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经济网》2006年01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昨日提供给本报的独家报告呼吁,扩大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将应收账款、存货及目前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形成的物等重要的动产担保资源纳入担保物权制度中。同时,尽快制定《物权登记法》,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
在国外,应收账款、存货等动产被看作最有价值的担保物。在美国,应收账款占动产担保物的70%。但我国法律仅承认“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等动产可作为抵押物。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的范围非常狭窄。扩大可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的物的范围,可使经济主体最大限度地利用其资产价值作为担保,获取融资。
报告还建议,应该制定专门的《物权登记法》,分别建立统一的公示性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在《物权登记法》中明确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避免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以健全的法律切实保护信贷人权利。
扩大动产担保范围加速物权登记立法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课题组
○建议扩大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将应收账款、存货、以及目前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形成的物等重要的动产担保资源纳入到担保物权制度中。
○在担保物权已经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当中,最先备案其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应制定专门的《物权登记法》,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并在其中统一规范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的有关问题。
○以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登记为核心,以《物权登记法》为依据,建立“中国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子系统”。
2004-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联合开展《中国信贷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项目研究。本报告是该项目研究的报告之一,旨在从构建统一、便捷、安全、高效的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和物权登记制度入手,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中国的担保交易法律体系,扩大担保交易标的物范围,增强担保交易的便捷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使信贷人权利得到切实保护,促使信贷增长,促进交易活动便利,为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基础。
构建中国现代担保物权制度
一、中国担保物权的制度缺陷
1、法律规定的可供担保的标的物范围狭窄,使中小企业拥有的大量资产闲置,无法用于融资担保,中小企业融资能力受限。
中小企业可供担保的不动产资源有限。我国90%以上的中小企业都建在县域或乡镇,厂房用地多是集体用地、宅基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使得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排斥在可供提供担保的财产之外,中小企业可供担保的不动产严重受限;房屋所有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上的错位,导致中小企业提供不动产担保难、金融机构执行不动产变现难。
法律关于动产担保物范围的设定过于狭窄。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及国民核算数据等资料测算,目前中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不动产价值为41087亿元人民币,占所有企业不动产价值的46%;中小企业拥有的存货和应收账款价值为63086亿元人民币,占所有企业存货和应收账款价值的60%,是中小企业不动产价值的1.5倍。这些数据说明,中小企业拥有的存货、应收账款等动产资源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拥有的不动产资源的价值,扩大动产担保标的物的范围对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具有更加深远的现实意义。而《担保法》关于可用于担保的动产范围界定模糊、狭窄,可操作性差。例如《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等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但“其他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对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能否可以就任何种类动产设定担保权益?信贷人能否接受资产池(如库存产品)、整体资产(如企业全部资产)、未来可获得的权益(如企业应收账款、收费权、尚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债权担保?在我国的信贷实践中,大部分金融机构均不提供以变动中的存货、生长中的农业产品作担保的融资,仅有个别地区的个别银行开展应收账款买断的国际保理业务,且规模相当小。
2、没有统一的公示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担保物权的登记分散在十多个行政部门,导致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缺乏透明度,缺乏公示性,增加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登记内容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责任不统一、收费标准不统一等,严重影响登记的效率、公示性以及公信力。关于该问题将在本报告的第三部分中进一步分析。
3、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目前在中国,有关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分散、多元、不统一。《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均未对优先权作出系统规定,只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一些民事实体法(包括特别法)、民事程序法以及政策性文件中有所体现,有的属于公法性质、有的属于司法性质,有的属于物权性质、有的属于债权性质;优先顺位体系尚欠缺明晰和周全,政策选择缺乏充分合理性,难使绝大多数当事人感到公平。同时非合意权利,如税收权利、工人工资及安置费等大量存在,没有登记公示程序,无法查询。也就是说,中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从而使得应受法律保护并作为优先权确立的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信贷人不能确定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旦发生清偿,信贷人的担保权益将有可能受到侵害。
4、实现担保债权的法律保护手段效果差。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调查,94%的金融机构都认为实现担保物权一般要通过法庭执行。2003-2004年,金融债权案件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的比例为75%,法庭之外执行的比例仅为17%,经过破产程序执行的案件为8%。
由于在担保物执行中采取司法程序,由法院全权负责审理、定案以及监督担保物的扣押和公开拍卖,其结果是担保物权的执行时间冗长、程序复杂繁琐、费用昂贵,执行效率低、成本高、担保资产价值的实现不能最大化,存在着许多不可预见因素,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对信贷的获得成本带来负面影响。金融机构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完全违背了设立担保物权的初衷。
二、构建中国现代担保物权制度
1、扩大可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范围。特别是扩大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将应收账款、存货、以及目前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形成的物等重要的动产担保资源纳入到担保物权制度中。现代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之一是担保物的范围不断扩大。最初,担保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且以土地为主;工业化时期,随着动产抵押的出现,以机器、设备等动产设定担保物权成为常见的担保方式;如今,随着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财产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知识产权、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存货等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成为非常有效、便捷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据统计,中国企业拥有价值近20万亿元人民币的应收账款和存货;在美国,应收账款占动产担保物的70%。
因此,应注意到担保标的物扩大的趋势,应从既能保全债权又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上构建担保物权制度,以扩大可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的物的范围,使所有现在的或以后获得的、有体的或无体的、单个的或集合的财产都可用于担保,使经济主体最大限度地利用其资产价值作为担保,获取融资;同时债权人在得到尽可能多的保障的情况下,能够充分利用融资带来的获利机会。
2、增加担保交易类型,引入浮动担保等制度;待经济环境允许时逐渐过渡到建立普遍的“担保物权”概念,不再区分各种担保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形式的担保,如按揭、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出售、融资租赁等层出不尽,包括传统的抵押、质押、留置等各种形式的担保,其实质都是以担保资产的价值作为担保权人债权或其他要求权的保障。建立普遍的担保物权概念可以摒弃担保的各种形式,将各种具有物的担保实质的交易纳入担保物权立法的调节之下,最大限度的实现立法效益。另一方面,集中和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提供了普遍的公示方式,使各种形式的担保交易都能按相同的规则处理。
3、构建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制定明确的优先权规则。在一个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优先受偿顺位的优先权制度中,同一担保物上竞存的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首先应该是明确的,使担保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清楚了解自己设立于该担保物之上的债权于债务不履行时所处的优先受偿顺位;其次,优先顺位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公平的,使绝大多数相关当事人认为在各别个案中能得到公平的结果。
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登记在先,受偿在先”。在担保物权已经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当中,最先备案其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应当尽量避免破例,以免使担保物权失去意义。
其他优选权规则还包括: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价金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指在价金担保权的登记宽限期内,否则先登记者优先);法定担保物权优于其它担保物权;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均已公示的担保物权间先公示者优先;均未公示的担保物权间处于同一顺位等。
4、制定《物权登记法》,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并在其中统一规范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的有关问题。
尽管起草中的《物权法》对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等物权登记的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笼统、不全面,而且由于有关物权登记的程序问题技术性强且十分繁琐,不可能都在《物权法》中做出规定。
担保物权登记是物权登记的一部分,应该在物权登记中加以规定。应该制定专门的《物权登记法》,分别建立统一的公示性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在《物权登记法》中规定担保物权的登记,建立统一、便捷、低价、高效的公示性不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备案公示系统,透明动产抵押权的法律关系,明确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避免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活动,以健全的法律切实保护信贷人权利,促进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5、建立便捷、快速、低廉、高效的担保物权执行制度。
担保物权执行制度的核心应该是执行规则的简单透明和执行结果的确定性。建立高效率的担保物权执行机制,使债权人能够准确地预见执行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以及处分担保资产所能够回收的金额,将直接影响信贷成本和信贷供应量。
我国在构建现代担保物权制度时,应修改有关担保物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建立便捷、快速、低廉、高效的担保物权执行制度。发生违约时,法律应允许债权人选择自助救济、简易司法程序等多种方式实现其担保利益。合同双方有权对其权利和救济措施达成协议,发生违约时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司法程序外回收和处置担保物,降低当事人的司法成本。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以和平的方式行使其自助救济权力,并在私自出卖担保物的过程中实现公平的商业价值,法律应设立对债权人不良行为的合理防范措施。一旦需要法院介入担保物的回收和处置过程,则使用快捷的简化司法程序,法院的审议应当仅限于核实建立担保物权的合约是否存在以及违约事件是否成立。这样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债务讼累,节约实现债权的成本。
建立统一完善的中国物权登记制度
本部分将通过对中国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制度缺陷的分析,参照国际立法经验,重点研究如何建立中国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包括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设计与构想。
一、重构中国物权登记制度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首先应该根据不同财产和不同物权对登记的不同需要和要求,对物权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
由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对登记要求的共同点以及担保物权登记的特点,笔者认为,中国的物权登记系统应该作如下划分:
1、按物权的种类,将物权登记系统划分为“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和“担保利益备案系统。”
(1)、基本物权登记系统:以所有权/产权、用益物权为登记对象的物权登记系统。
(2)、担保物权登记系统:以不动产和动产的担保物权为主要登记对象的物权登记系统。由于一则担保物权的登记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二则担保物权的登记和前述之“基本物权”的相比要简单得多,为了有所区别,故建议称担保物权登记系统为“担保利益备案公示系统”。
(3)、划分理由:如前所述,虽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分别属于自物权和他物权,但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是实体物权,都是以对财产的占有为前提的。对该两种物权的成立或法律效力一般都以登记为前提,不登记不能生效;对登记的记载的事项要求绝对真实、准确而且全面,所以一般都要求进行实质审查;由于所有权/产权和用益物权登记对此后物权的变动具有决定意义,因此所有权/产权登记具有一个特别的登记程序,即初始登记或注册登记。
虽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属于他物权,但担保物权是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基础的、建立在该两种物权之上的、除质权和留置权外一般不以占有财产、仅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价值权、变价权、非实体物权,不能以财产占有来实现担保物权,而必须用担保物的变价来实现。对担保物权的登记尽管也要求真实、准确,但不一定要很全面,只要能说明债权人及于担保物之上的权利状态即可,重在公示提醒;经当事人和议即可成立,不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的要件;由于担保物权的设立一般都有两个以上的权利当事人,而且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准确的实质性审查应主要由债权人承担,登记机关只对登记申请文件是否合乎要求等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由此种种,对于担保物权的登记,用“备案公示”应该更合适。
2、按财产的种类,将“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再划分为“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和“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
(1)、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专门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产权、用益物权进行登记的物权登记系统。
(2)、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专们对动产的所有权/产权进行登记的物权登记系统。
(3)、划分理由:用益物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动产之上一般没有用益物权;一般所有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要求登记,不登记不生效,即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一般以占有或交付为其公示方式,法律只对一些特别重要之动产的所有权/产权要求必须登记。
由于不动产与动产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要求和程序上非常相似,因此对于担保物权登记备案系统将不再进一步划分,这样也有利于不同财产上担保利益的统合设立。
也就是说,中国物权登记系统由三个相对独立的子登记系统组成,如下面两个图例所示:
中国担保物权登记系统的划分
二、中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之研究物权登记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说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登记制度的根本制度,是动产登记制度产生、发展的基础。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梳理和研究,将有助于了解物权登记制度的核心,有助于建立物权登记制度的总体框架。
1、中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制度缺陷。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立法滞后。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根据不动产类型的不同散见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中,至今尚未制定专门的《物权登记法》或《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尚未建立系统的、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各部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紧密,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很零散,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部门利益,造成各部法律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缺乏可操作性,致使中国不动产登记出现房地登记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程序的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的状况。
大量法律内容仍然沿用计划经济的要求制定,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其所形成的登记制度还谈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很好地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很好地满足依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
有关法律、法规未涵盖所有的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如《铁路法》规定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电力法》规定的电网、管道、有线通讯网络等;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地役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空间利用权等。
(2)、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不统一。
A、不同的不动产物权,不同的登记机关。对于土地物权、房屋物权、矿产物权、水权、渔权和林权,分别在相应的国土管理、房产管理、矿产管理、水行政管理、渔政管理、林业管理等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机关有六家之多;在地方,由于各级政府的政策差异,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部门更是五花八门。
B、相同的不动产物权,不同的登记机关。
C、有些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找不到相应的登记部门。
D、一些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被过分强化,服务意识差,依法办事观念淡薄。
E、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城乡管理不统一。
(3)、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不统一。
(4)、不动产物权登记权责不符,没有建立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
(5)、不动产登记程序不统一,不能满足统一大市场交易规则统一的要求。
(6)、登记机关的收费不统一。不动产物权相同,价值不同,登记收费不相同;不动产物权相同,登记机关不同,所在地域不同,登记收费不相同;物权登记收费的获利性导致物权登记职能重叠或登记缺失;物权登记中存在搭车收费现象;过高的登记费用使申请人望而生畏,逃避登记,降低了登记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7)、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属证书不统一。不同的不动产,不同的权属证书;同一不动产,不同的权属证书。
(8)、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息系统电子化建设水平低,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共享,信息查询困难。
(9)、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备。
2、加速中国物权登记的立法工作,制定《物权登记法》,建立统一、系统、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
(1)、加强物权登记立法,以立法的统一、完善为基础,促进物权登记制度的统一和完善。制定统一的《物权登记法》,建立统一的、系统的、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统一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有效地避开部门利益冲突,减少市场交易的行政干预;保障物权登记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客观公正,建立公平、有序的交易市场,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2)、《物权登记法》应该包括五个基本组成部分,即总则、不动产基本物权的登记、动产所有权注册的登记、担保利益的备案、以及附则或其他补充规定。
总则,应该包括物权登记的基础性概念、登记机构的性质及统一设立、登记机构与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其他总括性规定,划分并规定“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以及“担保利益备案公示系统”三个登记子系统,规定三个子系统之间的关系,例如信息的保密、交流、共享等。
之后分三个部分,对各登记子系统进行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具体规范,包括登记的财产/权利、登记效力、登记责任、登记程序、登记事项等,建立登记请求权、登记顺位规则以及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制度。
(3)、在《物权登记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登记机构的统一。将目前分散的物权登记职能从各自所属的行政机关中剥离,共同组建成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属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直属司法部。根据三个登记子系统的划分,在登记机构内部分别设立三个不同的登记部门,即“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部”、“动产基本物权登记部”和“担保利益备案公示部”;以互联网为基础建立电子化“中国物权登记系统”,分别由“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和“担保利益备案公示子系统”等三个子系统组成。
3、以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登记为核心,以《物权登记法》为依据,建立“中国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子系统”。
⑴、依据《物权登记法》,建立独立、统一、系统的,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目的的公示性“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
⑵、明确界定该子系统登记的不动产范围和权利范围,使登记权利法定化,复杂的物权社会关系明晰化。对是否纳入登记的物权,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⑶、本登记子系统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此处特指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下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无效。
⑷、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采取相应的立法技术对实质性审查的弊端加以补救,简化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和程序,缩短登记时间,提高登记效率。
⑸、建立登记机构错误赔偿制度。
三、建立统一、简单、快捷、高效的中国“担保利益备案公示系统”
1、中国担保物权登记的制度缺陷中国的抵押登记制度是以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为基础,结合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框架发展起来的,因此它所存在的问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缺陷非常类似,但又有其特殊之处。
(1)、抵押登记立法行政色彩浓厚,制度立法不统一,尚未建立统一的抵押登记制度。如上表所列示,仅涉及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就有近十部法律、法规,加上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共计有十多部;即便是在对担保物权由较为统一规定的《担保法》中,也“尊重“这种行政分割的状况而规定了若干多个抵押登记机构。这十多部法律法规“律出多门”,势必导致这些规定之间不衔接、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例如关于登记的效力问题,有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也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
(2)、没有建立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抵押登记被分散在十多个行政机关。
A、抵押登记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和动产的行政管理职权划分的,法律法规有十多部,登记机关也有十多个。由于抵押物多由不同种类的财产组成,十多个部门分别登记,一个抵押权当事人就得分别去不同的登记机关,增加登记时间和成本,增加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登记的难度;加之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各登记部门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信息不联网,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缺乏透明度,增加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登记的公示效力;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势必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B、不同登记机关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确定各自的登记责任和义务,导致多头登记,即不同部门对同一抵押权进行登记。与此相反,一些动产抵押如企业应收账款、存货等却找不到登记部门,使抵押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使实际可操作的抵押物范围大大缩小。
C、登记部门大多为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的职能被过分强化,忽视了其为市场交易提供信息等服务功能,服务意识差,依法办事观念淡薄。
(3)、抵押登记的效力规定不统一。存在下面两种情况:
A、抵押合同的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ⅰ、混同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立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ⅱ、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合法理,也不利于抵押交易的安全。
B、抵押登记效力不统一,有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的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且这种区分缺乏合理基础。
(4)、登记机关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规定不明确;抵押登记实务中登记机关的做法也不一致,但多采取实质审查,既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不利于提高抵押登记的效率。
(5)、抵押登记程序繁琐,登记内容复杂,收费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抵押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
(6)、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自己在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2、改革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建立统一、便捷、低价、高效的“担保利益备案公示系统”,透明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明确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才能使信贷人权利得到切实保证,才能使担保交易的扩大在信贷实践中得以真正实现,才能真正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
(1)、以现行关于抵押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统一的关于担保物权登记法律法规,为建立统一的担保利益备案公示系统提供法律依据。
(2)、明确担保利益备案公示的目的:A、公示担保利益的存在以提醒其他担保权人;B、依备案登记的时间确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3)、以互联网为基础建立全国统一的担保物权备案公示系统,实行担保物权的统一电子备案公示。动产上已登记的担保利益不因动产的跨地区转移而失效;取得规模效益,最大限度的降低登记成本;实现即时登记(包括变更、撤销)和即时查询;取消中间环节,最大限度地方便备案当事人和相关利益主体。
担保物权的债权方和债务方均可作为备案公示的申请人,通过网络或电话向该系统提出备案公示的申请、变更、撤销及查询。
(4)、该系统只对备案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不得进行实质审查。担保物权不经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
(5)、该系统备案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担保人的名字和企业个人身份识别码;担保权人的名字和企业个人身份识别码;担保物;担保物权;备案时间。
进行备案登记时允许对担保物进行具体列举描述和一般性总括描述。
(6)、为保证备案信息的准确有效,收到备案申请、修改申请或撤销申请后,该系统将予以备案公示的预告,并在三天内通知债权债务双方予以确认;备案公示预告的时间一般为一周,如无异议,系统将予以正式备案公示、更正或撤销。
(7)、该系统向全社会开放,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电话或互联网查询备案公示的信息。备案公示系统负责提供统一格式的查询报告。
(8)、该系统的收费应尽可能低,以维持与备案公示业务有关的支出为限。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中国信贷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课题组执笔人: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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