租赁的办法强制实施,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我国在环保、卫生、交通等公共事业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

4、租赁公司机构管理法:该法是对出租人和租赁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应对租赁公司的组织形式、执照许可(是否金融机构、除租赁以外能否做其他业务)、最低资本金的要求、资金来源(能否吸收存款、发行债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合同负债的总体水平、期限、流动性的要求、租赁设备种类限制、会计要求等作出规定。


  韩国的租赁业促进法为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保障作用,我们可以借鉴。韩国1972年引进租赁,1973年就制定了租赁业促进法,后改为租赁业条例,并有相关的实施令(总统令)、实施规则(部颁规则)和经营指导线(行政法规)。租赁业促进法的内容分成两部分:一是对租赁业保护和鼓励的法律支持系统,包括对商法典的例外、政策性资金准用待遇、海关法的适用例外等。1982年修改时增加了分期付款销售业务,扩大了本币融资渠道、机动车、船、航空器租赁的特别登记制度。允许发特殊债券, 使租赁公司可以从市场及时融资。并允许从事维修租赁,这对汽车租赁来说尤为重要。第二部分是监管措施,以防止租赁公司出现管理上的问题并提高公众的信任,因为租赁公司是金融机构,最低资本金为12.8MIL(折合2000万美元),要求提交资料以备检查、停业整顿等。虽然现在韩国的租赁业也遇到困难,但不是由于租赁本身的问题而产生,而是由于金融危机等总体经济形势的不好而受到连累,所以不能否定其过去成功的经验。


  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立法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14日发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还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租赁公司,因WTO承诺开放期限的临近而面临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业务范围、监管等做了全面规范。


  另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也对这两类公司做融资租赁业务做了规定。


  鉴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的情况,外汇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也构成对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                          
  总之,融资租赁引进我国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综观其发展过程,我国对租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是逐渐完善的,是一边摸索一边总结经验一边对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逐个解决的办法来使之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从而得以生存和发展。现在我国对租赁在民事立法方面已经非常完备,也有了会计准则,缺乏的是财政、税务方面的详细规定和对租赁业的鼓励性政策。


  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张仲礼先生曾领衔提出尽快制定国际融资租赁相关法律问题的议案,提议专门立法调整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机构设立、业务监管、合同登记、市场规范等问题也进行规范,但当时时机尚不成熟,未提到议程。


  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很大,一些国外机构想进入中国租赁市场,但是法律不明确是一个很大的阻碍,缺乏法律规定导致有些情况不明确,引起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不确定性,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规则还没有完善。他们不知道今天的经营明天政府会不会否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明确预知行为的后果。 所以启动融资租赁立法正当其时。

  我国融资租赁法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机构管理:包括租赁机构设立的原则、各类租赁公司申请及审批的程序、业务范围、业务监管、风险控制等;


二、融资租赁业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第三人,与《合同法》的衔接;


三、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除贷款、股权融资外是否可以债权融资、发行债券等;


四、登记制度: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设立类似抵押的登记制度,规定登记部门及程序等,避免合同欺诈,确保租赁物的所有权权属;


五、不动产、机动车等为租赁物时的特殊落户制度;


六、与海关法、外汇管理法、税收法的衔接;


七、退出机制:包括租赁公司的破产、清算等制度,目前的法律规定太原则,很多具体问题无法操作。


等等。

以上仅仅是一些粗浅的考虑,望批评指正。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租赁业委员会法律部负责人
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